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可華 訴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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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可華 訴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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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可華 訴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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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58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07 年第 23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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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 | 何可華 | |
| 與 | ||
| 債權人 |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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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聆訊日期:2009 年 1 月 6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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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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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訟費保証金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於 2008 年 5 月 26 日根
據債權人的申請命令債務人破產。債務人不服朱法官的命令,遂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債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債務人提交 $110,000 的上訴訟費保証金。
2.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於 2008 年 8 月 5 日頒下債務人須提交有關訟費保証金的命令。債務人需將有關保証金於判案書日期起計的 28 天內存放法庭。在該段期間內,案件的所有上訴法律程序都會被擱置。若債務人未能在有關期間內將保証金交到法庭,有關的上訴將會被撤銷。
3. 債務人就袁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4. 債權人是一幢多層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債務人是該大廈的其中一名業主。雙方在土地審裁處進行訴訟。債權人獲得土地審裁處頒發債務人需要在該案支付兩項訟費給債權人的命令。由於債務人沒有支付有關經評核的訟費,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償債通知書」及向法庭提出破產呈請。在朱法官聆訊當日,由於其中一項經評核訟費已經由另外一名人士支付了,故此債權人只就第二項訟費(即 $33,428.66)及有關的利息向法庭申請判令債務人破產。
酌情權
5. 代表債務人的蕭思鎮大律師提出六項針對袁法官命令的上訴理由,本庭將會逐一處理。但本庭必須首先指出袁法官的命令是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上訴法庭在處理源自同一法庭單一法官行使其酌情權的上訴時不是要重新行使該酌情權,而是要考慮該單一法官有沒有錯誤地行使酌情權,例如錯誤地考慮某些沒有關連的事項或者忽略了某些有關連的事項,又或者錯誤引用有關的法律原則。
第一:立法原意
6. 蕭大律師指《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 98(2) 條賦與債務人就破產命令提出上訴,立法機關在立法時已經考慮到破產人已經是沒有可動用的財產及有信譽的困難令他不能借貸,因此袁法官命令債務人就破產案支付保証金是沒有考慮到及違反了立法的原意。蕭大律師指這是「司法酌情錯漏」。
7. 本庭不同意這論點。《破產條例》第 98(2) 條只是賦與債務人上訴的權利,但這不表示在他行使有關權利時,另一方不可以引用法律賦與的權利向法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証金。其實,《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 章)第 14(1) 條已經指出任何源自原訟法庭民事訴訟判決所提出的上訴乃屬於當然權利的上訴[該條例的第 14(3) 條亦列舉出某些不屬於當然權的上訴案件],但那些屬於當然權利的上訴案件亦須受制於上訴法庭頒發上訴訟費保証金的權力。有關權力亦適用於破產的上訴,故此蕭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並沒有充分的理據。
8. 另外,本庭不認為法庭命令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証金的權力來自一項「附屬法例」( 即《高等法院規則》),而不是來自「正式條例」(即《高等法院條例》)會產生任何區別,理由是債務人針對破產命令的上訴權利仍然受制於上訴法庭既有監管上訴程序的權力,而《高等法院規則》只是明文記載有關的權力。故此,本案並不存在「附屬法例」凌駕於「正式條例」的情況。
第二:申請保証金的目的
9. 蕭大律師指 2008 年 11 月 19 日債權人發給大廈業主的文件內容顯示債權人申請保証金的目的是透過破產令來終止本訴訟。蕭大律師指這是債權人刻意濫用法律程序來阻撓司法程序。有關文件的內容如下:
「致海寧閣業主:
何可華以個人名義狀告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打輸官司又不向法團賠償訟費
現屆法團一向致力於締造和諧社區;務求使各業戶安居樂業為己任。安寧了一段日子,最近又有人四處派傳單製造事端、企圖混淆視聽、顛倒是非。
各業主請注意以下數點:
1 官司源於 2006 年 3 月 13 日何可華及吳瑞華控告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房署及 2005 年 12 月 10 至 11 日業主大會中所選出的各委員在先。
2 何可華及吳瑞華被法庭判以敗訴及須向法團賠訟費,但何可華一再漠視法庭判詞從未向法團作出任何賠償,而且不斷上訴,究竟是誰輸了官司拖欠$不賠償;又是誰在不斷浪費管理基金的$!!!顯而易見。
3 由於官司由何可華及吳瑞華而起,若他們被判敗訴又不斷上訴根本導致官司無從終止,所以法團才被迫呈請他們破產以終止這場官司。事實證明吳瑞華亦因法團呈請她破產後已向法團賠償訟費合共 $88,036.92。
4 但何可華不停敗訴卻不斷以各種方式拖延及上訴,導致他已欠下管理基金$225,987.32(此金額尚未計算他現時繼續上訴的訟費賠償!)。
公道自在人心,相信各業主的雪亮眼睛能辨別孰是孰非!!
