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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08

CHEUNG SIRIPORN 對 BONJOUR BEAUTY LTD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PI1561/2008CHEUNG SIRIPORN 訴 LI YUNG PING AND OTHERS

Files (3)

92639-CH-2014-04-17

CHEUNG SIRIPORN 對 BONJOUR BEAUT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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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24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1243號

____________

 CHEUNG SIRIPORN申請人

及

 BONJOUR BEAUTY LIMITED答辯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17日
判決日期: 201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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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介

1.    答辯人在2014年3月26日以傳票申請︰

(i)   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於2012年11月21日頒發的命令 ( 「該命令」),答辯人申請將存留於法庭的港幣100,411.55 及其存留於法庭期間累算之利息一併支付予答辯人,作為償還答辯人的部分訟費;

(ii)   本申請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2.     該命令有以下內容 :-

(a)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申2008年10月17日直至2009年6月16日 (即申請人本可母須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於2009年5月19日存入法庭的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日期) ( 「該日期」 ) 為止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訟費;

(b)   該日期後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則以對評基準評定,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

(c)   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d)   雙方經協議或評定的訟費將互相抵消;

(e)   申請人的訟費 (直至法律援助證書於2009年6月26日撤銷為止) 需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3.   從本案文件檔案紀錄可見,直至2012年9月26日,答辯人一共存入法庭港幣443,700.00,作為附帶條款付款。

本申請背景事實

4.   答辯人是次申請有黃曉旼的誓章支持。黃曉旼是受僱於代表答辯人律師行的律師,負責本案法律程序。該誓章交代了以下不能爭議的事實。

5.   有關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08年10月17日直玊009年6月16日 ( 「該時段」) 的訟費,答辯人已和申請人的前律師柯伍陳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同意該時段申請人的訟費為港幣90,000.00 (全包) ( 「該訟費協議」)。

6.   在2013年7月19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嚴舜儀評定有關申請人在該日期後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為港幣434,571.67。

7.   依據該命令,雙方經協議或評定的訟費將互相抵消。如上述,雙方的訟費互相抵消後,申請人尚欠答辯人的訟費為港幣344,571.67 (港幣434,571.64 - 港幣90,000 ) 連同利息。

8.   依據暫委法官李慶年於2012年11月6日頒發的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判定賠償港幣88,960.72 連同自2006年10月22日至2009年6月16日為止的利息港幣11,450.38,共港幣100,411.55 繼續存留於法庭。

9.   申請人尚欠答辯人的訟費為港幣344,571.67。依據該命令,答辯人申請將自存留於法庭的港幣110,411.55 及其存留於法庭期間累算之利息一併支付予答辯人,作為償還答辯人的部分訟費。

申請人反對理由

10.   申請人存檔一份誓章反對答辯人的申請。其主要反對理由是該命令只是一個暫准命令,而且她反對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代表她達成的訟費協議,最後她反對該命令及聆案官嚴舜儀作出的訟費評定。答辯人代表黃律師向本席表示答辯人不須存檔回應誓章。

11.   在聆訊中,申請人只重覆她在其誓章中的反對事項,卻沒有任何有效理據以支持其立場。首先,該命令明顯是一個已經作實的命令,並非只是一個暫准命令。再者,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已代表她清晰無誤地跟答辯人達成訟費協議。至於申請人跟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的任何爭拗,則與本申請無關。

12.   最後,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反對該命令及聆案官嚴舜儀作出的訟費評定的具體理據,而且,本席留意到申請人只有發信給聆案官表達她對訟費評定的不滿,卻並沒有在有關的上訴期內正式提出上訴。

結論

13.   故此,基於不能爭議的事實,答辯人的申請是合情合理的。本席批准答辯人的申請,並命令申請人須馬上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800元正。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黃曉旼律師代表

84836-CH-2012-11-21

CHEUNG SIRIPORN 對 BONJOUR BEAUT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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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4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8年第1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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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CHEUNG SIRIPORN 

及

答辯人BONJOUR BEAUT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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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11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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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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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申請賠償,本席於2012年11月6日已頒下審訊後的書面判詞,在該判詞,本席除了判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合共$88,960.72及利息和羅列細明外,亦作出訟費暫准令。答辯人於2012年11月9日提出傳票申請,並藉著該傳票,申請修改訟費暫准令,所以召開是次聆訊。

