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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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6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8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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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張皓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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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9月5日
裁決日期:2007年9月5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傳召一名警員作供。他指案發時,他駕駛警員電單車以時速約40 公里沿漆咸道南的北行左3 線巡邏。當他駛至與柯士甸路東行線路口相隔約2至3 米時,上訴人以時速約35 公里駕駛的士從柯士甸路東行線路口駛出,左轉橫越漆咸道南北行左1與左2 線,切入他正在行駛的左3 線。他聲稱兩車最近距離只約1 米,令致他需立即響號及煞掣,避免發生碰撞。上訴人亦煞停,未有完全將的士切入左3 線。警員其後指出上訴人的違例事項。警員稱上訴人要求給予一次機會。
3. 上訴人則供稱他從未駛經柯士甸路東行線,他是一直沿著漆咸道左2 線行駛。他聲稱停在漆咸道左2 線等待行車燈號,前方亦有汽車。他看見有的士從柯士甸路東行線的路口駛出,當時行車燈號已轉為綠燈,而他前方的車輛已開啟前行,他需要禮讓以便該些的士能切入左2 線,才致使的士的一半車身切入漆咸道左3 線。他不知何故被警員截停,他指警員從未向他指出截停他的原因,亦没告知將票控他不小心駕駛,他也從没向警員作任何查詢。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今天指控方第一證人所繪畫的證物P1草圖的內容及其證供完全不盡不實,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就事發經過各執一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的理據。此乃事實的裁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6. 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是處於較上訴法庭單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較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 裁判官正確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和標準。她在衡量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
「… 中肯、直接、清楚,在多次盤問下,也不受動搖。他已將於案發現場有關案發的經過、包括當他截停上訴人後,及將從上訴人口中所聽取的回應、如實向法庭供述。…」
8.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然性:
「… 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砌詞狡辯,其供詞也前後[矛]盾,沒有將案情如實道出。如果上訴人的確與其前方車輛以前後列序的方式、有駛停於漆[咸]道南北行左2 線的話,他又何必需要為了讓從柯士甸路東行線路駛出的那些的士,而將的士的一半車身切入北行左3 線。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述恰巧管制他的行車燈號已轉為綠燈,亦只是另一種狡辯,以[茲]加強有關他稱駕駛的的士之前方有空間、讓其他的士切入他車頭前方的說法。另外,上訴人聲稱他完全不明白為甚麼被控方證人在左3 線路中截停,也不知道將被票控不小心駕駛,只是抵賴,並不屬實。」
9. 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包括上訴人:
「… 從柯士甸路東行駛出、左轉切入漆[咸]道南北行左3 線之前,皆必須小心留意位於北行左1至左3 線上的路面交通情況,瞻前顧後,更需確保在不影響於北行左3 線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正常行車的情況下、才可切入北行左3 線。」
10. 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