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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ilding Management Application2007

蔣世昌及另一百九十人 訴 潘增華

58692-CH-2007-10-02

蔣世昌及另一百九十人 訴 潘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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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3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7年第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蔣世昌第一申請人
 周玉珍第二申請人
 謝錦紅第三申請人
 季蕙英第四申請人
 劉燕明第五申請人
 何國儀第六申請人
 NG PING MAN第七申請人
 駱靄銀第八申請人
 WONG SUI LONG/SIT TAI FAT第九申請人
 陳心第十申請人
 梁炳城第十一申請人
 楊錦安第十二申請人
 梁帶喜第十三申請人
 陳杏林第十四申請人
 陳大偉第十五申請人
 蔡長燒第十六申請人
 張麗金第十七申請人
 姚建雄第十八申請人
 LEE LAI CHING第十九申請人
 梁漢強第二十申請人
 鄧麗珠第二十一申請人
 區仕群第二十二申請人
 郭瑞貞第二十三申請人
 PANG MAN YIN第二十四申請人
 姚建雄第二十五申請人
 吳茂本第二十六申請人
 杜有興第二十七申請人
 李霖第二十八申請人
 陳素香第二十九申請人
 李錦棠第三十申請人
 吳淑芝第三十一申請人
 吳進潮第三十二申請人
 方志宏第三十三申請人
 郭瑞貞第三十四申請人
 麥致荣第三十五申請人
 鄒英華第三十六申請人
 梁佩賢第三十七申請人
 呂潔儀第三十八申請人
 梁錦棠第三十九申請人
 龍瑞珠第四十申請人
 胡瑞成第四十一申請人
 文嘉盈第四十二申請人
 伍德忠第四十三申請人
 譚愛美第四十四申請人
 陳志文第四十五申請人
 梁寶坤第四十六申請人
 CHAN MAN YEE第四十七申請人
 衛瑞儀第四十八申請人
 許雅第四十九申請人
 曾耀宗第五十申請人
 梁劍好第五十一申請人
 張池第五十二申請人
 韓方文第五十三申請人
 禤潤強第五十四申請人
 HUI CHI MAN第五十五申請人
 莫釗華第五十六申請人
 王志平第五十七申請人
 周楚娟第五十八申請人
 李玉霞第五十九申請人
 邵偉強第六十申請人
 梁蓮新第六十一申請人
 李佩娟第六十二申請人
 梁麗珍第六十三申請人
 文燕清第六十四申請人
 WONG SHUK CHING第六十五申請人
 梁帶喜第六十六申請人
 范玉明第六十七申請人
 廖帶好第六十八申請人
 黃淑芬第六十九申請人
 馮愛清第七十申請人
 陳寶良第七十一申請人
 林紹寬第七十二申請人
 鄭國寶第七十三申請人
 梁耀昌第七十四申請人
 HO YUEN FUN第七十五申請人
 袁柱勳第七十六申請人
 張淑嫻第七十七申請人
 HO MAN YEE第七十八申請人
 SIU MING SUM第七十九申請人
 馮福第八十申請人
 林旋珠第八十一申請人
 蕭毓聲第八十二申請人
 陳麗芬第八十三申請人
 劉東安第八十四申請人
 羅植森第八十五申請人
 LEE KA HING第八十六申請人
