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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08

秦華 對 秦福洪

Files (4)

79910-CH-2011-12-23

秦華 對 秦福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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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4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08年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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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SUN WAH(秦華)
對
被告人TSUN FOOK HUNG(秦福洪)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TSUN FOOK TONG(秦福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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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的申請是關於本庭於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命令。在該日,本庭判令被告人須在六十天內向原告人提交遺產的正確和完備的收支賬目,否則,他須在該期限過後的十天內,把出售第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遵從上述的命令,因此提出是次傳票的申請。

2.  原告人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必須立即遵照執行本庭於2011年5月27日第3段的命令,即把出售第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1)懲罰通知在此命令內批准;(2)免除親自送達此命令給被告人,或者由法庭給予送達此命令的指示,及(3)此項申請的訟費(包括引起及導致的訟費)以完全彌償基準計算,由被告人本人即時繳付給原告人。

3.  是次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32及第45號命令及其固有的司法管有權作出的。

4.  關於更改法庭於2011年5月27日第3段的命令(即把出售第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很明顯是次提議命令的更改是由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沒有作出是項的申請。很明顯原告人申請該項更改的目的在於強制執行法庭的命令,即被告人須於有關時限內把出售第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如法庭批准該命令的更改,法庭須批准在該命令內原告人得以把懲罰通知在該命令內註有該項懲罰性的通知。

5.  本庭需要考慮時間性的更改,即由須於二天內更改為須立即是否恰當,本庭沒有被告人提供的資料以作出決定時間的更改是否恰當,這牽涉,(1)被告人是否需要更多的時間以執行法庭的命令,如果他根本上不需要時間,那麼這個時間的更改是不需要的;如果他需要時間的更改,甚麼更改是適當的,本庭需要作出決定,但由於被告人沒有作出這次命令的更改,故此本庭沒有充分的事實作出更改的根據。當然,本庭在《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條規則之下有權對命令作出更改;第6(1)條規定「即使規定某人須作出某項作為的判決或命令有指明須作出該作為的時限,區域法院在不損害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原則下,仍具有權力作出命令,規定該項作為須在另一段在該命令送達之後的時限內作出,或在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時限內作出。」

6.  雖然本庭根據第6條規則的條文有權更改2011年5月27日的命令,但本庭要根據事實,考慮是否應該作出命令修改的決定。本庭沒有有關被告人提供的事實,本庭只有由原告人提出的事實,即被告人沒有遵從2011年5月27日的命令,因此本庭沒有充分的事實作為更改命令決定的根據。如果本庭只考慮原告人的意願和事實,即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遵從5月27日的命令,他意欲給予被告人多一次機會去遵從該命令,但被告人是否願意這樣做,而需要多久的時間去符合該命令是另一個問題。更改的內容是須“立即”在更改之前時間性是“須於二天內”,這即是說時間性由“兩天”改為“立即”履行。如果法庭頒布該命令,被告人須立即遵從該命令,如果他不願意遵從該命令,因為時間非常急切,他沒有兩天的時間他須立即遵從該命令。本庭需要考慮的就是被告人需要立即遵從該命令這是否合理,本庭沒有被告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在甚麼時限內他能夠遵從5月27日的命令,本庭只能夠頒布被告人須立即遵照執行5月27號的命令,或者是不決定撤銷這申請。假設本庭頒布新的命令,即被告人必須立即遵照5月27日的命令,被告人是否有充足的時間或合理的時間去執行此命令?即使他願意的話,本庭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資料,因此,這命令修改的申請是不恰當的,因為本庭沒有充足的事實以確定這命令是恰當的,因為命令的更改必須要符合一個重要的因素,即命令可以被執行,而被執行是需要時間的。須立即執行是否恰當,本庭有懷疑的地方。從雙方面提供的證據來看,似乎命令的執行涉及多方面的因素,本庭不知道為甚麼需要立即執行,而不是給予合理的時間,例如兩天、三天、一星期或不超過十天。既然法庭沒有充分的資料或證據,本庭便不能行使合理的酌情權以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條的規定,因此,本庭不批准更改2011年5月27日命令的申請,本庭需要進一步考慮,即使本庭批准命令更改的申請,本庭要考慮懲罰通知在經批准的命令內註寫是否需要法庭的批准。

7.  原告人倚賴區域法院第1A號命令作為是次申請法律根據之一。第1號命令是概括性的命令,它並沒有提及懲罰通知註寫是否需要法庭的批准,第1A號命令的第1條是有關區域法院命令的基本目標;第2條是區域法院對基本目標的實行;第3條是各方及其法律代表的責任;第4條是區域法院管理案件的責任,因此1A條對懲罰性通知是否在命令內註寫是否需要法庭嘅批准完全沒有幫助。