本申請

2.  答辯人的傳票申請,主要覆蓋兩部分:一,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由2009年6月17日(下述條例的計算日)開始計算之訟費,以彌償基準作計算,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而申請人應支付的該部分訟費,會用作抵銷或部分抵銷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早於計算日的訟費。第二部分,答辯人按下述條例要求申請人就答辯人當事人曾經支付的訟費申請附加利息。此外,答辯人亦提及已經繳付法庭之款項的處理方式及應繼續保留存款的金額。

法律

3.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如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上述的訟費的利息。

4.  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5)款及第(6)款訂明:法庭需要考慮上述命令的因素包括是否公正,亦需考慮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款項在哪個階段作出雙方提出的資料;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5.  根據為答辯人一方擬備黃曉旼的誓章(存檔日期為2012年11月20日),答辯人羅列了一些事實基礎,作為是次申請彌償訟費及附加利息的原因。簡單而言,從誓章可見,答辯人主要提出兩項理由:(一)訴訟拖延接近四年,主因為申請人不斷延誤披露醫療文件;(二)儘管答辯人曾經在不同時段,增加有關和解的款項,由200,000元一直將款項增加至443,700元,但申請人卻不合理地拒絕合理的付款提議。

6.  另一方面,申請人亦準備了一份書面陳詞,日期為2012年11月21日,本席已在庭上讀出。簡單而言,申請人不同意答辯人更改判詞,作出訟費暫准令。本席首先要指出,答辯人並不是申請更改判詞,而是將暫時批准的命令向法庭申請修改。而申請人亦似乎對於一些事實存有誤會或不肯定的情況。

7.  此外,申請人亦在庭上補充陳詞,就著有關和解提議款項包含甚麼項目,她表示不清楚,申請人解釋她不敢貿然接受有關和解款項,申請人亦表示不知該如何處理和解提議是好。

8.  本席認為答辯人根據有關機制提出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的五份標準表格23內容清楚:第一份通知書日期為2009年5月19 日,共提出和解款項為$200,000;第二份日期為2011年4月4日,款項再加多$70,000;第三份日期為2011年8月8日,款項再加$73,500;第四份日期為2011年9月6日,款項再加$61,200;最後一份日期為2012年9月24日,款項再加多$39,000。總括而言,於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間,答辯人總共向法庭存款443,700元,作為和解提議的款項。該等通知書內容清楚,並無含糊之處。

9.  本席亦注意到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是在2009年6月26日撤銷的,即答辯人第一次通知申請人以$200,000作為和解提議時,申請人當時仍然是受助於法律援助署,申請人大可以向法律援助署查詢當時已經繳付的$200,000是怎麼一回事、包括甚麼及是否值得接受等。此外,申請人亦從沒有提及法律援助署沒有解釋上述和解提議的權宜。

10.  根據案例 Chung Mei Industries Ltd v So Kwok Keung(中美工業有限公司訴蘇國強(譯音))[2011] 4 HKLRD 12,高等法院暫委法官Ian Carlson(郭藹誠)在該宗案例道出這些和解通知書的機制,是若然要約一方提出一項合理的和解提議,而最終審訊後顯示受約方不合理地拒絕合理的提議,除非有不公平之處,否則必須跟從有關法規的後果作出命令(即提高訟費基準及附加利息)。

11.  在另一宗案例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訴GR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2010] 3 HKLRD 273,林文瀚法官就此範疇的訟費及利息後果有更詳細的例子和法律歸納。

12.  第三宗案例是Shih Pik Nog訴G2000(Apparel)Limited [2011] 4 HKLRD 121,該宗案例的案情與本案相近似,該宗案例牽涉人身傷害索償。就案情顯示,原告不合理地拒絕被告某些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最終判定金額是少於被告提出和解提議的款項,最後原告須要支付某段時間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原告亦須支付有關訟費的附加利息。此外,該案例亦說明計算日期應注意的事項。

13.  應用以上案例及法律原則於本案,本席認為,本案的申請人不能夠提出一個充分的理由,去推翻機制上不合理地拒绝合理和解提議引致的法定後果,亦不能夠提出充分理由顯示答辯人是次訟費及附加利息的申請,會出現不公正的地方。所以本席就有關答辯人的訟費傳票申請,予以批准,並以對衡基準計算(party and party basis)。