 周巧玲第八十七申請人
 陳子鴻第八十八申請人
 歐陽國瑜第八十九申請人
 SO MING FAI第九十申請人
 莫三第九十一申請人
 何卓輝第九十二申請人
 陳國權第九十三申請人
 林源第九十四申請人
 王裕成第九十五申請人
 何兆興第九十六申請人
 蔡學斌第九十七申請人
 許振邦第九十八申請人
 許美霞第九十九申請人
 WONG KAR PO第一百申請人
 MAK LAN SZE第一百零一申請人
 謝瑪霞第一百零二申請人
 周劍才第一百零三申請人
 譚愛第一百零四申請人
 HO OI LING第一百零五申請人
 陳榮光第一百零六申請人
 麥瑞光第一百零七申請人
 林永洪第一百零八申請人
 盧德成第一百零九申請人
 梁啟幹第一百一十申請人
 周桂和第一百一十一申請人
 麥漸卿第一百一十二申請人
 李慧筠第一百一十三申請人
 李萬巨第一百一十四申請人
 莫錫琤第一百一十五申請人
 馮文英第一百一十六申請人
 何月圓第一百一十七申請人
 陳水和第一百一十八申請人
 羅瑞榕第一百一十九申請人
 鄭裕剛第一百二十申請人
 劉群第一百二十一申請人
 陳元馨第一百二十二申請人
 廖梅芳第一百二十三申請人
 麥儉強第一百二十四申請人
 黎順愛第一百二十五申請人
 王錦耀第一百二十六申請人
 鄒浩泉第一百二十七申請人
 何啟文第一百二十八申請人
 譚冠華第一百二十九申請人
 余惠俊第一百三十申請人
 羅意群第一百三十一申請人
 陳麗娜第一百三十二申請人
 黃燕梅第一百三十三申請人
 陳敏菁第一百三十四申請人
 曾沐雄第一百三十五申請人
 陳敏菁第一百三十六申請人
 羅瑞意第一百三十七申請人
 杜劍華第一百三十八申請人
 張燕儀第一百三十九申請人
 朱劍華第一百四十申請人
 胡志才第一百四十一申請人
 周楚娟第一百四十二申請人
 甘運第一百四十三申請人
 李幼梅第一百四十四申請人
 謝蓮愛第一百四十五申請人
 黃林芬第一百四十六申請人
 余炳仁第一百四十七申請人
 吳翠華第一百四十八申請人
 梁錦棠第一百四十九申請人
 馮荣秋第一百五十申請人
 CHOI WAH NA第一百五十一申請人
 王少琼第一百五十二申請人
 馮啟光第一百五十三申請人
 蔡國秋第一百五十四申請人
 余惠冰第一百五十五申請人
 黎文錦第一百五十六申請人
 曾浩繁第一百五十七申請人
 曾昭華第一百五十八申請人
 阮縈華第一百五十九申請人
 KWOK MAN YIN第一百六十申請人
 梁耀輝第一百六十一申請人
 WONG SIU LING第一百六十二申請人
 吳鶴鳴第一百六十三申請人
 鄧永光第一百六十四申請人
 廖麗珍第一百六十五申請人
 許賜光第一百六十六申請人
 鄧淑嫻第一百六十七申請人
 李慧敏第一百六十八申請人
 黃慶英第一百六十九申請人
 何冰心第一百七十申請人
 WONG SIU HAN第一百七十一申請人
 KWAN HON SAN第一百七十二申請人
 劉敬文第一百七十三申請人
 張鳳蓮第一百七十四申請人
 殷國縈第一百七十五申請人
 蘇松輝第一百七十六申請人
 李展鴻第一百七十七申請人
 羅意群第一百七十八申請人
 何敦祐第一百七十九申請人
 李婷芳第一百八十申請人
 SO MING FAI第一百八十一申請人
 歐陽強第一百八十二申請人
 陳耀文第一百八十三申請人
 蔡廣耀第一百八十四申請人
 歐華貞第一百八十五申請人
 莊麗華第一百八十六申請人
 蘇愛生第一百八十七申請人
 廖毓麟第一百八十八申請人
 劉蘊輝第一百八十九申請人
 素琴第一百九十申請人
 余惠明第一百九十一申請人
 及 
 潘增華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黃一鳴