8.  原告人亦倚賴第32號命令作為他的法律基礎。第32號命令是關於在內庭提出的非正審申請及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這對於懲罰性通知在命令內註寫是否需要得到法庭的批准完全沒有關係。原告人亦倚賴第45號命令第7(4)條,該條文規定「根據本條規則送達的命令文本必須註有一項通知,通知獲送達該文本的人 ─

(a)如他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限內忽略服從該命令,或如他不服從該命令,則可針對他進行執行的法律程序,以強迫他服從該命令;及

(b)如有關法人團體在如此指明的時限內忽略服從該命令,或有關法人團體不服從該命令,則可針對他進行執行的法律程序,以強迫該法人團體服從該命令。」

9.  該條文完全沒有提及在懲罰通知註有通知是否要經法庭的批准,根據原告人所列出的法律根據,沒有一項是有關懲罰性通知在命令的註寫是否需要法庭的批准。原告人亦倚賴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本庭向他查詢是否有法庭的判決,顯示出本庭具有該固有的司法管轄權。

10.  原告人的大律師不能提出任何法庭的判決以支持其申請。原告人的大律師提出上訴庭萬達意有限公司和陳達文對郝巍及其他被告人的案件 (CACV 65/2008)作為他在是次法律申請的根據,但該案件不涉及在命令內註有懲罰性通知是否需要得到法庭批准的判決,因此,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法律的根據,以證明懲罰性通知在命令內註寫是需要法庭批准的。傳票內的第1項申請,即懲罰通知在此命令內批准是不需要的,因為根本不需要法庭的批准,原告人只要在有關命令內註寫懲罰性通知便足夠了,該項申請是完全不必要的。

11.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庭撤銷原告人是次傳票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  本庭看不到為甚麼要偏離一般的給予訟費的原則,即敗方須支付予勝方訴訟的費用,原告人採取錯誤的方法引致在是次申請中敗訴,被告人不應為此負上責任或費用。本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的Mr Stanley SIU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李氏律師行延聘的Miss Yanky LAM律師代表

80255-CH-2011-12-16

秦華 對 秦福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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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4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08年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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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SUN WAH(秦華) 
對 
被告人TSUN FOOK HUNG(秦福洪)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TSUN FOOK TONG(秦福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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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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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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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需要作出傳票的裁決,傳票是2011年7月25日由被告人提出的傳票,另外一張傳票是被告人於2011年12月13日提出的傳票。在後一張傳票的申請,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秦華作為在本案作出誓章的人出庭接受被告一方盤問。

2.  在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提出的傳票,他提出五項的申請。第五項是有關訟費的問題,第一項申請是原告人秦華須在本命令頒布的十四天內交出原告人一方2006年9月25日的信件所列有關死者馮惠蘭的遺產文件及紀錄,即:

(I)死者馮惠蘭女士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開設之港元儲蓄戶口的舊存摺;

(II)有關馮惠蘭女士及其住所,由2002年3月至2006年6月開支之收據,包括護老院收據、電費單、管理費收據及差餉單等;

(III)出入數紀錄一本。

3.  第二個要求是批准被告人秦福洪展延時限執行本庭於2011年5月27日所頒布命令第16段的第一點第一部分,即被告人須在六十天內向原告人提交遺產的正確及完備的收支賬表,直至原告人秦華交齊上述第1段要求所有死者馮惠蘭的遺產文件及紀錄的四十二天或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及三,批准被告人秦福洪暫緩執行本庭於2011年5月27日所頒布命令的第16段的第一點,即第二部分,即被告人秦福洪須在該限期過六十天期限後的十天內,把出售第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及四,批准被告人秦福洪暫緩執行周兆熊法官於2011年5月27日所頒布命令第16段的第二點,即第一物業的出售收益,在扣除所有與本案有關的費用後,須在本命令頒布後的七十天內,按馮惠蘭於2011年3月5日所訂立的遺囑指定的方式分配予原告人,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

4.  被告人指是次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條的條文,以及第85號命令第2條的條文提出的,他亦同時指他的申請是按區域法院內在的司法權所提出的。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有以下的規定:

(1)訴訟可就任何可在遺產管理訴訟中裁定的問題或授予的濟助(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提出,而在該宗訴訟中,不必就與有關問題的出現或所尋求的濟助相關連的遺產或信託,提出要求在區域法院指示下進行管理或執行的申索;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為裁定任何以下問題而提出訴訟。

5.  在(2)之下有(a)、(b)、(c)三項;在(3)之下有(a)、(b)、(c)、(d)、(e)五項的訴訟內容的規定。本庭需要裁定的就是第2號命令是否適用於本案。