14.  此外,附加利息方面,本席認為,本宗案件申請人的訴訟行為未至於惡劣到應該接近答辯人所提出的附加利息的9%或10%,儘管本宗案件的訴訟延誤與申請人有莫大關係。另外,申請人的丈夫張先生在審訊過程中亦保持克制,這樣法庭才可以在較有效率的情況下完成整個審訊,而答辯人亦因此而受惠,節省金錢和訟費。

15.  因此,就附加利息方面,雖然法例上可以在判定利率加至10%,本席認為在判定利率方面增加3%已反映申請人的訴訟行為。

(李慶年)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Ms Irene Wong律師代表

84215-CH-2012-11-06

張秀蓮 對 BONJOUR BEAUT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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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4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8年第1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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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張秀蓮
(CHEUNG SIRIPORN)
 

及

答辯人BONJOUR BEAUT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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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10月24至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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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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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及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2. 另一方面,答辯人對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1年7月22日對申請人因受傷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賺取收入能力為16%的評估提出上訴。

意外的發生

3. 申請人於1957年11月22日出生,有關意外發生(即2006年10月22日)時48歲,受聘於答辯人並任職按摩師。

4. 有關意外發生於2006年10月22日下午約1時30分。申請人聲稱為顧客按摩時,因房內燈光昏暗及顧客突然移動身體,令申請人失去平衡,撞傷右手肘及左手腕。申請人亦聲稱頭部也同時撞傷,導致短暫昏迷。

申請人的「賠償清單」及「索償陳述書」

5. 申請人原先有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律師代表訴訟,但自2009年6月26日起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後,申請人自始便自行訴訟及應訊。他的丈夫張文定先生(張先生)不但協助申請人撰寫為本案擬備的文件,更曾經要求索償,在是次審訊亦曾作供,提及申請人在上述事故後在起居生活上遇到的困難。

6. 申請人雖然是土生泰國,但居港多年,能操流利本地話,文件上的處理亦得到張先生的協助。

7. 申請人在沒有法律代表情況下存檔的「賠償清單」[1]及「索償陳述書」[2]中提出各項申索,似乎是超出條例第9、10及10A條範圍以外的申索,大部份項目看似應是普通法中的人身傷害索償類別(common law personal injuries claim),此等索償不應在本案的僱員補償混為一談,涉及的法律,證據及程序亦有所不同。其中,在其2012年9月3日的「索償陳述書」中,申請人索償項目如下:

(1)   14年的收入損失;

(2)   意外前的收入 x 72個月 x 16%永久喪失工作賺取收入能力;

(3)   14年的強積金損失;

(4)   將來的痛楚醫療及補品費用;

(5)   將來的精神科治療費用;

(6)   74個月的家務助理費用;及

(7)   醫療費用。

8. 以上各項,只有第(2)及(7)項是僱員補償條例下所容許的僱員補償。因此,即使申請人可能覺得法庭拒絕他們這些賠償是不公平的,但從法律的角度而言,法庭在本案確實不能處理超越僱員補償條例的索償。

本案的議題

9. 於2008年11月27日,答辯人在本案中承認責任。因此,本審訊的爭議只局限於:(i) 申請人應獲得的僱員補償金額,包括意外前的收入、病假長度及醫療費;(ii) 答辯人就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申請人因受傷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賺取收入能力為16%的評估的上訴是否獲得接納。

10. 其中,「喪失工作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和「病假」的議題取決於本席是否接納答辯人的骨科和精神科專家意見,以證明申請人因受傷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不多於7%。根據法庭於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命令,基於申請人的選擇,法庭批准答辯人的骨科和精神科專家報告將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在這方面,申請人及其丈夫張先生對申請人的工作能力出庭作供,但她選擇不傳召任何專家證人,亦不會依賴任何專家報告。答辯人則傳召了石忠聖先生(答辯人的現任人事及行政經理)代替已離職的夏定邦先生,以解釋申請人的收入。

討論

申請人於意外前的收入

11. 開審時雙方就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曾有$100差額的爭議,申請人稱其有關收入為$16,478.22,答辯人則認為是$16,378.22。