審訊日期 : 2007年9月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0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第一至第一百九十一申請人均為香港九龍何文田忠孝街66號俊民苑(“該屋苑”)之業主。答辯人為該屋苑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答辯人在14天內召開業主大會,議決通過解散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及委任管理人。

2.  根據申請人的案情,第一申請人於2007年5月21日晚上7時25分左右,將一份不少於5%業主簽名要求答辯人召開會議的信件(“該信件”)經其職員香永麗女士送交該屋苑管理處,並由管理處主任鄭康妮小姐簽收。鄭小姐於同日晚上將該信件掃描入電腦並以電郵傳送給答辯人。該電郵並沒有退回,亦沒有任何信息顯示不能送達答辯人的電郵地址。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在14天內召開會議,申請人於2007年6月9日提出本案的申請。

3.  答辯人對於有不少於5%業主簽名要求召開會議及該信件已經香女士交給鄭小姐這方面的事實並沒有爭議。答辯人的案情只是他並沒有在申請人提出本案申請前,收到該信件,他是在收到本案的申請通知書後,於2007年6月11日到管理處詢問,才獲悉該信件已於2007年5月21日送達管理處,並在管理處代法團收送文件的收件盤內發現該信件仍在收件盤中。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在申請人提出本案申請前收到該信件,答辯人認為他不召開會議並沒有違反有關法例。

4.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附表3第1(2)段的規定,“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只是答辯人是否在申請人提出本案申請前已經收到有關的要求,不過答辯人亦提出第二個問題,即如果他沒有收到有關要求,在法律上他能否因有關要求已送達管理處而被當作收到該信件。

答辯人有否收過有關要求

5.  首先,本席認為該文件的正本並不須要送達答辯人,答辯人才算是收到召開會議的要求。若果答辯人有收過鄭小姐給他的電郵,答辯人亦算是收到有關要求。原因是該條例並沒有規定提出要求的信件正本必須送達答辯人,而只是說在主席收到要求後14天內便須召開會議。當答辯人收到鄭小姐的電郵時,答辯人應該很清楚知道有業主提出召開會議的要求。因此該電郵的送達相等於有關要求的送達。

6.  答辯人在作供時,承認鄭小姐傳送該信件給他的電郵地址是正確的,不過他解釋他之所以不能收到電郵的原因是因為他的電腦壞了。在問及他的電腦是何時壞了,他說是5月尾。不過,再問及他2007年5月21日時他的電腦是否壞了,他則回覆他的電腦已經壞了幾個星期,而壞的地方是硬盤,他須要用幾星期的時間將硬盤的資料傳送到另一部電腦。其後答辯人承認他是可以用另一部電腦收取電郵,所以他原先的電腦壞了,並不構成收不到電郵的原因。答辯人之後才提出他收不到電郵的原因是伺服器(Server)壞了。不過答辯人承認他有收到其他的電郵,但收不到鄭小姐給他的電郵。

7.  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前後予盾,並不可信。他既然有用另一部電腦去收取電郵,他原先的電腦是否壞了根本不會構成收不到電郵的原因。可是,答辯人卻一開口說收不到電郵的原因是電腦壞了,而壞的地方是硬盤。答辯人要在多番追問之後才說是伺服器壞了。不過,若果是伺服器壞了,答辯人應該不可能收到任何電郵,但他卻說他有收到其他電郵。本席完全不接受答辯人的解釋。

8.  再者,本席認為鄭小姐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接受鄭小姐的所有證供。鄭小姐已作證證明她給答辯人的電郵並沒有退回,亦沒有任何信息顯示該電郵不能送達,若果答辯人的伺服器真的壞了,鄭小姐理應收到電郵不能送達的信息。因此,本席不相信答辯人收不到有關的電郵。雖然鄭小姐亦作證說以往答辯人曾提出收不到電郵,但沒有證供顯示以往收不到電郵的原因何在。即使以往答辯人有收不到電郵的情況,亦不等於這次他一樣收不到電郵。本席認為答辯人是次是刻意以電腦和伺服器壞了來掩飾他其實是有收到鄭小姐的電郵。

9.  鄭小姐的證供已清楚證明在她將該信件以電郵傳送給答辯人之後,該信件的正本是鎖在經理室內,一直沒有再作任何其他處理。這點亦可證明答辯人不可能在管理處的收件盤內發現該信件。答辯人作證說他已將該信件交給律師,可是答辯人並沒有將該信件呈堂作證物。本席不相信答辯人有從收件盤內取得該信件。若果答辯人真的有將該信件交給律師,該信件只會是答辯人從電郵中取得的副本。

10.  此外,根據九龍城政務處高級主任陳志清先生的證供,他曾於2007年5月21日之後大約一星期內指示他的下屬聯絡答辯人,了解答辯人是否已收到2007年5月21日的業主要求。他從他的下屬得悉答辯人的答覆是答辯人已將有關要求交給律師處理。雖然陳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只是傳聞證供,但本席相信他的下屬確有這樣向他回報。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利先生在盤問陳先生時,指出答辯人之所以回覆已交給律師處理,是因為答辯人曾收過2007年5月21日之前的其他業主要求,並已將這些2007年5月21日前的要求交給律師處理。但當答辯人作供時,他卻說他從來沒有向陳先生的下屬說過已交給律師處理。這點亦顯示答辯人給他大律師的指示與他自己的證供並不吻合。

