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104-CH-2007-1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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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2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2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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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倪楚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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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3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13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處入獄7 天、罰款5,000 元及賠償1,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 下面是本案的案情,由主審的裁判官撮要:
「 案情顯示於2007年1月9日近午夜時分,被告在廣東道一食肆外忽然踢向停泊在路旁的摩托車。此舉為正在用膳的車主目睹,於是上前質問。被告向車主的臉摑了一記後,就登上一計程車離去,最後為警員所截停及予以拘捕。 受害人的摩托車雖無受損,但他自己的右邊臉卻因被告人的一巴掌而紅腫及擦損。」
3. 再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 被告的行為之橫蠻無理,是文明社會不能容忍的。而一般市民亦理應得到法律保護,不會亳無緣故受到如此暴力及侮辱。所以,本席以為應處以一段短暫的監禁,及加以罸款,以反映社會及法庭對此等行為的不齒。 本席於考慮過總體案情之下,認為適當的處理方法,是採納10日監禁為量刑起點,以收小懲大戒之效,因被告認罪而下調至7日,再加以罸款$5,000及賠償予受害人$1,000。 被告是一個成年人,亦非初犯,所以不能妄冀法庭特別酌情輕判。至於其犯事是因為其多喝了酒,這亦非是胆大妄為的借口,本席亦考慮過被告法律代表的陳情,認為當中並無有效求情的因素,可以本席再酌情寬大處理,故維持如上的判令。」
4. 對於罰款及賠償,上訴方並無異議。他們祇要求撤銷即時監禁的命令。為此,他們提出了多個論點,例如有關的罪行並非一定要坐牢不可 (absolutely necessary);上訴人並沒有涉及暴力的前科,相反祇有一次因藏有大麻而被罰款1,000 元,而且那已是4 年前;上訴人當時受到酒精影響;上訴人已年屆 30,再犯的機會不高,這類案件在社會上亦非猖獗,刑罰無須帶有阻嚇成份;在上訴人以前有情節更嚴重的案例而未被處以收押式的刑罰;受害人的傷勢並非如裁判官所講的「紅腫及擦損」,而是「觸痛及擦損」;等等。
5. 我認為上訴方言之成理,政府律師亦同意本案實無須處以即時監禁。
6.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入獄7 天的命令改為緩刑1 年。其餘照舊。
|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梁陳彭律師行委託潘英賢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