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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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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65-CH-2008-0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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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188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譚惠安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16日及2008年3月12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2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一名身穿制服,駕駛電單車的警員在柯士甸道左一線行駛時,上訴人駕駛的小巴在沒有打指揮燈下突然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警員響安、煞車及扭左閃避。上訴人切線後駛前,在一小巴站落客,警員遂駛前告知上訴人他剛才的行徑及他如何影響了警員。上訴人回應指因要落客,他看不見警員。他並向警員道歉及說了求情話。警員告知上訴人會票控他不小心駕駛。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的證言是他確是在左二線行駛,而警員則在其後的左三線上。上訴人在打了左指揮燈後才切入左一線,停下上客。

4. 上客完畢後警員才到來,指上訴人切線前無打指揮燈,要票控上訴人危險駕駛。其後上訴人與警員理論,警員便說不會票控他,記錄資料後便讓上訴人離去。上訴人後來才知悉被控告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的書面理由如下:

「主審法官因趕時間收庭而沒有分析案情事實、馬虎審結,主審法官聆訊時教導這位警員虛報證供。」

押後聆訊

6. 由於上訴人的指控嚴重,加上在首次聆訊時,他在口頭陳詞提及警員在庭上的證言(不在基本上訴文件檔案內),本席遂將案件押後,好讓上訴人自行索取謄本,以支持他的論點。

再次聆訊

7. 在2008 年3 月12 日再次聆訊時,上訴人告知本席他因經濟問題及有其他交通案件在身,無索取謄本。他表示他已聽過有關錄音帶,但未有將錄音帶帶到法庭。

8. 當本席要求上訴人告知本席他聽到的有關內容時,上訴人指警員原本無提及響安,祇是其後才說出。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裁判官祇是澄清案情,絕無「教導」警員「虛報證供」。

9. 本席參閱謄本,可見案件在3 時07 分審結。上訴人有機會作結案陳詞,裁判官則在3 時44 分宣判。上訴人指裁判官「趕時間收庭而沒有分析案情事實、馬虎審結」是毫無理據的。

10. 上訴人其後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警員虛構案情。他指若警員所言屬實,警員當時以40 公里時速駕駛,而上訴人以30 公里時速切線,兩車距離約半輛車,兩車無理由不發生碰撞,而警員扭左亦無理由不衝上行人路。

11. 上訴人指當時警員根本無提出會票控,祇在兩個多月後才接獲通知會票控。

討論

12.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3. 根據警員的證言,上訴人以較他為慢的速度突然切線,及上訴人其後說的話,顯示上訴人切線前及切線時是無看到警員已在左一線。考慮到警員駕駛的是電單車,兩車無發生碰撞並不奇怪;警員並不一定會撞上行人路。

14. 裁判官知悉控辯雙方的案情。她是事實裁斷者,經考慮後接納警員證供,本席無理由干預。

15. 本席順此一提,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指警員當時無提及會票控,祇是事發兩個月才收到通知,此與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指警員曾說會以「危險駕駛」票控他的說法不同。

16. 定罪無不安穩之處,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