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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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5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5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2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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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林麗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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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5月29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5月31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被判監禁15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案情,在2006 年12 月24 日上午,上訴人前往田心警署投案,向警員自稱是非法入境人士。一名女警以「非法入境而留在香港」罪名拘捕上訴人,並搜查上訴人及其隨身行李。女警並無發現任何證件。在查問下,上訴人向女警說她是在2006 年12 月23 日中午坐舢舨進入香港的,來港目的是「搵工」。
3. 其後另一名警員在操閩南語的傳譯員協助下,向上訴人錄取一份警誡供詞。上訴人承認是她自願提供供詞,內容也是正確的。
4. 在警誡供詞,上訴人提供的答案包括她無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入境,她不知是誰幫她乘船偷渡來港,她在交了3,000 元人民幣後便有人用船送她來港。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作供指她在內地出生,目不識丁。在2005 年3 月某日她持一可在香港旅遊14 天的證件來港,過境時入境處職員查閱該證件及蓋印。到港後,她分別在數名朋友處留宿。她來港目的是求醫。
6. 其後她想返回內地,但不知上述證件在何方,她便在12 月24 日往田心警署自首。
7. 上訴人指她因「好驚、全身震」,承認她無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來港;及承認她是以3,000 元人民幣乘船偷渡來港,不知是誰幫她偷渡。
上訴理據(定罪)
8. 上訴人向本席提交一封信,內容指她與警員在言語上有誤會,才會說出她是偷渡。
9. 當本席向上訴人指出她的案情不是警員誤會,而是她因「好驚、全身震」而承認她無身分證明文件來港,及以3,000 元人民幣乘船偷渡來港,上訴人便連聲道歉。
10. 當本席再向上訴人查詢究竟她的上訴理由為何時,上訴人向本席展示一本名為「林麗娜」的「雙程證」。證件中的照片看來與上訴人相似。根據該證件,「林麗娜」在2005 年3 月來港,無出境日期。
11. 上訴人指有關「雙程證」就是她向裁判官講述的證件。
12. 至於為何有關證件的名字是「林麗娜」呢?上訴人指她的名字是林麗娜,不是林麗英。上訴人更指是警員聽錯了她的名字,她於是將錯就錯,不單在出庭應訊時採用林麗英此名,更在所有文件(包括上訴申請文件)都以林麗英名字簽署。
13. 上訴人亦指她在內地傷了背部,來港就醫。她說她本有精神病,但現已好了——雖然仍有吃藥。
裁定
14. 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指她將錯就錯而以林麗英自稱此說法。雖然有關證件照片看來與上訴人相像,但不能證實是上訴人的證件。況且,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主動往警署報案。在無任何威逼利誘下,她透過翻譯向警方承認她是偷渡來港的。
15. 裁判官詳細考慮分析所有證供後,認為上訴人證供所言不合常理、不合邏輯,指她的證言是一片胡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斷中肯正確,本席無理干擾。況且,上訴人在本席席前的陳詞亦是一派胡言,不合情理。
16. 就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不斷要求本席原諒她無知,要求本席輕判,讓她早日回家。
判刑理由
18. 上訴人年42 歲,已婚,無業,有兩名兒子。她有刑事紀錄,在2003 年7 月29 日被裁定一項「在香港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監兩個月,緩刑兩年。
19.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11. 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是嚴重的罪行。R v So Man-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案已清楚作出此種罪行的判刑指引:犯罪者在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應為15 個月監禁。當然,在判刑時,法庭應就個別案件的個別情況加以考慮。
12. 在本案,上訴人並没有特別的求情因素或人道理由而請求輕判。本案是經過一完整的審訊,上訴人並無顯示絲亳悔意,而本席亦已注意到此案之被揭發是因上訴人到警署自首。上訴人的以往刑事紀錄不能帶給她額外的判刑折扣。在已小心地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判上訴人15個月監禁。」
裁決
20. 裁判官未有因上訴人否認控罪而採納較高的量刑起點,仍採用15 個月。上訴人確未能提出特別的求情因素及人道理由而令本席認為須行使酌情權,將刑期遞減。
21. 就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