12. 答辯人就$100差額的立場是緣於答辯人每月在申請人月入中扣取的$100洗衣費,扣取後申請人在意外前一個月實收的收入為$16,378.22。答辯人指該$100不屬於條例第3(1)條「收入」。縱使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在秉行公義過程,本席認為答辯人應考慮的問題反而是答辯人是否可在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32條的框架內扣薪,該框架包括扣薪上限、扣薪類別、是否得到僱員書面同意,一些類別更需要獲得勞工處長的批准。此外,本席再向答辯人確認申請人的書面僱傭合約沒有關於扣取$100洗衣費的條文,最後獲答辯人的大律師的合理回應,同意申請人在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為$16,478.22。

申請人喪失工作能力的適用百分比

13.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1年7月22日簽發的表格9,申請人因左手腕及右手肘受傷而引致(i)左手腕無力、疼痛及僵硬;(ii)右手肘疼痛及僵硬;及(iii)精神受損,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16% [3]。

14. 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提出針對僱員補償委員會作出的評估的上訴,法庭應以「重新評估」(“start afresh”)作考慮: 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1 HKC 115.  Chan Kit 一案獲上訴庭在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 CACV No.42 of 2006 認同和採納。

15. 在案例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 Ltd CACV 58/2000,上訴庭認為在重新評估喪失工作能力的過程,醫學意見固之然有一定作用,最終還須法庭作分析和結論(亦可參考法律典:Butterworths Hong Kong Employees’ Compensation Handbook, paragraph 9.06, p. 100)。

16. 工作能力的概念不限於現在狀況,亦不是以即時或可能的進展量度,而是一種就個人潛能跨越將來的持續狀態(the concept of earning capacity is not limited to present, nor is it to be measured by some immediate and possibly quite fortuitous achievement.  It is concerned with a continuing state, with the potential of an individual and very much with the future):Lau Ho Wah v Yau Chi Biu [1987] HKLR 1061。

骨科專家意見

17. 蔡智華醫生(答辯人的骨科專家證人)在2007年9月27日為申請人進行測試及評估,他在報告中引述事故背景,繼而引述申請人在評估日聲稱的病況:-

(1)   她報稱右肘劇痛,而左腕痛楚較輕。

(2)   她甚至休息時亦受左右上肢的痛症影響,睡眠亦受其影響。

(3)   天氣轉變會令痛症加劇。

(4)   她左右上肢乏力,不能做家務,更遑論繼續從事按摩的工作。

(5)   頸部右邊亦感痛楚。

18. 在作出多項身體及放射檢查後,蔡醫生的評語為:-

(1)   診斷結果:根據張太太所述及得到的醫療文件,她很可能於2006年10月22日意外發生時扭傷右肘及左腕。(張太太)不須留醫,所以損傷初期看來是輕微的;骨骼及關節肯定沒有損傷。張太太沒有弄傷頸部,卻於是次評估稱說頸痛。X光檢查顯示,C5-6出現中度至嚴重的椎間盤退化,兩邊的椎間孔變窄。這些情況明顯事前已存在,是自然退化所致,與是次意外無關。

(2)   接受的治療及其進展:張太太接受了各種密集式保守治療,包括佩帶支架、休息、服食止痛藥、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但情況沒有好轉。在沒有重大結構性損傷的情況下,經保守治療而無效的情況極不尋常。然而,到目前為止,她接受的所有保守治療是合乎標準及恰當的。

(3)   目前的情況:是次評估是在明顯輕微扭傷的11個月後進行的。張太太稱述左右上肢均感到傷殘性疼痛,左右上肢的功能明顯受損。身體檢查時,病人出現很多不相稱的病徵。整個右上肢即使輕輕觸碰亦感到反跳觸痛。頸部、右肩及手腕僵硬,但原因不明。在沒有客觀的神經學症狀的情況下,無法解釋為何整個右上肢感覺無力及受損。身體檢查已肯定排除了出現較嚴重問題[例如患有神經系統創傷、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等]的可能性。X光檢查顯示右肘及左腕均沒有異常情況。另一方面,頸痛可能是C5-6椎間盤退化所致,與是次意外無關。總括來說,身體檢查後,本人未能作出骨科診斷,解釋她爲何左右上肢嚴重殘障。這些不可能是2006年10月22日發生的輕微扭傷所引致的。

