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達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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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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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吳達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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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18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10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0月2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危險藥物販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即40 個小包,內有共60 片藥片內含0.85 克咪達唑侖及26 個小包,內有共42 片藥片內含0.56 克咪達唑侖(即共102 片藥片,1.41 克咪達唑侖),主任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入獄8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 ,8 個月的刑期擱置 ,改判4 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 承認案情顯示於2007 年5 月27 日,一隊便衣警員在旺角區進行巡邏,約零晨1 時05 分,該隊便衣警員到達旺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匯處,他們察覺上訴人往旺角洗衣街公園方向行去,其後上訴人坐在該公園的木櫈上,並轉往身後的花槽,拿取東西,之後離去。警員見狀,瞬即將上訴人截查;並發現上訴人右手持有一煙盒,經搜查下,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
量刑理由
4. 主任裁判官在量刑時,指出販運此等藥物雖然有極多濫用及非法販運的個案,迄今上訴庭尚未就販運涉案的危險藥物發出清楚的量刑指引;而九龍城裁判法院的一般處理方法,是判處即時監禁,刑期為4至6 個月不等,主要視乎毒品的數量。
5. 就本案而言,主任裁判官認為涉及毒品粒數相對較多,而最重要的因素,是上訴人是一名積犯,有25 次案底。絕大部份案底與毒品有關,而其中7 次均是同類控罪;最近期的一次,是2006 年1 月10 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處入獄16 個月。主任裁判官考慮到本案發生於今年5 月,即是上訴人剛出獄不久,便再次干犯同類罪行。上訴人的律師亦沒有提出有效的求情因素。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採納12 個月為判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可獲減刑4 個月,判上訴人入獄8 個月。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黃詩詠指主任裁判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7. 上訴人援引高院案例[1],指上訴庭將販運「咪達唑侖」與販運「methaqualone」看齊,而根據陳志文(譯音)[2] 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500 克以下的「methaqualone」,刑期由法庭決定,販運500 克以上,刑期則在6至12 個月之間。裁判官在本案判處上訴人入獄8 個月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8. 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曹任文回應指在陸潤成(譯音)[3]一案,上訴庭指「methaqualone」與「咪達唑侖」無甚分別,答辯人同意應根據陳志文指引判刑。
裁定
9. 就「咪達唑侖」,上訴庭並無頒下量刑指引。本席參閱上訴人及答辯人代表呈交的案例,可見現時就判刑而言,法庭是將「咪達唑侖」與「methaqualone」看齊。主任裁判官亦指在九龍城法庭的一般量刑方法是判以4至6 個月的即時監禁刑期。
10. 上訴人確是積犯,涉案的危險藥物粒數亦相對較多,但主任裁判官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確是明顯過重。
11. 就黃大律師呈遞的案例,本席簡述如下:
(1) 馬源文 兩項控罪:控罪(1),販運44 粒片劑及17 粒碎片,共0.71 克;控罪(2),販運83 粒片劑及1 片碎片,共1.25 克。上訴人認罪。他有17 次案底 —— 5 項是「販運危險藥物」。就兩罪各被判12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改為各4 個月,同期執行。 (2) 熊美坤 販運160 片共2.26 克 。上訴人認罪 。他有39 次案底 ,20 次與毒品有關,兩次販運毒品。被判8 個月監禁。上訴改為兩個月。 (3) 紀建全 販運100 片共1.4 克。他認罪。他有7 次犯罪紀錄,包括管有毒品可作販賣用途。被判8 個月監禁。上訴改為2 個月。 (4) 黃及時 販運297 片共4.08 克 。他認罪 。有6 次管有毒品紀錄及4 次販運毒品。被判12 個月。上訴改判9 個月。 (5) 蘇仔 販運197 片及0.4 克碎片共2.89 克。他認罪。有12 次案底,大部份與毒品有關。被判16 個月監禁。上訴改為2 個月。 (6) 黃偉文 販運80 粒共1.11 克。上訴人不認罪。他有不下30 次案底。被判18 個月監禁。上訴改為6 個月。
12. 本案涉及的數量與紀建全一案相近。惟在該案上訴庭接納上訴人是「技術性販運」危險藥物 —— 因他將毒品帶回香港自用。本案的上訴人則不屬技術性販運。
13. 考慮了上訴人的前科、毒品份量及上述案例,本席裁定主任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恰當的量刑起點是6 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減刑,刑期應為4 個月。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8 個月刑期擱置,改判4 個月監禁。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黃詩詠代表被告人。
| [1]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源文,HCMA631/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熊美坤,HCMA142/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紀建全,HCMA1219/2005;HKSAR v. Wong Kap Si (黃及時),HCMA640/2005;HKSAR v. So Chai (蘇仔),HCMA788/2005及 HKSAR v. Wong Wai Man (黃偉文),HCMA658/2003。 |
| [2] | R.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 |
| [3] | HKSAR v. Luk Yun Shing, CACC357/19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