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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黃榮生 訴 地政總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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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18-CH-2008-09-24

黃榮生 訴 地政總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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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5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8年第704號)

----------------------

原告人黃榮生 
 及 
第一被告人地政總署 
第二被告人市區重建局(舊稱土發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9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 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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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08年6月12日頒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判案理由書於2008年6月20日頒布。原告人在2008年7月8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就民事上訴,《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明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情況。

3.  條例第 22 條(1)(a)款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本庭的判決是關於原告人臨時禁制令的申請,並不屬於最終判決。

4.  條例第 22 條(1)(b)款亦不適用,因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上訴會涉及具有重大廣氾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之問題。而且鑑於《收回土地條例》第9條,原告人的禁制令申請全無法理基礎,上訴並沒有任何可成功的機會。本庭亦不認為本上訴應因其他理由交由終審法院判決。

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今次的申請,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各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由法庭釐訂。

(鄧國楨)(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譚治淮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陳基大律師代表

61505-CH-2008-06-20

黃榮生 訴 地政總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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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5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8年第70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榮生 
 及 
第一被告人地政總署 
第二被告人市區重建局
(舊稱土發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6月12日

判案日期:2008年6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6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布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原告人在2008年4月23日以傳票向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命令特區地政總署和市區重建局停止在九龍發展區域第一號尖沙咀河內道四街綜合重建區域的一切重建工程,及命令兩被告人按他索償申請書中的兩點給予賠償。

2.  他的申請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2008年4月29 日聆訊後拒絕。馮法官在他的裁決書指出基於《收回土地條例》第九條,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可爭抝之論據反對收回土地,未能提出任何認真之爭議,或指出損害賠償不足以彌補任何應有的損失,因此不符合法庭頒布臨時禁制令的要求。

3.  原告人不服,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4.  本庭於2008年6月12日就上訴作出聆訊。在聽取原告人的陳詞後,本庭頒令駁回上訴,並且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上訴及原告人在6月6日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5.  以下為本庭的判決理由。

6.  就本案的背景,馮法官在他的裁決書第2至7段經已清楚交代,不再覆述。

7.  馮法官亦在裁決書內第8段正確地列出法院在行駛臨時禁制令酎情權應考慮的事宜。

8.  本上訴重點是原告人能否提出一些認真議題足以支持禁制令之申請。

9.  《收回土地條例》第9條規定,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不得因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收地導致任何人蒙受損失或損害而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進行任何訴訟。”

10.  該條例第6及第8條賦予被收回土地業主申索補償之權利及列明申索之程序。條例第10條亦規定就有關之申索,由土地審裁處根據申索人因申索內指明的土地被收回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

11.  財政司司長法團在2000年10月根據《收回土地條例》收回原告人聲稱他有權益的物業。

12.  在土地被收回後,按照《收回土地條例》原告人在法律上的權益是局限於按照該條例向土地審裁處提出補償申索。原告人不能要求法院頒發禁制令阻止有關土地的收回,更不能要求法院頒發禁制令阻礙收回土地後政府或市區重建局就該土地的發展項目。

13.  原告人指稱收地是違反了他在《基本法》第120條下的權益。《基本法》第120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14.  原告人在有關土地的權益在1997年6月30日以後確實是有繼續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被承認和保護。但不論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或以後,原告人在該土地的權益均受《收回土地條例》所約制。因此不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政府是有權按照該條例收回土地,而土地業權持有人的權益在土地被收回後是局限於補償的申索。

15.  上述的分析是清楚反映在《基本法》第105條相關的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16.  根據《基本法》第105條,當私人財產被政府依法徵用時,他的權利是就被徵用的財產獲得適當的補償。《基本法》第105條亦規定就該補償:

“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

17.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不可能頒發臨時禁制令予原告人。因此,本庭認為馮法官的判決完全正確。原告人若認為他有權索償,或就補償金額有爭議,他應該按《收回土地條例》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譚治淮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陳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