(4)   治療計劃及預後:鑒於右肘及左腕扭傷的診斷結果可能指出沒有造成重大結構性損傷,以及在沒有客觀病徵的情況下,本人相信進一步的骨科治療,例如使用夾板、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對張太太不會有幫助。

(5)   永久損傷:需要説明的是,輕微的手肘或手腕軟組織扭傷很少引致佔人身整體的1%的永久性受損。整體永久受損程度不應多於2%。

(6)   工作能力:從骨科角度來看,張太太可繼續擔當按摩師的工作,對其工作能力影響極微。沒有必要轉換職業。整體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不應多於2%。

(7)   病假:對於無倂發症的手肘及手腕扭傷而言,最多可獲病假三個月。

(8)   日常生活活動:她右肘及左腕實際後遺痛症並不妨礙她日常生活的活動及處理家務,另外,她應該能夠照顧丈夫。

19. 蔡醫生指出,申請人於意外後不須留醫,所以損傷初期看來是輕微的。她的右手肘及左腕沒有骨骼損傷,沒有明顯的神經血管問題,亦沒有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的現象,但整個右肘只要輕輕觸碰便感到極大的痛楚 [4]。申請人聲稱的病況,在蔡醫生的報告中被評為「很多不相稱的病徵(a lot of inappropriate signs)是無法以客觀的神經學症狀解稱,而且在沒有重大結構性損傷的情況下其經保守治療而無效的情況極不尋常。」

20. 政府的醫療報告亦指出申請人有誇大的痛楚(exaggerated pain)[5]。

21. 此外,申請人在意外中沒有弄傷頸部,卻於蔡醫生的評估中稱說頸痛。蔡醫生認為申請人的頸椎問題明顯事前已存在,亦與是次意外無關[6],但申請人卻與其及手部受傷混為一談,本席認同申請人對其傷勢的證供有誇大和言過其實的傾向。

Intellect Consultancy Ltd作出的(事後跟蹤)調查報告

22. 答辯人亦依賴兩份由Intellect Consultancy Ltd 於2007年11月1日[7]及2008年4月21日[8]所撰寫的調查報告。根據一些在錄像中提取的相片顯示,申請人在2007年10月3日雙手均能提起手拉車(狀似買餸車)及看似兩袋超級市場物品,在2007年10月9日及2008年4月5日,申請人的左手腕及右手肘活動看似能活動自如,沒有顯示任何痛楚或不適。申請人對上述事宜並無任何合理解釋,只說是「為了生活」也迫不得已。

23. 綜合上述而言,申請人投訴的主觀痛楚與客觀醫學和客觀事實不符,本席在永久受損程度和喪失賺取收入方面均認為申請人對其傷勢的證供有誇大和言過其實的傾向,本席接納蔡醫生的分析和結論。

精神科專家意見

24. 申請人聲稱於2007年產生幻聽和自殺的念頭,於2008年3月25日首次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應診。2008年4月11日,申請人因企圖自殺入住葵涌醫院,至同年5月5日出院[9]。

25. 羅允堂醫生(答辯人的精神科專家證人)在2009年11月26日為申請人進行測試及評估,他在報告中引述事故背景,公營醫院治療報告(包括骨科和精神科),繼而引述申請人在評估日聲稱的病況:-

(1)   張太太稱左右上肢仍有痛症。她每天服食四次止痛藥以舒緩痛楚。藥物可暫時舒緩痛楚;佩帶夾板亦有幫助。(夾板)限制了關節的活動。如果她過度活動上肢,痛楚會加劇。她感到左右上肢麻痺及僵硬。

