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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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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71-CH-2007-1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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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6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6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08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丘賢民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控罪書中的兩項控罪成立:控罪(2),「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1)(a) 條;控罪(4),「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同章法例第 137(1) 條;分別處入獄4 個月和10 個月,部份同期執行,合共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 下面是本案的案情,由裁判官撮要:

「案情顯示於2007年5月14日,近午夜時份,被告於尖沙咀向一名以便衣巡邏的外籍警員搭訕,並查問他是否希望找妓女提供性服務,後者若然,被告就着其向他身旁的一名女子(此案之第一被告)接洽。最後,該女子用其手提電話打了兩通電話,召來兩名妓女(其中一名是以雙程証來港的遊客,亦即本案之第三被告),並着証人挑選,該名探員假意選了第三被告,交了$1000 元給第一被告後就與第三被告離去。在附近埋伏的警員觀察得第一被告把其中$200 元分予丘賢民。 
 最後,警員現身將被告拘捕,並在其身上起回第一被告交給他的$200 元及三個避孕套。
 警方在調查之下,得知被告和第一被告在彌敦道合作唆使外來的遊客,向其提供妓女,收費為每位$1000 元。被告可分得$200 元作為報酬,至於第一被告及有關的妓女會各收$400 元。
 第三被告以訪客身份來港,其訪港的條件之一是不得參予任何有薪或無薪的工作,其在港當妓女,已經違反了訪港條件。」

判刑理由

3. 再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此類“在公眾場所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的案件在尖沙咀一帶十分猖獗,可說是禁之不絕。此外,這是一項有組織的行動,案中涉及的妓女更是違犯留港條件的遊客,而案發之處亦是最多遊客聚集的尖沙咀一帶,這令案件更形嚴重。本席認為在量刑之時,得考慮到案件的猖獗度,以及案件對香港的國際形象。 
 被告人62歲,但已有7次案底,其中4次皆與第(二)控罪相同。而且在2006 年,他已就一相同的控罪分別被判兩個月監禁,可見過往的判刑,對其無造成阻嚇。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四個月。 
 至於第(四)控罪 ,本席有鑑於內地人來港非法工作的罪行甚為猖獗,所以本席認為一定要嚴懲,以希望藉此造成阻嚇。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間接助長了持雙程証來港的內地人在香港賣淫,所以亦得重判。此類案件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但本席判斷此等行為的刑責,迹近協助他人非法留港的罪行,所以決定以十五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十個月。 
 本席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認為被告於是次犯法及其背景,並無特別因素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但考慮過被告的年紀及在總量刑原則之下,就第(四)控罪的八個月與第(二)控罪的四個月分期執行,所以被告得服的刑期合為十二個月。」 

本上訴

4. 針對是次判刑,上訴方提出了三大反對理由,現悉數抄錄如下:

「1(I)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裁判官在沒有或沒有充分理據的情況下,採納6 月監禁,即此等罪行的法定最高刑期,作為量刑起點,實犯上原則性錯誤。
  (II)即使裁判官未有犯上上述原則性錯誤,6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亦是明顯地過高。
 2(I)就第四項控罪而言,裁判官錯誤地把它的刑責和協助他人非法留港的罪行的刑責相提並論或看齊。
  (II)即使裁判官未有犯上上述錯誤,15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亦是明顯地過高。
 3在認罪的情況下,12個月監禁的整體刑期明顯地過高。」

5. 我認為,理由(1)並不成立,本案的情節嚴重亦非裁判官把量刑起點調到法定最高刑期的理由。裁判官著眼的,是上訴人有四次相同前科的事實,而針對慣犯得把刑期調高以收阻嚇之用又是行之有時的做法。

6. 還有,客觀而言,本案的情節也不可謂不惡劣。例如,涉案的人有四位之多,還有挑選妓女的環節,與單獨一人在街上兜搭不能相比。

7. 總括而言,我並不以為控罪(2)的刑期有何不妥。

8. 至於理由(2),我則認為裁判官的分析確有問題。正如政府律師公道地指出,上訴人的行為,與「協助他人非法留港」這另一罪行不能相提並論,因涉案妓女,是非法留港還是違反逗留條件,這對她本身要面對的刑期也有很大分別。後者,亦即本案的情況,刑期要輕得多。

9. 那麼控罪(4)的刑期應為多少?我在讀畢雙方所提供的判例後認為(R. v. Tam Yui Kwong [1989] 1 HKLR 19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俞玉琴,HCMA602/2007;HKSAR v. Yu Kin Chiu,HCMA869/1999;R. v. Ma Kam Hon,Cr.App.30/1998;R. v. Chan Wing Lung [1991] 2 HKC 116;R. v. Yau Chi Keung,HCMA1597/1989),應改判為6 個月。

10. 最後是理由(3)。

11. 有關總刑期的問題,我的思路如下 —— 控罪(2)和(4),性質完全不同,可以同時干犯,也可以干犯其一而不干犯其二。事實上,控罪 (2)的關鍵,是被告「在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這是單看控罪罪名所不能看到的。)既是這樣,我實在看不到它與控罪(4)的刑期,為何不應完全分開。至於最後的數字如何,就要看看是否合符數罪並罰不能過重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12. 在本案,我不認為一個10 個月的總刑期會對上訴人太過嚴苛,所以兩項控罪的刑期應當及可以完全分期。

判決

13.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4)的刑期撤銷,改判6 個月,與控罪(2)原有的4 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10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彭亮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