備註:有關何可華控告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導致一連串官司實錄己於 2008 年 10 月 3 日 之通告詳述,如業主有需要可到管業處查閱。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
10. 本庭不同意這論點。債權人是因為債務人纏訟,浪費管理基金而被逼提出破產呈請,藉此終止訴訟。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認為債權人提出訟費保証金的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一般來說,一宗涉及正式上訴的訟費是會比非正審的訟費為高,若果債權人不在現階段提出這次申請,待至債務人在正式上訴失敗後,因無力支付上訴所花費的管理基金會更多。
第三:剔除上訴申請
11. 蕭大律師說債權人是可以排期上訴或向法庭申請因「無上訴理由」而剔除該申請,但他卻以申請訟費保証金來阻撓上訴,浪費訟費是違反立法原意及濫用法庭程序。本庭認為蕭大律師只是重複他前一項的論點。這並不是一項充分的上訴理由。
第四:基本法及人權法
12. 蕭大律師指法庭頒發上訴訟費保証金的命令是違反《人權法》第 22 條及《基本法》第 35 條,法庭不應該因為債務人沒有金錢而終止他的上訴權利。
13. 《人權法》第 22 條指出,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14. 《基本法》第 35 條指出,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15. 上訴法庭在 To Kin Wah v. Tuen Mun District Officer and others,CACV 358/2004一案指出上訴訟費保証金的命令與《人權法》第 10 條的條款沒有抵觸。《人權法》第 10 條指出,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16. 本庭認為《基本法》第 35 條與《人權法》第 10 條的原意相約,故此法庭所作出的訟費保証金命令亦沒有與《人權法》第 35 條抵觸的。另外,本庭亦不認為本案存在有人因債務人沒有金錢而歧視他,因而違反《人權法》第 22 條之說。法庭處理訟費保証金申請是行使一項酌情權。上訴人的經濟情況並非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法庭還須考慮他的上訴成功機會才可作出有關的裁決,故此法庭是不會單單因為上訴人有財政困難就作出有關的決定。
第五:單一法官的權力
17. 蕭大律師認為袁法官只是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她是無權作出有關的命令。本庭認為這論點是不能成立的。《高等法院條例》第 35(1) 條清楚說明,根據上訴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轄權,任何不涉及上訴的裁定所作出的命令或指示,均可由法庭或內庭聆訊的單一法官作出的。這明顯地顯示袁法官是有司法權力去處理有關的申請。另外,雖然袁法官的命令包括若債務人沒有提供上訴訟費保証金就會撤銷該上訴的命令,但這只是債務人沒有履行有關命令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而已。這並不是一項涉及處理實質上訴牽涉是非曲直的裁決,故此袁法官的裁決與《高等法院條例》第 35(1) 條是沒有抵觸的。
第六:書面議決
18. 蕭大律師指《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 344 章)沒有賦與管理委員會書面議決的權力,故此債權人以書面議決形式授權主席針對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是無效的。其實,袁法官在判案書第 13 段已經處理了有關的議題:
‘13. 至於授權方面,朱法官在判案書第 16-46 段已詳細討論提出破產呈請的授權方面的兩項議題。首先,姑勿論書面議決是否有效,但無論如何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已後來開會追認了授權。追認的意思就是把之前無效的行動生效,所以何先生聲稱書面議決無效所以追認也無效這說法是行不通的。而至於授權律師行的議題,朱法官已在第 35-46 段作出詳細分析。本席認為上訴通知書沒有任何理據,就朱法官對這方面的裁定可作任何挑戰,足以使本席破例不作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19. 本庭同意袁法官的判決。
總結
20. 本庭認為債務人並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庭需要推翻袁法官的命令及重新行使酌情權。在這情況下,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債務人支付債權人本上訴訟費。
| (張澤祐)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債務人: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蕭思鎮大律師代表。
債權人:由鄧王周律師行轉聘楊樹彬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缺席。
有關何可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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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5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破產案件2007年第2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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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 何可華( “債務人”) | |