(2)   她稱偶有心悸及腹痛。她不能判斷這些是否服用止痛藥的副作用。

(3)   心理上,她感到不快,有負面的想法,為前景擔憂。因為丈夫年老,假如她不能工作,家庭便會面臨經濟困難。

(4)   她需要服用安眠藥幫助入睡,由晚上八時睡至早上九時。儘管現時食慾尚可,但她較意外發生前,體重下降不少。

(5)   她對性事失去興趣,意外發生後已沒有跟丈夫行房。她不願與其他人見面。

(6)   她是健忘的。她常常感到精神不振及身體虛弱。

(7)   她不再有幻聽的症狀,亦沒有自殺的念頭。

(8)   意外發生後,她沒有繼續工作。她會與丈夫出外散步,偶爾亦會看電視,有時會在下午小睡數小時。她生活自理不需要他人協助,但家務主要由丈夫處理。

26. 在作出多項背景調查及精神狀況檢查後,羅醫生的診斷結果及評語為:-

(1)   診斷結果:2006年10月22日意外發生前,張太太健康良好。意外中,她右肘及左腕受傷,並有後遺痛症。痛症明顯會削弱她作為按摩師的工作能力。當治療效果並不顯著時,她出現情緒障礙,變得不快及不安。她不能安睡,並覺得自己是負累。她出現幻聽,聽到聲音指摘她無能。她亦有自殺的念頭。因為這些病徵,所以她接受精神科治療。本人認為張太太患有抑鬱心境的適應障礙 [編號309.0]。有多種強烈的反應元素(意譯)導致精神科疾病。除身體痛症及殘障外,心理社會應激因素,例如經濟困難及對丈夫抱持主觀內疚感,均令她情緒波動。她被診斷患有精神病特徵的嚴重抑鬱。報稱幻聽的症狀短暫,並屬於原始性幻聽。本人並不認為這病徵是真正的精神性幻覺。據張太太表示,她入院後此病徵已及時消除。依我所見,張太太由於2006年10月22日的意外患有抑鬱心境的適應障礙。這種精神科疾病與其所受的損傷是相符的。

(2)   預後:預計病情康復情況尚可。張太太接受精神科治療後,病情已好轉。然而,她因持續身體殘障仍出現一些情緒病後遺症的症狀。

(3)   病假:本人認為就抑鬱症所給予的合理病假應為首次接受精神科醫生診斷後起計六個月。

(4)   治療:張太太已於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適當的治療。她已同時接受藥物及輔導治療,康復進度良好。本人認為,她應於來年每月接受治療。經治療及訴訟完結後,她的病情會進一步好轉。治療費用約為$1,200;如果在私營機構接受治療,費用約為$30,000。基於治療的連貫性,本人建議她繼續在公營機構接受治療。

(5)   身體殘障:情緒病後遺症的程度只屬輕微。她能使用大部分身體的功能。單從精神科的角度來看,張太太應能繼續擔當以往的工作。因抑鬱心境的適應障礙引致的人身整體永久性受損程度屬輕微,評估為5%。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為5%。

27. 由此可見,羅醫生認為申請人患有抑鬱心境的適應障礙,但情緒病後遺症的程度只屬輕微。申請人報稱的幻聽症狀短暫,並不是真正的精神性幻覺,因為她入院後此病徵已及時消除。由於申請人已接受適當的藥物及輔導治療,康復進度良好,羅醫生認為申請人因其精神狀況而引致的人身整體永久性受損程度只屬輕微,並評估為5%,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亦為5%。

28. 羅醫生在其2012年5月20日撰寫的醫療報告中確認他對於上一份報告中所述的意見並無修改[10]:-

“對於本人於2009年12月7日撰寫的上一份報告中所述的意見,本人並無修改。本人認爲(張太太)長期情緒出現問題,是身體持續出現痛症及殘障,賠償問題,及心理社會應激因素[例如經濟困難,及與其年邁及情緒低落的丈夫共同生活]的持續性因素所致。早日結束訴訟會消除部份心理社會應激因素。”

29. 羅醫生的意見是參考了大量醫學報告,並引述醫學論據作出分析和結論,本席接納他的意見。

結論

30. 經考慮雙方文件,供詞及結案陳詞,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案情。本席認為,從以上的專家分析和意見得知,申請人因有關意外引致的手部受傷及適應障礙均屬輕微狀況,其整體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總和為不多於7%(骨科:不多於2%;精神科:5%)。

31. 此外,鑒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儘管申請人在本案由始至終並沒有提出過Paper Mills方程式是否適用於本案,本席在計算「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時」須包含Paper Mills方程式是否適用於本案的分析: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a [1981] HKLR 556。Paper Mills方程式亦於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 anr [1993] 1 HKLR 168得到進一步論述。

32. 首先,根據專家醫療意見,申請人的手部受傷及精神狀況均屬輕微,並不存在申請人所稱的永久嚴重傷殘以致無法工作的情況。此外,如上述,申請人在本案由始至終(即使在她有律師代表的時候)也沒有提出過Paper Mills方程式適用於本案。

