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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08

鍾建英 訴 英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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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9-CH-2016-09-28

鍾建英 對 英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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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6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8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

 鍾建英申請人
 及 
 英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9日及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28日

判 案 書

 

1.  申請人(以下簡稱鍾女士)不服本席於6年多前, 即2010年4月30日的判決,於2016年6月1日提出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聆訊安排於2016年6月29日進行。破產管理人於2016年6月27日去信法庭要求把聆訊押後及取消6月29日聆訊, 理由是鍾女士在6月29日仍是破產人士,法律上訴訟權可能屬破產管理人,但鍾女士所申索的僱員補償又可能不受破產法例所限,所以要釐清法律觀點。無論如何,鑒於有關破產令極可能會在2016年8月3日取消,因此破產管理人向法庭申請押後聆訊。鍾女士不同意取消6月29日的聆訊, 本席於6月29日聽取陳詞並批准把聆訊押後至9月5日。鍾女士的破產令最终在2016年8月3日取消,9月5日是申請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延續聆訊。

背景

2.  本案的背景事實、證據分析及案情在本案及DCPI 1262/2009的判案書已有交代,在此不再重複。值得一提的是上訴庭在同一案情的人身傷亡賠償案件DCPI 1262/2009 批准鍾女士的部份上訴申請, 把「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PSLA)」的賠償由$180,000調升至$230,000, 及將「收入損失及工作能力的損失」分别由$154,686及$15,240調升至$261,366及$42,672(可参考CACV 209/2013的判詞)。

3.  鍾女士於2006年6月20日及7月11日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兩度受傷,因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 282 章) (“有關條例”)於2008 年6 月5 日向答辯人提出申索,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委員會 (“委員會”)於2009 年3 月20 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證明鍾女士由於第一次事故而引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第二次事故則為4% 。鍾女士提出覆檢,委員會於2009 年 12 月 7 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確認第一次事故而引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而第二次事故則修訂為5% 。鍾女士不服上述覆檢評估,於是根據有關條例第 18 條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DCEC 669/2008),同時向答辯人追討疏忽賠償 (DCPI 1262/2009)。

4.  本席於2010 年 4 月 30 日就DCEC 669/2008頒下判詞,當中包括接納鍾女士聘用的陳姓精神科醫生的評估, 即永久工作能力的喪失維持為5%, 所以拒絕鍾女士要求推翻委員會的評估。

5.  鍾女士於2016 年 5 月 12 日向上訴庭申請批准延展就本案提出上訴時限(HCMP 1199/2016),該申請於2016 年5 月 25 日被上訴庭撤銷,上訴庭並指出區域法院的逾期上訴許可應先向區域法院申請, 因此鍾女士便於2016 年 6 月 1 日向區域法院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討論

6.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 23 條, 鍾女士就本案有30天上訴期。另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 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或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7.  另根據Nantong Angang Garments Co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Ltd & Others, CACV 64/2005,除了是否有足夠原因解釋不能在法定期限申請上訴許可外,法庭還需要一併考慮其他因素,在整體公正的原則下來決定應否行使酌情權給予延期提出上訴。

8.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2001] 1 HKC 125一案中,上訴庭採納了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所提出衡量批准逾期上訴與否的法律原則,包括延誤時間的長短和延誤的理由,如獲批准延期,上訴成功的機會及對答辯人的損害程度。

9.  鍾女士在申請提及一直無法工作,十年來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痛苦一生無法減少,無法正常生活,希望能公平、公正判決,但並沒有提出延遲了六年才申請上訴的原因。

10.  就上訴成功的機會而言, 本席在本案中的判詞提及接納鍾女士聘用的陳姓精神科醫生的評估, 即永久工作能力的喪失為5%(見判詞第19-24段)。此外, 鍾女士的逾期上訴申請並沒有提出任何有價值的上訴理據。

11.  再者, 鍾女士在人身傷亡賠償(DCPI 1262/2009)的上訴 (CACV 209/2013)中,獲得上訴庭裁決鍾女士應得的賠償是$545,117.20,扣除已付僱員補償金額$145,003.07,答辯人已付$400,114.13予鍾女士的破產管理人 (因鍾女士於2014 年 6 月 3 日被宣佈破產),就算將來在本案上訴得直而僱員補償金額有所增加,僱員補償金額亦因應根據該條例第 26(1) 條在疏忽賠償額中而扣除,就兩次事故的賠償總額來說沒有影響,因此是次逾期上訴的申請意義不大。

