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訴 陳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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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5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50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07年第2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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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
| 及 | ||
| 被告人 | 陳仰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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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聆訊日期 : 2009年11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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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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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陳仰淇先生(下稱上訴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2008年9月25日在HCMP 2203/2007一案中的判決提出上訴。
HCMP 2203/2007
2. 任法官駁回了上訴人針對余敏琦聆案官2008年6月13日的命令的上訴。余聆案官頒令DCCJ 5205/2006的原告人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 可獲命令扣押上訴人的單位、與及可取得收樓令和出售令。
DCCJ 5205/2006
3. DCCJ 5205/2006源於上訴人自1999年起拒絕繳交管理費。2006年, 管理公司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了兩項申請,但其後撤回了該兩項申請,而在區域法院提出了申索(即DCCJ 5205/2006),所申索的數額為$108,165.40與及利息。
4. 在該區域法院案件中,管理公司向法庭提出簡易程序判決的申請。該申請於2007年3月27日獲區域法院聆案官接納。上訴人針對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2007年6月11日,該上訴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威達駁回。
5. 上訴人提出許可申請擬上訴至上訴法院,但該申請於2007年7月11日被張法官拒絕。
HCMP 1387/2007
6. 2007年7月25日,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存檔了一份單方面申請,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即HCMP 1387/2007)。2007年7月31日,本庭單一法官書面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7. 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當時的第59號命令第14(2A)條,當上訴人的申請被拒絕時,他有權在獲發給拒絕通知書後7天內重提申請。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因此區域法院張法官2007年6月11日的判決成為終極判決。
8. 其後,管理公司在HCMP 2203/2007一案中向法庭申請扣押令、收樓令與及出售令。正如上述,余聆案官於2008年6月13日頒發該命令。
上訴人的論點
9. 看來上訴人在任法官席前提出反對余聆案官的命令基於上訴人認為他所欠的管理費已超過6年的訴訟期限。在本庭前,上訴人亦有提出這論點。
判決
10. 本庭認為上訴人這論點並不正確。正如上述,上訴人並沒有成功地推翻區域法院張法官2007年6月11日的判決,所以該判決已是終極的判決,上訴人已不可以再挑戰該判決的有效性。上訴人在他於2008年8月12日存檔的誓章中聲稱於2008年4月1日,何志賢聆案官曾批准他就DCCJ 5205/2006上訴, 但這說法是不正確的。查看法庭檔案,何聆案官於2008年4月1日發出的命令是在管理公司申請扣押令的訴訟中(即HCMP 2203/2007),給予上訴人14天時間提出誓章以反對該扣押申請。這並不是批准上訴人就DCCJ 5205/2006提出逾期上訴。
11. 無論如何,上訴人聲稱管理公司的申索已超過6年的訴訟期限而變成無效,這論點是不正確的。管理公司向上訴人申索管理費是根據大廈公契而作出的,而大廈公契是一項蓋印文據。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3)條,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其訴訟期限是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12年(而不是6年)。
12.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看不到上訴人有任何理由挑戰管理公司所獲的扣押令,收樓令及出售令。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訟費
13. 至於訟費方面,慣例是勝者所得。既然管理公司勝訴,它應獲得訟費。本庭已考慮管理公司代表律師呈上本庭的訟費整筆款項明細表。本庭認為D項的費用應該扣減,而合理的整筆款項訟費應為$25,000。
命令
14. 本庭駁回上訴,並下令上訴人付予答辯人$25,000訟費。
| (鄧國楨) | (楊振權) | (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答辯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陳維灝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