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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乘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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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19-CH-2007-09-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乘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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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0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0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995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崔乘軒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9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9月19日

 

判 案 書

 

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指,事發時,他駕駛電單車從控罪所指的衞生署停車場出口離開,在出口尚未到行人路時,他把電單車停下,望向左右兩面,確定停泊在其左邊約一架私家車距離的上訴人的私家車是靜止後,他才駛出行人路,他聲稱當他的電單車頭轆剛駛至馬路時,私家車突然高速倒車,車尾與其電單車左車頭碰撞,其電單車向左倒下,他跌在地上,左腳被電單車壓着。他指電單車燈頭泵把、指揮燈及離合器有損毀。

3. 警員接報到場,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左邊全是舊的花痕,但右邊車身有損毀及右邊手把斷了,上訴人的私家車左邊車尾在車牌以下的位置有花痕。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承認事發前把車停在衛生署的停車場外,他指倒車前他曾從後鏡檢視確保沒有車從出口駛出才倒車,第一證人的電單車是在他倒後二、三呎時才突然從出口駛出的,有見及此,他已立刻煞車,他是在把車停定後,控方第一證人才撞到其車尾的,他曾把車再駛前幾呎才下車。他指控方第一證人本同意以一千元和解,後來卻出爾反爾,他感到受屈,便決定報警。

上訴理由

5. 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如下:

(1)第一控方證人所聲稱電單車在碰撞後向左跌,但警員卻指電單車右邊有損毀,兩者證供存在分歧,裁判官錯誤裁定分歧屬微不足道,無關宏旨;
(2)第一控方證人最初錯誤在草圖上劃上電單車駛出出口和上訴人停車的位置,經主控提示才作修改,顯示他是不盡不實的證人;
(3)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一方面懷疑證人被捲入車底、另一方面卻把車駛前,而裁定他的證供於理不合,拒納其證供;及
(4)上訴人申請把五張顯示有關意外地點之照片呈堂。

答辯人回應

6. 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關鍵是事實之裁斷,而第一證人的證供確有以下令人難以釋疑之處:

(1)證人在主控要求劃下他在出口停下的位置後,是經過裁判官的提示才更正的;
(2)警員的證供毫不含糊地顯示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右邊有損毀,事實上,呈堂的照片亦顯示電單車右邊把手折斷掉在地上,裁判官草率地在裁斷陳述書指她認為「有可能控方第二證人弄錯了」,缺乏證供支持,而電單車右邊有損毀顯示電單車是跌在右面,第一證人與警員證供存在不能磨合的分歧,但裁判官沒有詳細分析這方面的證供;
(3)就着第一證人在圍牆前或後把車停下這一點,其證供並不肯定,前後矛盾,他起初說應該是在圍牆後,但經過裁判官提示後,他又立即改口說是在圍牆前把車停下。

答辯人指,以上種種,足以顯示第一證人根本不能正確描述事發經過,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答辯人認同定罪並不穩妥。

判决

7. 本案案情簡單,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以致如何導致碰撞,各執一詞:第一證人力陳他是駕電單車至出口行人路上上訴人才高速倒車的,但上訴人卻指第一證人是在他正在倒車時才突然從出口駛出的。本案的關鍵乃繫於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裁判官須就席前之證供,作出事實的裁斷。

8.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a) 條: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 (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上述條例指出,除非本庭信納,即使有關的新證據被採納後並不會導致上訴得直,否則本庭須收取該些證供。

9. 上訴人對審訊時並未有提出這些一照片,作如下解釋:他說他審訊時以為警方對事發現場所拍的照片已足夠顯示有關出口矮牆的角度和高度,故此未有親自拍下。

10. 觀乎這些照片,可顯示衛生署停車場出口、行人路及馬路之地理環境及情況,而審訊謄本顯示,上訴人在盤問證人時,質疑他堅稱曾把電單車停在大門口入面四至五秒的證供,並曾問證人出口旁的一堵矮牆是否有阻礙他觀察左方馬路情況(上訴綜卷第 43 頁S 至 K),而後來裁判官亦就證人所聲稱停車望向左右兩邊他的正確地點作出查詢時,證人即表示「咁當然梗係前過埲牆喇」,證人的證供明顯地前後矛盾,看來該堵矮牆的高度及角度與證人之可信性實不無關係,本席批准收取有關的照片作新證供。

11. 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只敘述證人在盤問下所聲稱他的電單車是停在牆的前面,沒有被矮牆阻擋視線,事實上,裁判官在親自提問證人把電單車停下的位置時,當證人作出了一個與他原先證供不符的答案時,裁判官立即表示「前過,咁就唔會俾埲牆阻住喇,喺咪呀」,明顯地裁判官亦似乎認為該堵矮牆可能對證人向左之觀察做成阻礙,然而,裁判官並未有處理證人上述口供前後矛盾之處而選擇性地接納證人較後的證供。

12. 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堅稱當他停在出口處,他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一半在行上路上一半停在馬路上的。上訴人否認,他說當時他的私家車整輛停泊在行人路旁的馬路上,他是在駛離現場提款再回去後才把私家車一半停在行上路上一半在馬路上的。觀乎有關照片,該處行人路上貼近馬路處豎立了一路牌狀物體,以第一證人所述上訴人停車的位置,如果上訴人的半架車停在行人路上的話,路牌狀物體會造成阻礙,他倒車時必先把其車駛到馬路上,才可進行倒車,作為這點與第一證人所述上訴人在一瞬間高速倒車駛至而將他撞倒並不相符。

13. 此外,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的電單車跌向左邊的,但警員的證供清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是右邊車身有損毁及右邊手把斷了,左邊花痕全是舊的、並無新的花痕。警員所見電單車的損毀情況反映電單車是跌向右邊的,這點明顯地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符。

14. 但裁判官說:

「我認為有可能控方第二證人弄錯了,又或者控方第一證人對於電單車跌向那一個方向弄錯了。但這一點並沒有重要性,原因是上訴人自己的説法是控方第一證人撞到他的車尾,然後倒地。因此問題不在於上訴人的私家車車尾是否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發生碰撞,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向那個方向倒下。」

15. 第一證人和警員的證供確實存在分歧,上述的矛盾之處與本案關鍵性議題實是息息相關的,裁判官不但沒有處理這些分歧,反而只以三言兩語輕輕帶過即表示這些分歧與本案議題是無關宏旨的,似乎過於草率。

16. 本席認為,綜合上述,加上根據上訴人所指,第一證人本同意以和解了事,後來卻出爾反爾,第一證人可信性確實值得質疑,第一證人的證供令人質疑他曾在出口處停下清楚觀察兩邊情況之說,其整體證供確有未臻至善之處。而在此等證供層面下,裁判官一方面未有充分處理這些分歧之處,另一方面卻以上訴人雖然懷疑第一證人被入捲車底卻把車駛前,而裁定他的證供於理不合,拒納其證供,從而裁定是次交通意外,乃由上訴人在倒車前沒有確保安全便開始倒車而致,實不足夠。

17. 定罪不稳妥,上訴得直,擱置定罪及判罰。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