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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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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16-CH-2007-1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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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6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6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19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朱永賢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7日及11月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2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1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2. 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 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主要證人是一名17 歲的學生。她說在2006 年4 月底的一個下午約3 時許,當她身處住所大堂時,有一名男子從她身旁經過,並在她的臀部「揸」了一下。她回家有向母親描述事情,但最後決定不報警。證人說她常有見該名男子在住所附近出入,亦指他常身有酒氣。

4. 於2006 年11 月7 日,證人又在街市口遇到同一名男子,對方似乎要把手伸向她的胸部,她很驚慌並回家致電母親。稍後母親帶她去到大厦的另一個單位找到上訴人。證人指出他就是早前非禮她的人。

5. 控方也有傳召證人的母親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作供。上訴人則選擇不作供,但他在警誡下,曾對有關的非禮指控加以否認。

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解釋了裁決的理據。他指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態度真誠、語氣也非常肯定,在盤問下沒有改動她的證供。裁判官說她看不出證人的供詞有甚麼不合理之處。

7. 裁判官有就本案所涉及的特別問題一一考慮及分析過:例如事發時證人祇有短時間去觀察對方、證人對犯案者的描述及辨認、證人在事發後近半年才去報警等等(見裁斷陳述書第 10至12 段)。

8. 裁判官在小心考慮後作出以下的結論:

「13.法庭再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後,再三提醒自己有關倚靠認人證供的危險性,法庭依然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非常可靠可信,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已把全部事實說出,我裁定她為誠實可靠證人,除第12段提及一節外,法庭接納她的證供並給予全部比重。 
 14.法庭有小心考慮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我認為她的證供簡單直接,與控方第一證人完全吻合,盤問中沒有動搖,證供中亦沒有任何內在不合理之處。控方第二證人說是她決定不報警的,考慮到侵犯程度及案件背景,法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說法,考慮後法庭確信控方第二證人已把全部事實說出,我裁定她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
 16.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亦因此法庭聽不到被告的說法,法庭沒有忽略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控罪,但法庭認為這只是被告一面之詞,法庭不會給予任何證據比重。」 

最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 上訴人親自向本席陳詞時指他當日的情況應該是他左手拿煙,右手拿啤酒,因此不可能侵犯到對方,他不知道證人為何作出這種指責,他也提醒本席說證人是在7 個月之後才報警。另一方面,上訴人也指出他有可能是一時無心地犯了案。他說他自己精神是有問題的,曾在小欖中心過了兩個星期,他又說自己有兒有女,希望法庭能秉公辨理。

10. 裁判官針對本案的證據已作了詳細的考慮,也正確地引用了有關的法律原則。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在庭上作出的陳詞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證據評估或法律運用方面有任何不妥、出錯或不合情理之處。

1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2007年9月7日(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審理)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2007年11月2日(由高等法院法官湯寶臣審理)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帶領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