33. 再者,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的陳方揚醫生於2008年10月2日撰寫的報告指:

“[張太太]在醫院接受了密集式的藥理及心理治療 …… 痛症、工作壓力[工作能力下降]及經濟壓力令她患上精神病。她的僱主不再僱用她。她依然缺乏信心去找一份應付得來的工作。(我們)鼓勵她嘗試尋找較輕鬆的工作。自2008年5月7日起,於每次覆診時本中心給她簽發病假。她需要繼續覆診,從而監察她的進展。”

34. 此外,在盤問下,申請人說她有問過她的僱主她能否復工。文件中亦有顯示她曾對物理治療師說過「點做野呀,磁力共震洗左我7千幾蚊,仲叫我做野」[11]。這些皆證明申請人自己也認為她能復工,只是她自己不願意這樣做而已。

35. 由此可見,申請人不是醫學上身體的殘障,而是缺乏信心去找一份應付得來的工作,根據上述案例,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情況並不屬於特別情況而須應用「Paper Mills方程式」。

申請人的病假長度

36. 根據表格9,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06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12],即有關意外日起的三年。

37. 但根據蔡醫生的評估,對於無併發症的手肘及手腕扭傷而言,申請人最多可獲取病假三個月。在這方面,廣華醫院骨科醫療報告指出申請人早於報告撰寫時(即2008年4月1日)已達到最佳醫療進展(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

38. 在精神科方面,羅醫生認為就申請人的精神狀況所給予的合理病假應為首次接受精神科醫生診斷(即2008年3月25日)後起計六個月,即2008年9月25日。

39. 根據上述專家意見,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立場,申請人的病假應於2008年9月25日(即有關意外約23個月後)屆滿,申請人理應於病假屆滿後復職。有關她在條例第10(5)條下申索第三年的按期付款是不合理的。

申請人的醫療費

40. 申請人在其「索償陳述書」中向答辯人申索3項醫療費:(i)2007年5月18日磁力共振費用$7,140;(ii)2009年2月23日中醫診療費用$3,900;及(iii)2009年2月26日中醫診療費用$900,總額為$11,940。

41. 答辯人根據條例的附表3所列出的計算方式及申請人提交由註冊醫生及註冊中醫師發出的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出有關醫療費總額為$17,472(比申請人的要求還要多)。本席採納此金額作為申請人在條例下可獲賠償的醫療費。

賠償金額

第9條賠償(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42. 因此,條例第9條賠償應為:

     $16,478.22 x 72個月 x 7% = $83,050.23。

第10條賠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43. 申請人雖獲發3年的病假,但基於上文論述,申請人的病假長度應為23個月。

44. 因此,根據申請人獲發的病假,她應得的條例第10條賠償(即按期付款)為期不應超過條例第10(5)條訂明的24個月。

45. 條例第10條賠償應為:

     $16,478.22 x 4/5 x 24 個月 = $316,381.82。

第10A條賠償(醫療費的支付)

46. 根據上文所述,申請人應獲 $17,472作為其條例第10A條的賠償。

總結

47. 申請人應獲以下賠償:

(1) 第9條賠償  $83,050.23
(2) 第10條賠償$316,381.82
(3) 第10A條賠償$17,472.00
(4) 減:已收取的賠償[13] ($327,943.33)
合共: $88,960.72

命令

48.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判定金額合共港幣$88,960.72。判定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日,為法庭所訂下的利息的一半。在本命令之後直至款項完全付清為止,利息為法庭所訂下的全息。

49. 本席作出訟費暫淮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因是次訴訟而招致之訟費,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出席審訊並自行訴訟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周卓輝大律師代表


[1]文件夾A 81-1至81-4頁

[2] 文件夾A 91-1至91-3頁

[3] 文件夾E230頁

[4] 文件夾C129頁

[5] 文件夾F399頁

[6]文件夾C133頁

[7] 文件夾E232-246頁

[8] 文件夾E247-257頁

[9] 文件夾D197頁

[10] 文件夾C173頁

[11] 文件夾F411頁

[12] 文件夾E230頁

[13] 見石忠聖的證人陳述書第4段及其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