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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馬遼沙以SHING FAI ENGINEERING CO 之名營業 訴 普立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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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CT68/2006MA LIU SHA t/a SHING FAI ENGINEERING CO v. POLLARD CONSTRUCTION CO LTD

Files (3)

69722-CH-2010-02-08

馬遼沙以 SHING FAI ENGINEERING CO 之名營業 訴 普立建築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CACV 3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54號

(原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2006年第68號)

 

原告人馬遼沙以 Shing Fai Engineering Company 之名營業 
 對 
被告人普立建築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10年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2月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8年10月3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裁定馬遼沙先生經營成輝工程公司向普立建築有限公司(“普立”)的索償敗訴。

2.  馬先生不服,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推反貝法官的裁決。

3.  2009年4月29日,上訴法庭張澤法官應“普立”的申請下令馬先生提交12萬元上訴訟費保證。

4.  馬先生不服,曾向本庭上訴。

5.  2009年7月14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馬先生的上訴。

6.  2009年12月1日,馬先生逾期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7.  馬先生列出其過期申請的原因。他亦重申原審時“普立”向法庭提供虛假文件,揑造事實、無中生有、發假誓、講大話、佈局欺騙他的金錢。馬先生亦指原訟庭及本庭的判決與事實不符,所持理據亦有錯誤。

8.  本庭作出的裁決是非正審裁決,要獲得上訴許可,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馬先生需證明本案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原因須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9.  馬先生沒有提本案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未能察覺有任何其他理由,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  馬先生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的規定。本庭駁回馬先生的申請。

11.  雖然“普立”有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出庭,但他們沒有按實務指引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述,對法庭的協助亦不大。本庭下令將馬先生需支付的訟費定為5,000元。

(鄧國楨)(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轉聘陳翠薇大律師代表。

66638-CH-2009-07-14

馬遼沙以SHING FAI ENGINEERING CO 之名營業 訴 普立建築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CACV 3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354 號

(原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 2006 年第 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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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馬遼沙以Shing Fai Engineering
Company之名營業
 
 對 
被告人普立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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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  2009 年 7 月 7 日

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7 月 1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馬遼沙經營成輝工程公司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普立建築有限公司(“普立”)索償。原告人指普立欠他工程費用及材料費共約103萬元。

2.  2008年10月3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撤銷馬先生的索償,並下令他支付訟費。貝法官裁定馬先生追討的工程項目是判給另一二判棋昌工程公司(“棋昌”)的項目,而非由普立分判給馬先生的。

3.  貝法官指出馬先生的立場和有關文件不吻合,而馬先生只是因不能向棋昌追討,亦不能以棋昌身份向普立追討,才以成輝工程公司名義向普立追討。

4.  馬先生不服貝法官的判決,故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推反該判決。

5.  2009年1月20日,普立提出傳票申請要求馬先生作出上訴訟費保證。普立的申請理由是馬先生有經濟困難,而假若他上訴失敗,他極有可能無能力支付上訴訟費給普立。

6.  2009年4月2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張澤祐接納普立的申請,並下令馬先生提交12萬元,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否則他的上訴會自動遭撤銷。

7.  馬先生不服張法官的判令,現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反判令。

8.  馬先生的立場是貝法官的原判有錯,而法庭不應要他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令他因經濟困難而喪失了上訴的機會。

9.  法庭有酌情權下令財政有困難的上訴一方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避免對方在其上訴失敗時,不能成功取得上訴訟費。

10.  馬先生的財政有困難是不爭的事實。張法官亦有小心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馬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張法官強調案件的原判是建基在一些事實上的裁決而馬先生的上訴理由不足以令法官行使酌情權免卻他提供訟費保證的責任。

11.  張法官的判令是酌情權的判令,該判令是有基礎作出的。本庭沒有理據更改張法官的判決。

12.  本庭亦不察覺有任何理由免卻馬先生提交訟費保證的決定。

13.  本庭駁回馬先生的上訴,並下令他支付上訴訟費。經考慮普立代表律師呈交的訟費清單,本庭將上訴訟費定額為12,000元。

(鄧國楨)(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轉聘陳翠薇大律師代表。

65643-CH-2009-05-05

MA LIU SHA t/a SHING FAI ENGINEERING CO 訴 POLLARD CONSTRUCTION CO LTD

HTML content

CACV 3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354 號

(原高等法院建築及仲裁訴訟 2006 年第 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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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MA LIU SHA trading as
SHING FAI ENGINEERING COMPANY
 
 與 
被告人POLLARD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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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9 日

判決日期:2009 年 4 月 29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 年 5 月 5 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席於 2009 年 4 月 29 日根據被告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1)  原告人需要就其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頒發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提交 HK$120,000的上訴訟費保証金,他必須在 42 天內將該筆訟費保証金提交法庭。

(2)  在原告人尚未向法庭提交訟費保証金之前,法庭會暫時擱置所有的有關上訴程序。

(3)  若原告人未能如期提交有關的訟費保証金,他的上訴會被撤銷及他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

(4)  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2. 被告人申請訟費保証金的原因是原告人有財政困難,若他的上訴失敗,他極有可能無能力支付上訴訟費給被告人。原告人承認他有財政困難。

3. 上訴法庭在特殊的情況下是可以命令一名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証金。上訴人有財政困難是屬於特殊情況之一,但法庭在作出有關命令之前會考慮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若果法庭認為上訴人具有充分的上訴理由,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無須提交上訴訟費保証金,以免剝奪他一個實質的上訴機會。

4. 本案的爭議點是原告人和被告人有否達成一項協議:被告人同意支付它委託原告人進行的額外工程費用。貝法官裁定雙方並沒有達成有關協議,這是一項事實裁決。原告人提交多份誓章指出貝法官就這議題所干犯的錯誤。本席在現階段考慮過有關論點後不認為原告人提出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因此,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及作出上述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轉聘陳翠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