12.  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鍾女士的上訴理據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撤銷鍾女士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至於訟費問題,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鍾女士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兩次聆訊的訟費, 但本席拒絶給予答辯人大律師證書, 原因為案件簡單, 一般事務律師也可處理。整體訟費簡易評定為$12,000元[1]。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上述訟費暫准令,否則由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13.  鍾女士曾受助於法律援助署期間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李慶年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法律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徐志強先生代表


[1] 基於節省訴訟雙方時間及訟費,本席曾指示訴訟雙方於2016年9月12日或以前存檔簡單訟費單以便作簡易訟費評定。截至2016年9月19日,只有答辯方存檔上述訟費單。本評定是以認許年份2010約5年年資律師用6小時已可處理上訴工序為基準。

71113-CH-2010-05-20

鍾建英 訴 英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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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6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8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

 鍾建英申請人
 及 
 英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20日

判案書

 

1. 答辯人於2010年5月12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本席於2010年4月30日所作出之訟費暫准令。答辯人的申請是建基於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答辯人於有關時段曾經提出合理和解金額並存入法庭,而提出的合理和解金額超過法庭最終的判定金額44106.14元(已包括判決之利息),但是申請人沒有接受該存款。因此,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於2010年2月8日後所產生之訟費並要求該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

2. 答辯人倚靠一份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notice of sanctioned payment)。該通知書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於2010年1月11日發出及存檔。答辯人在該通知書提出, 除較早時已存入法庭的32,000元外額外再存入48,000元, 合共金額為80,000元, 連同僱主己支付的112,212.90元, 作為是次僱員補償案件的和解金額。

3. 根據該命令的第15條規則, 申請人可於2010年1月11日的28天內決定接受該付款或提議與否。因此,本席亦批淮答辯人更改傳票, 將原先要求申請人支付由2010年1月12日起計的訟費改為由2010年2月9日起計(2010年2月8日是提議的最後日期)。

4. 最終申請人沒有接受該付款或提議而案件最終以審訊完結。本席判決書中所判定的賠償金額合共為港幣145,003.07元,減去在有關時段僱主曾支付的112,212.90元,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32,790元, 該金額的利息經答辯人計算至2010年4月30日,即判決日, 為港幣5,803.86元。換言之,包括判決前利息在內, 答辯人合共須支付申請人38,593.86元(32,790元 +5,803.86元), 此金額, 遠遠低於答辯人存入法庭的80,000元。

5. 原告人於2010年5月20日的書面陳詞中,質疑她為什麼要給答辯人訟費。

6.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如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better the offer or payment),則法庭可作出以下命令。第一,法庭可命令不給予原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至判決日的全部或部份款項的全部或部分利息。第二, 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日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第三, 法庭可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上述的訟費的同時,以彌償基準計算 (indemnity basis)。第四, 法庭可命令該訟費的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利率計算。

7. 就是次申請, 代表答辯人的徐大律師,只要求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法庭可作出的命令。

8. 本席認為上述法例,旨在鼓勵訴訟人在訴訟中提出合理和解提議, 亦鼓勵與訟人接受合理和解提議,若然訴訟任何一方不合理地拒絕合理的和解付款或和解提議,不合理的一方須支付往後的訴訟費及相關後果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做法。

9. 基於上述情況,本席看不出申請人有任何充份理據反對答辯人的申請。本席批准答辯人的申請,即2010年4月30日本案的判決書第31段關於訟費之暫准令有關部分更改為: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自2010年2月9日起之訟費, 以彌償基準計算。因此,本席亦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而招致的聆訊訟費。由於申請人在2010年1月7日前是受助於法律援助署,本席不適宜作出簡易訟費評定 (summary assessment)。

10.   就訟費命令,本席作出總結如下: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計算至2010年2月8日止。

(2)  申請人受助於法律援助署期間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自2010年2月9日起之訟費, 以彌償基準計算。

(4)  本席亦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而招致的聆訊訟費。

(5)  上述訟費的命令, 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

 

 李慶年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法律代表, 親自應訊表qmv表
答辯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徐志強先生代表表qmv表

70805-CH-2010-04-30

鍾建英 訴 英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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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6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8年第669號

----------------------

 鍾建英申請人
 及 
 英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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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4月20及21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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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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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背景

1.  申請人鍾建英女仕(“以下簡稱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答辯人承認責任,亦沒有爭議涉及第10條的病假日數和第10A條的醫療費用金額。

2.  申請人並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8條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要求法庭就普通評估委員會對她在兩次事故中所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中,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分別為 “0” 及 “5”的百分率的評估推翻, 並予以提高。