| 單方面申請: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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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8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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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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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判案書:
1. 本上訴(CACV 158/2008)的答辯人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 “立案法團”)向法庭申請命令上訴人何可華先生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數目為$110,000,作為何先生就其日期為2008年5月29日的上訴的訟費保證。
2. 該申請的傳票及有關誓章於2008年6月27日送達給何先生,註明聆訊日期為2008年7月29日。何先生於2008年7月23日(即他收到傳票及誓章的差不多一個月後)申請法律援助。跟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及規例第7A條,申請法律援助的效果是會把法律程序停止進行42天,除非法庭另行命令。亦即是說,何先生2008年7月23日申請法援,一般是會令到安排於2008年7月29日進行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押後。立案法團於是向本席申請命令縮短以上條例及規例所引致的42天暫停時期。
3. 經考慮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立案法團的申請是有理據支持的。何先生收到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差不多一個月後才向法援署提出申請。何先生就這延誤的解釋是他沒有時間閱讀文件,他在那段時間內去找朋友協助他,而他的朋友其後告訴他有關的法律議題比較複雜,所以他差不多一個月後才向法援署作出申請。本席認為這不是延誤的充份理由。何先生已不是第一次面對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所以他應該清楚知道其有關原則。至於有關上訴的議題,何先生亦已長時間親自處理有關的法律程序,所以本席難以接納何先生聲稱他需要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獲得朋友講解後才知道他須向法援署提出申請這說法。至於何先生說他需要向僱主請假往法援署提出申請,這並不解釋到他為了向朋友請求協助而等了差不多一個月才作出申請的延誤。
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於2008年7月29日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7)條頒發命令縮短憑著該條例而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進行了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聆訊。(至於代表立案法團的鄧律師提議採納鄧國楨副庭長在CACV 44/2007一案日期為2007年6月20日的命令的處理方式,本席認為並不須要。若何先生可成功獲得法援的話,而若這是對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有影響性的,他可以因情況轉變而就本席的命令提出有關上訴)。
5. 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該上訴源於破產案件HCB 2348/2007。立案法團是就LDBM 3/2006一案中的兩項訟費命令的欠款,向何先生提出破產呈請。
6. 2008年5月1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聆訊該破產呈請,其後於2008年5月26日頒下判案書,裁定何先生的抗辯理由不成立,頒下破產令。
7. 其後,2008年5月29日,何先生針對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立案法團就是為該上訴而向法庭申請訟費保證金。
8. 關於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各項原則,上訴法庭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已撮述如下:
(1) 上訴人經濟困難並不是自動會令到法庭頒令,着他繳付訟費保證金。法庭有權考慮其他相關因素,如上訴理據的強弱,以決定命令繳付保證金是否公正。
(2) 然而,根據法庭慣例,一經申請保證金的一方證明對方的確經濟困難(或一些其他因素,如[申請一方]強制執行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或需花費)時,法庭雖仍有整體上的酌情權決定是否作出命令,但一般而言,需由反對繳付保證金的一方向法庭提出理由可抗衡經濟困難這因素,以說服法庭不要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用作抗衡保證金命令的一個常見理由,就是上訴的成功機會。
