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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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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05-CH-2007-1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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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9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98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王應明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0月16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証人在案發時駕駛一輛電單車以時速約40 公里、沿著成和道北行線行駛。當他駛至相距其前方桂芳街東行線路口約7米時,看見上訴人的的士以時速約25至30公里直接駛出成和道北行左1線。由於事發突然,他需即時緊急煞車,並扭左軚、以免與該的士發生碰撞。但電單車差不多煞停之時,電單車的右前車頭仍難免與的士的右後沙皮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証人在控方証物上繪畫兩車碰撞後的位置。

3.  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証人指當他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從桂芳街東行線路口駛出時他已需緊急煞掣,直至兩車相撞的過程,時間太快,故不能看清的士在最後駛停之前、有否減速。他否認電單車曾駛越成和道南行線後,再與的士發生碰撞。

4.  控方第二証人是案發後到達現場調查之警員,上訴人向他回應稱:「我全架車已駛出咗桂芳街喇,但係個架的士仲撞過嚟。」

5.  在盤問時,控方第二証人又在証物上繪畫出他目睹兩車各自駛停於路面的相對位置。

6.  因為上訴人選擇不作証,裁判法官分析控方証人的口供後,判上訴人入罪。

7.  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時,他考慮了証供及証據後,在上訴宗卷第70頁U段有以下所說 :

「當佢將呢個電單車差唔多駛停剎停,並且駛到去P5〔5〕相中用紅色交叉符號位置之時,當時如果根據佢個說法嚟講,的士正在右轉駛上成和道南行線。法庭並不認為呢個係完全冇可能嘅事情。法庭係接納控方第一証人個証詞為案發經過嘅事實版本,並且認為控方証人係對於有關案發嘅經過並沒有任可隱瞞嘅跡象。」 

8.  裁判法官在這方面的說法沒有再次在裁斷陳述書提及,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指這位裁判法官是一位有經驗的裁判法官,他應該知道法律上舉証責任是在控方。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他清楚緊記控方有責任舉証,而責任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了上訴人的罪行,黃大律師指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只不過可能是用意願的方式來表達上訴人是不謹慎,但裁判法官最終考慮全部証據而作出決定。

9.  代表上訴人的紀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口頭判決時用的字句,可以顯示出當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証人的版本其實並不是完全無可能性,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用這個不是完全無可能性的準則來作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說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是不正確的。

10.  本席接納裁判法官的工作繁忙,因而說話有錯漏或不清晰,這不是重要問題,最重要是看裁判法官有沒有適當地從法律的觀點來分析証據。正如本席剛才讀出裁判法官的字句,很明顯裁判法官在口頭判決時,他心目中認為控方第一証人的版本並非完全的事實,而是認為他的版本並非完全無可能。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証人的版本雖然有少許疑問,但在看過全盤証據後,仍然接受控方第一証人的版本。

11.  本席不知道裁判法官是不是這個意思,或像黃大律師所指可能用詞有多少出錯,而他的意思不是這樣,最終裁判法官亦有再看全盤証據。本席不能估計裁判法官當時的想法,只可以閱讀裁判法官的字句來判斷他有沒有出錯,在這情況下,由於大部份証據來自控方証人,本席認為裁決並不穩妥,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如已繳付的罰款歸還上訴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由鄧黃張律師行轉聘紀韻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