3.  根據法庭於2010年3月23日所作出的命令, 僱員補償案件DCEC 669/2008及 人身傷亡案件DCPI 1262/2009 須同一時間審理。

乙    本案議題

4.  本案的焦點在於法庭在考慮訴訟雙方所提供的証供及證據後,包括骨科和精神科的聯合專家報告, 重新分析後所得的結論和評估, 包括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

5.  申請人在審訊中沒有法律代表, 她的立場為有關評估須予以提高,但沒有提出任何具體數字或須提高多少百分率及基礎。答辯人則認為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是有充份證據支持,包括兩份聯合專家報告。

丙    意外的發生

6.  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 工種為清潔工人,主要在彩虹邨進行清潔工作。申請人在上述事故發生時為42歲,月薪$5,080。

7.  第一次事故發生於2006年6月20日,約下午1時,申請人於彩虹邨翠琼樓10樓清洗走廊地面期間突然感覺腰部微微一拉,即時感到腰背痛楚,她向組長「馬姐」(全名不詳)要求休息一會。經過約二十分鐘後的休息,申請人繼續工作至約4時左右,這時申請人表示腰背仍有痛楚便要求提早回家休息。申請人翌日照常上班,下班後感覺疲累不堪,腰背痛楚持續,無法入睡。於是在6月22日早上向主管請病假,並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經診斷後,醫生表示她的腰背痛可能是由於扭傷所致, 她獲發止痛藥及4天病假。其後申請人繼續獲發病假至7月4日復工。

8.  第二次事故發生於2006年7月11日,約早上9時, 申請人與另外一名工友「亞好」(全名不詳) 在彩虹邨金華樓搬運一個舊衣櫃期間突然感到腰背劇痛,便向主管請辭, 但主管表示她須給予「7天通知」才能離職。申請人翌日繼續上班,但難忍痛楚,下班後便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經診斷後,醫生確診她的腰背扭傷, 她獲發藥物及2天病假。

9.  2006年9月,申請人獲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和到聯合醫院骨科專科接受治療。後來申請人獲轉介至聯合醫院痛症科接受治療。申請人及後情緒開始出現問題,對任何事情都提不起勁,經常沒精打彩,最後獲醫生轉介往精神科接受治療。

丁  僱員補償的討論和分析

10.  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於2009年3月20日發出兩份評估證明書,證明申請人由於第1次事故造成腰背扭傷 (sprain of back) 而引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而由於第2次事故造成腰背扭傷引致 (i) 腰背疼痛及僵硬; 及 (ii) 右下肢麻痺及疼痛 (sprain of back resulting in (i) back pain and stiffness; and (ii) right lower limb numbness and pain) 而引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868日。

11.  申請人提出覆檢,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於2009年12月7日發出兩份覆檢評估證明書,確認申請人由於第1次事故中受傷而引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但第2次事故中受傷而引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則改為5% 。原告人不滿覆檢結果,提出上訴。

12.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第282章) 第18 (3) 條, 法庭可維持或推翻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的決定,維持或更改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的評估,亦可以自行作出評估及裁定須付的補償額及適當而有關的命令。  由於覆檢評估證明書沒有附上證據和理由,法庭須考慮整體證據,重新作出決定和評估 (Tsang 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 CACV 42/2006; Lau Kwok Ming and Extra Billion Investment LimitedDCEC 1567/2008) 。

13.  就本案焦點而言,其中一項重要的證據為兩份聯合專家報告。第一份聯合專家報告, 日期為2008年11月26日, 是一份骨科聯合專家報告。第二份聯合專家報告日期為2009年8月20日, 是一份精神科聯合專家報告。

14.  申請人在審前覆核聆訊時,雖然記錄上沒有法律代表,但在法律援助處的律師從旁協助下,確認及同意使用上述報告, 毋須專家在審訊時出庭。

丁-1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第9條)

15.  上述骨科專家報告的撰寫人分別為骨科專家Dr. Chun Siu Yeung (由答辯人聘用, 以下簡稱秦醫生) 及Dr. Richard Lau (由申請人透過法律援助署聘用, 以下簡稱劉醫生)。

16.  兩位骨科專家的意見歸納如下:

(1) 根據秦醫生的意見,在第一次事故的兩天後申請人往醫院急証室求診時的脊椎位置沒有觸痛(tenderness)跡象。秦醫生認為, 若以申請人投訴的程度而言, 即腰背劇痛, 在該次的診斷應該有觸痛跡象。所以秦醫生認為申請人的痛楚或腰背痛應是日常做家務也會產生的正常勞損,因此, 其腰背痛應該與第一次事故無關。 第二次事故的腰背痛也是正常勞損的復發:

“(in relation to the 1st incident), Madam Chung most probably had spontaneous onset of low back pain during her work.  It was highly likely that if she was doing her house work at home she would encounter this onset of low back pain ... .” “In summary, my diagnosis on 11/6/2006 (正確日子應為20/6/2006) was most likely a spontaneous occurrence of low back pain and that on 11/7/2006 (2nd incident) was an episode of recurrent attack of low back pain.”