(3) 考慮上訴的成功機會時,法庭並不需要,也不宜,作仔細的審視(即使席前有資料可供考慮)。不過,法庭對上訴應有初步的見解,甚或直覺。如果上訴的成功機會,不論勝負,都是明顯不過的話,這本身也可以是一個決定性的因素。因此,勝訴機會高的上訴,本身已足以使法庭不頒下保證金命令。相反亦然,勝訴無望的上訴,本身也足以支持法庭頒下保證金命令。但是,如果法庭認為上訴結果難料的時候,法庭一般會看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大局;沒有這類因素的話,法庭便會頒下保證金命令。當然,這是假定了如經濟困難這類因素已獲得證明。
9. 因此,本席首先要考慮的,是以本席前的證據來說,立案法團是否已證明何先生有經濟困難。明顯地何先生已遭頒令破產(有關上訴答辯人可向破產人士要求上訴訟費保證金,看《香港民事程序》2008版59/10/29及59/10/35)。另外在上述CACV 44/2007一案中,鄧副庭長基於何先生的經濟狀況,尤其是他面對的巨額訟費,命令了何先生須支付該案的上訴訟費保證金。2007年10月5日,上訴法庭(由法官楊振權及法官袁家寧組成)確認了鄧法官的裁定。何先生未能在CACV 44/2007一案中提供鄧副庭長所命令的訟費保證金,而本席前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由2007年尾至現時,何先生的經濟情況有任何好轉。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立案法團已成功證明到何先生有經濟困難。
10. 本席亦須考慮何先生是否能夠展示抗衡的理由(例如上訴成功機會甚高),以說服法庭不要頒下訟費保證金命令。
11. 本席已考慮了上訴通知書與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的理由。該理由均建基於何先生認為朱法官錯誤闡釋《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4條及附表2第8(2)等有關法例規定。
12. 本席亦考慮了何先生的書面“上訴人反對債權人提出訟費保證金聆訊的理由”及其口頭陳詞。以目前所看到的資料,本席認為該些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甚低。何先生法律上有責任支付LDBM 3/2006 一案中日期為2006年1月12日的傳票的訟費,這法律責任已有最終的決定。2006年3月13日,土地審裁處作出該訟費命令後,何先生沒有及時上訴,其後他申請延期上訴,該申請已於2006年5月17日由鄧法官所駁回。所以何先生有法律責任支付該些訟費,已有最終決定。至於該些訟費的數目,亦已由聆案官於2006年12月6日評估,其後何先生亦沒有於限期內提出上訴,他的延期申請亦於2007年1月24日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所駁回。所以該些訟費的款額,亦已有終極判決。本破產呈請是建基於該訟費欠款。
13. 至於授權方面,朱法官在判案書第16-46段已詳細討論提出破產呈請的授權方面的兩項議題。首先,姑勿論書面議決是否有效,但無論如何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已後來開會追認了授權。追認的意思就是把之前無效的行動生效,所以何先生聲稱書面議決無效所以追認也無效這說法是行不通的。而至於授權律師行的議題,朱法官已在第35-46段作出詳細分析。本席認為上訴通知書沒有任何理據,就朱法官對這方面的裁定可作任何挑戰,足以使本席破例不作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14. 另外,何先生聲稱上訴訟費保證金是違反他提出上訴的人權及違反基本法。本席不認為這是一項可供爭議的議題 (看To Kin Wah v Tuen Mun District Officer and others CACV 358/2004, 第45-46段,與及本上訴案日期為2007年10月5日的判案書,第8段)。上訴保證金是一項合理與及符合比例性的程序,防止訴訟人濫用司法程序。
15. 至於保證金的數額,本席已考慮了立案法團提供的訟費單綱要。本席認為立案法團所要求的$110,000是合理的數額,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何先生(上訴人)須於28天內(從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算)把$110,000繳存法院,作為CACV 158/2008訟費保證,作為一旦法庭判決上訴人須付予答辯人訟費的保證;上述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都會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院,以及上訴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院的同一天送交。如果上訴人未能於在上述28天期限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院,答辯人的律師須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本法院便會隨即撤銷這上訴,而毌須再作任何命令;而上訴人將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答辯人,如雙方不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16. 至於本申請傳票的訟費,本席已考慮雙方的立場,作出以下命令:
訟費須由何先生支付予立案法團,以整額訟費$8,000計算。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答辯人) : 由鄧王周律師行鄧偉棕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 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