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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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1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6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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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李子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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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30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5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 56 章第 49(7)及(8) 條的罪行,詳細情形是上訴人是一部鍋爐或蒸汽容器的擁有人,在沒有在持有合格證書證明持有人有資格操作該鍋爐或蒸汽容器的合格人員直接監管的情況下操作。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在本席前她主要提出下列的投訴:
(1) 她沒有接受一個公道、公平的審訊,原因是裁判官對她有偏見。 (2) 裁判官在審訊中對她人身攻擊,例如裁判官說她思想有問題、裁判官勸籲她不要太緊張、裁判官批評她在用中文陳詞中會用一些英文字或英文的句子。
3. 因為上訴人提出上列的上訴理由,本席已聽過當時審訊錄音的全部錄音帶,本席發覺裁判官與上訴人交談時,只是很正確地勸她不要太緊張,需要冷靜一點。裁判官亦正確地不容許上訴人問一些與案件無關的問題。至於裁判官批評上訴人有使用英文的字句,本席認為只單憑那一樣不足夠上訴人堅持裁判官是對她有偏見。
4. 審訊中兩位證人的證供事實是沒有爭議,第一位是控方證人,是一位勞工處的鍋爐及壓力容器科督察,第二位是上訴人的丈夫。裁判官正確地列出沒有爭論的證據:
(1) 上訴人的鍋爐在2006 年4 月26 日電源是接上的,而該鍋爐受法律管制,需要在工場內有合格證明書證明持有人有資格操作該鍋爐或蒸汽容器的合格人員直接監管下才可以操作,當天在工場內並沒有此等合格人員。 (2) 鍋爐接上電源後,機內便會產生壓力和熱。
5. 裁判官的裁決是她認為只要接上電源,鍋爐內便有壓力和熱(因機內有熱水和蒸氣),因此由電源接上的一刻開始鍋爐便是在操作中。而傳票上的其他各點,上訴人都沒有爭議,所以裁判官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傳票上的控罪。因此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 本席認為裁判官法律上的裁決是正確的,因為如果鍋爐接上電源 ,鍋爐內便有壓力和熱,所以法律上這鍋爐便可以當在操作中。審訊中沒有其他法律上或程序上有甚麼錯處,所以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上訴人就推翻定罪上訴申請駁回。
|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