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G YUK KEUNG 對 HO KWUN WAH t/a TAI FUNG SCAFFOLDING ENGINEERING CO<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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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66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8年第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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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ung Yuk Keung | |
| 及 | ||
| 答辯人 | Ho Kwun Wah trading as Tai Fung Scaffolding Engineering C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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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2日
判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聲稱在2007年11月15日受僱於答辯人為搭棚工人,在當日從約9呎高的簷篷掉下來受傷,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的第9、10和10A條的規定向答辯人追討法定賠償。
2. 答辯人否認他是申請人的僱主,在其呈交的文件中顯示,答辯人指稱在2007年10月下旬至11月在深水埗遇到申請人,交換了電話後,申請人於2007年11月12至13日期間致電給他。他向申請人提議一起做涉案的搭棚工程,他負責出竹枝,申請人負責出狗臂架,然後分享利潤。
3. 申請人亦就同一宗意外向答辯人追討疏忽責任賠償,案件編號為HCPI 114/2009(下稱「該疏忽賠償案」)。該疏忽賠償案於2010年9月20日及21日在高等法院暫委大法官陳江耀席前進行審訊,答辯人親自應訊。陳法官於2010年9月22日就該疏忽索償案頒發裁決書,並作出以下裁定:(1)在意外當日,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工作是搭棚,薪金是日薪700元;(2)申請人每月平均工作二十天;(3) 扣除申請人的20% 的分擔責任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176,920的賠償及有關利息及訟費。
4. 就該疏忽賠償案,答辯人提出上訴,並於2010年10月25日向申請人送達有關上訴通知書,有關的上訴案件編號為CACV 230/2010(下稱「該上訴案件」)。
5. 就本案的處理,答辯人於2011年2月25日及2011年5月27日出席有關本案的指示聆訊時,曾向法庭表示會到高等法院就該上訴案件排期聆訊,但答辯人一直未有作出行動。就該上訴案件,申請人要求召開指示聆訊,指示聆訊於2011年9月8日進行,但答辯人沒有出席9月8日的聆訊。
6. 答辯人亦沒有出席本案於2011年8月26日及2011年10月28日進行的兩次指示聆訊。
7. 答辯人今日也是缺席審訊。根據法庭的紀錄,法庭已去信通知被告人有關今天進行審訊之事宜,信件沒有折返(俗稱「打回頭」),因此,本席滿意送達答辯人是成功的,答辯人選擇今天缺席,本席唯有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今天的審訊。
申請人案情
8. 申請人生於1963年4月14日,意外時44歲。申請人指稱他自2007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答辯人,每日薪金700元,意外時(即2007年11月15日),他根據答辯人的指示到葵涌華星街華星大廈3樓2室進行搭棚拆簷篷的工作。
9. 在同日下午約兩時,當申請人正在石棉瓦的簷篷上鬆開扣在棚架上的安全帶時,簷篷突然塌下,申請人從約9呎處掉落地面,後腦及右邊肩膊著地受傷。
10. 意外後,申請人到瑪嘉烈醫院的急症室求醫,X光顯示他的右邊鎖骨骨折,需接受覆診和物理治療。
11. 從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0月23日,申請人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覆診過四十次。從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7月26日,他也曾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六次治療。在2008年1月4日,他被轉介至瑪嘉烈醫院物理治療科接受物理治療,他亦被轉介到仁濟醫院骨科接受治療。
12. 在意外當日(即2007年11月15日)起計,他因左邊鎖骨受傷獲發病假至2008年10月27日,共348天。
13. 申請人在其證人供詞中列出當時(即供詞日)的最新情況,不過,今天在本席席前,申請人說他的現狀是左邊鎖骨只是在翻風下雨的日子才感到痛楚,要吃補骨素等止痛藥,除此之外,已沒有其他身體上的問題了。
14. 在工作方面,申請人向本席承認他在意外後是有做回搭棚的工作。除了在2008年11月21至22日,在西貢搭棚時被答辯人發現並進行拍攝外,他自2008年12月25至26日起開始替利豐的阿忠做搭棚工人,一直至今,而且申請人亦承認工作日數(即淡季約每月20天,旺季每天約25至26天)、日薪(即每天700元)與意外前完全沒有改變。
本案的爭議點
15. 由於高等法院在HCPI 114/2009一案中已就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之指稱僱傭關係作出了事實上的裁決,有關事實之裁決亦未被推翻,故本席須跟從有關之事實裁決,結論本案的申請人與答辯人在意外時為僱員與僱主之間的關係。
16.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庭上表示,申請人滿意於採用HCPI 114/2009年判詞中每月20日為工作日的指標作為月薪的計法,即每月14,000元(700元X 20天),而事實上申請人的證供也是平均每月至少工作20天。
17. 因此,本案的爭論點只剩下以下兩點:(1) 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應該是2%(按照表格7)或是3%〔按照申請人的骨科醫生專家龍庭坤醫生(下稱「龍醫生」)〕意見;(2) 申請人的病假應該是按照公營醫院所發出的病假紀錄(即348天)或是以龍醫生的意見(即5.5個月計算)。
分析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
18. 根據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他自2008年12月25或26日起,從未間斷地做回搭棚工作,期間沒有做別的工種的工作,顯示申請人的賺取收入能力與意外前並無兩樣。事實上,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也是這樣說。
19. 因此,縱然有龍醫生的意見,顯示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是3%,本席不是一定要依隨這個意見,因為要考慮並決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是要顧及很多不同的因素,例如僱員所受的傷勢所導致的傷殘、僱員本身的背景,包括年齡、教育水平等等,不應由醫療專家評定,而是由法庭在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評定的(可參閱Kan Wai Yip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 Limited, DCEC 383/2008中的第36至45段)。
20. 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尤其是申請人的最新工作情況,認為表格7中的判傷比率2% 較合理和正確地反映申請人的情況,故接納表格7的比率。
病假
21.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向本庭陳詞時引用Sin Fu Yau v Wong Po Kee Limited and another, DCEC 654/2003以證明《僱員補償條例》中的第10(2)條是不可被推翻的,亦即是說病假紙中所顯示的病假應被視作為僱員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時段,這一點是不容推翻的。
22. 第10(2)條規定: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加以強調)
23. 多年來,法庭已有一連串案例,裁定在僱員補償案件中,除非能證明有欺詐成份,否則第10(2)條中所列出之「視作條文」(deeming provision)為有結論性推定(conclusive presumption)(可參閱Yu Cheung Yim v Lucky Friend Industrial Limited DCEC 160/1995、Lai King Wai v Kwai Chuen Container Service Co Ltd DCEC 805/2002、Chung Ping Huen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Ltd and another DCEC 169/2003)。
24. 本席同意上述的案件適用於本案,故裁定在計算賠償金方面,應以病假紙中的348天為準。
賠償金的計算
第9條:$14,000 X 72 X 2% =
$20,160
第10條:$14,000 X 348/30 X 4/5 =
$129,920
第10 A條:
$ 600
$150,680
結論
25. 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總額為150,680元。
26. 答辯人應支付150,680元的利息,由意外日(即2007年11月15日)起計,至今天為止,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由今天起,直至答辯人付清全數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27.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的訟費需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估。此訟費屬暫准性質,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此命令將自動作實。
| (陳玉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申請人: 由梁譚黃律師行的譚修英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