1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答辯人的案情完全沒有可信之處。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供,裁定答辯人於2007年5月21日已經收到鄭小姐給他的電郵。因此,答辯人已於2007年5月21日收到有關召開會議的要求。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在其後14天內召開會議,答辯人已抵觸了該條例附表3第1(2)段的規定。

答辯人能否被當作收到有關要求

12.  由於本席已裁定答辯人已收到有關要求,本席本應可不考慮答辯人提出的第二個問題。不過,為了完整起見,本席亦會就第二個問題作出裁決。

13.  答辯人引用梁豪聖及其他人訴岑耀東及其他人,CACV 108/2006一案去說明召開會議的要求須親自送達答辯人,否則14天的限期不應開始計算。此外,根據鄧達華訴黃雅蘭及另一人,LDBM 117/2003一案,管理處並沒有責任替立案法團任何委員收取任何信件,而管理處亦不是法團主席的代理人,因此,答辯人認為管理處收到有關 要求亦不等同答辯人收到有關要求。

14.  不過,本席認為本案中的證供已清楚顯示管理處已經多年來為法團主席,即答辯人,收取送給法團主席的信件,而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答辯人作證時亦承認這方面的事實。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供足以證明答辯人已默許了管理處有權代其收取信件,即是說管理處是答辯人的代理人。作為代理人,當管理處收到該信件時,亦相等於答辯人收到該信件。

15.  在梁豪聖一案中,上訴庭亦有以下裁決:-

“I do not think that a request for the convening of a general meeting must be addressed and delivered personally to the chairman.  It would be adequate if it is addressed to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which the chairman is a member, and delivered where it can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reach him.  Having said that, the prudent practice must be to deliver the request to the chairman personally, as para. 1(2) of the Third Schedule provides for the time frame to convene a meeting to be calculated from the date when he “receives” the request, and personal delivery would enable precise calculation of the deadline.” (底線加上)

16.  從上述的判詞可見,上訴庭並不認為召開會議的要求必須親自送達主席,雖然謹慎的做法是應該親自送達主席,以便計算14天的時限。不過,若果召開會議的要求是送達一處可合理期望主席收到的地方, 亦已符合該條例的規定。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由於管理處已多年為答辯人收取信件,管理處是一處可合理期望主席收到該信件的地方。因此,申請人經已遵照該條例的規定送達該信件給答辯人。

應否給予申請人要求的濟助

17.  答辯人又引用蔡鑑及另一人訴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oi Fung Court及另一人, LDBM 290/2005一案要求本席不頒發申請人要求的濟助。答辯人認為申請人要求的濟助實質等同強制令,所以本席須考慮衡平法的範疇去行使酌情權。答辯人認為第一申請人曾於2007年3月30日要求召開業主大會議決、通過及改選新一屆管理委員會,而法團已於2007年5月20日召開周年大會,並通過了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的成立,若果在這短時間內要求重新處理剛處理過的議題實屬不必。

18.  本席並不同意答辯人這方面的見解。該條例附表3第1(2)段的條文已清楚說明主席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必須召開業主大會。很明顯,主席是沒有酌情權去以其他原因來決定是否召開會議。同樣,本席亦不認為法庭可以有酌情權以其他原因拒絕頒令召開會議。本席認為該條例是刻意給予業主權利去召開會議,只要有5%或以上的業主作出要求,他們便有權召開會議,將要討論的議題交由業主大會決定。若果其他業主在業主大會上不同意有關議題,絕對可以在大會上否決有關議題,無須法庭為他們就此預先作出結論。

19.  因此,本席不同意法庭須要為議題的需要性作出裁決。答辯人必須根據該條例的要求召開會議。

總結

2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頒令如下:-

(1)答辯人須在14天內召開業主大會議決是否解散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及委任管理人。
(2)臨時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如果雙方不在14天內就訟費提出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黃一鳴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 : 親自應訊。

第二至第一百九十一申請人 : 由第一申請人代表應訊。

答辯人 : 由林健雄律師事務所轉聘利啟鋒大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