(2) 根據劉醫生的意見, 申請人腰背的扭傷只限於肌肉和韌帶勞損,沒有證據顯示骨骼(bony) 或神經組織(neurological tissues) 有損傷。

17.  兩位醫生都認為原告人可以重返事故前的清潔工作崗位,但秦醫生認為她要避免搬動或提起超過50磅的東西。劉醫生則認為有可能是申請人的心理社交困難影響了她的復工意欲。

18.  除指出避免搬動重物外, 兩位骨科專家都沒有指出申請人就兩次事故有任何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permanent partial incapacity),劉醫生更指出,申請人事故後的缺陷,是工作時要小心:

“The need to work carefully is the disability Madam Chung suffers after the accident.”

19.  另一方面, 上述精神科專家報告的撰寫人分別為精神科專家Dr. Chung See Yuen (由答辯人聘用, 以下簡稱鍾醫生) 及Dr. Chan Kwok Tung (由申請人透過法律援助署聘用, 以下簡稱陳醫生)。

20.  兩位精神科專家均一致認為申請人因第二次事故而導致她患上了「適應失調症」 “Adjustment disorder”, 根據陳醫生的意見,在第二次事故後申請人因「適應失調症」而招致永久工作能力的喪失為5%。陳醫生的立論主旨為: 就四項因素而言, 即日常活動能力, 社交能力, 集中能力及工作適應能力,她的「適應失調症」屬於輕微:

“The impairment of AD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is mainly due to physical symptoms and partially due to mental symptoms, namely depressed mood and loss of motivation.  Impairment of social functioning is partly due to mental symptoms too.  She became more solitary after the accidents due to the depressed mood and low self esteem.  Travel impairment mainly due to physical issues.  Concentration impairment is rated to be moderate.  Work adaptation impairment due to mental symptoms is also mild.  The mobility is not affected by her mental symptoms.  Overall impairment is mild.  The percentage permanent impairment is 5%”  

21.  如上述, 兩位骨科專家都沒有指出申請人就兩次事故有任何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受申請人延聘的精神科專家則認為在第二次事故後申請人因「適應失調症」而招致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為5%。 因此, 覆檢評估證明書中分別為 “0” 及 “5”的評估,實在有醫學上的證據和文獻支持。本席在現有的證據, 包括專家報告, 重新分析和考慮, 都會得出同一評估。

22.  此外, 上述「適應失調症」亦不是在上述條例中附表一所指明的損傷,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及證據沒有第9(1A) 條所述的特別情况, 第9(1A)條或 “Paper Mills”方程式並不適用於本案。 然而,《僱員補償條例》第9(1)(b)條適用:

“如屬附表一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23.  上述專家醫生均一致認為申請人可以重返事故前的清潔工作崗位。精神科專家秦醫生認為她要避免搬動或提起超過50磅的東西, 申請人延聘的精神科專家陳醫生認為在第二次事故後申請人因「適應失調症」而招致永久工作能力的喪失屬於輕微,即5%。這個百分率, 根據第9(1)(b)條, 是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24.  所以, 申請人要求法庭推翻覆檢評估證明書中分別為 “0” 及 “5”的評估不獲接納。

25.  在上述基礎上,申請人應得之補償為: $5,080 x 72 x 5% = $18,288。

丁-2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

26.  申請人因兩次事故共獲病假868日。所有病假都有醫生證明書支持,答辯人亦沒有就此提出爭議。在上述基礎上,申請人應得之補償為: $5,080/30 x 868 x 4/5 = $117,585.07。

丁-3 醫療費 (第10A條)

27.  由於計算出錯,申請人更正醫療費用實為$9,130,而不是證人陳述書的$9,230, 答辯人也表示同意。

戌   僱員補償的結論

28.  申請人應得之僱員補償總額為:  $18,288  + $117,585.07+ $9,130 = $145,003.07。

29.  申請人亦確認在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間, 已收取了答辯人以4/5月薪計算的賠償合共$112,212.90,因此答辯人尚欠申請人$32,790.17。

己    利息

30.  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金額$32,790.17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第二次事故當日,即2006年7月11日直至今天判決日, 利息是判定利率的一半(half judgment rate),而判决後直至款項付請時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31.  至於訟費問題,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32.  申請人受助於法律援助署期間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李慶年)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法律代表

答辯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徐志強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