6.  首先,第2號命令提及「遺產管理訴訟」,遺產管理訴訟在第(1)條釋義中,指為獲得在區域法院指示下進行死者遺產管理而提出的訴訟,以及為獲得在區域法院指示下進行信託執行而提出嘅訴訟。被告人沒有在區域法院提出遺產管理的訴訟,他沒有提出本庭現在處理的訴訟,這訴訟是由原告人提出的。第3條規則規定訴訟各方所需要遵守的細節,即誰可以參與訴訟或不參與訴訟。第4條規則是有關在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中批予濟助,第4條規定在遺產管理訴訟或第2條規則所提述的訴訟中,即該宗訴訟是藉原訴傳票開展,區域法院仍可發出或作出或批予原告人因被告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或其他不當行為而有權取得的證明書或命令及濟助,但前述條文不影響區域法院根據第28號命令第8條規則就該宗訴訟作命令的權力。

7.  很明顯,如果被告人倚賴第85號命令提出訴訟,他必須藉原訟傳票提出訴訟,而被告人就成為原告人,而本案的原告人就是該訴訟(如有的話)的被告人。很明顯,在是次訴訟中,原告人有提出有關遺產管理的情況作出一些申索,但這是原告人的申請,該申請在2009年展開。被告人如果想獲得有關馮惠蘭遺產管理的問題提出申索,無論是針對秦華或其他有關人士,他需要藉原訟傳票作為原訴人提出申索。因此在是次傳票中,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根本不適用,因此本日早上所有有關原訴人或被告人在以往有甚麼爭執、有關承諾的問題,都是基於一個假設,就是第85號命令第2條適用於本案。由於第2條不適用於本案,本庭根本上不需要對他們的爭執作出裁決。

8.  被告人傳票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項的要求,即延展本庭於2011年5月27日所頒布的某些內容展期執行,但由於該些請求是按第一項請求的成功而作為基礎的。第一項要求不能成立,因為第85號命令第2條不適用於本案,因此被告人傳票申請的第二、第三、第四項的申請不能成功,因為本庭雖然有權按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條延展本庭在2011年5月27日所作的命令,但本庭必須依法作出酌情權的決定,在作出酌情權的決定前,本庭必須滿意被告人在要求本庭延展2011年5月27日的命令,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根據被告人所指,該些根據就是傳票第一項要求的成功,該項不能成功,傳票第二、第三、第四項的要求便沒有事實的基礎促使本庭可以根據第45號命令第6條行使酌情權延展2011年5月27日的命令。

9.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決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的申請,全部不能成立,本庭撤銷該兩張傳票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0.  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是次兩張傳票申請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11.  原告人及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從馮惠蘭的遺產金額中扣除。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的Mr Stanley SIU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李氏律師行延聘的Miss Yanky LAM律師代表
76650-CH-2011-05-27

秦華 訴 秦福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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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4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雜項案件2008年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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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SUN WAH (秦華) 
 訴 
被告人TSUN FOOK HUNG(秦福洪) 
 (秦福棠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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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11年4月6日、7日及5月1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1年5月27日

判 決 書

 

1.  本庭需要裁決以下由原告人提出的申請:

(1) 2011年4月7日經修訂的傳票(“第一張傳票”):

(a) 聲稱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交的資料,不符合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於2009年8月12日的命令(2)所指的正確和完備的收支帳目。即聲稱的秦鈞濟基金不是死者秦福棠之遺產的一部份、聲稱的欠款5萬元和秦紀恩欠管理費及差餉不屬實,及不可以用來抵銷秦華代遺產所作出的支出。

(b) 懲罰通知在命令背面批注。

(c) 免除親自送達此命令給被告人。

(d) 除非被告人立即履行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於2009年8月12日的命令(3),否則被告人須在本命令14天內,把出售第一物業即香港鴨脷洲僑民大廈13字樓1室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

(e) 雙方的訴訟費交由同一位訟費評定官評核。

(f) 法庭給予進一步的指示。

(2) 2011年1月20日的傳票(“第二張傳票”):

(a) 被告人必須依照由區域法院法官於2009年8月12日頒佈的命令並支付港幣$82,500給原告人。

2.  2009年8月12日,本庭頒令:

“(2) 在原告人於本命令頒佈後的1個月內向被告人交付有關第二物業4/5租金收入資料後的5個月內,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提交遺產的正確和完備的收支帳目。

(3)  第一物業的出售收益,在扣除所有與本案有關的費用 (包括本案涉及雙方的訴訟及/或律師費用)後,須按馮惠蘭於2001年3月5日訂立的遺囑指定的方式分配予原告人。”

背景

3.  原告人、被告人和秦福棠是親兄弟。他們的父親秦玄勝 (亦名秦鈞濟)於1983年去世,他有兩位太太,其中之一是馮惠蘭。2000年,秦福棠逝世,他留下的遺產包括 (a) Flat 1, 13th Floor, Command Tower, No. 145 Main Street, Ap Lei Chau, Hong Kong (“第一物業”),以及 (b) 1/54 share of Shop No. 1, Ground Floor and the Basement Plant Room, Command Tower, 145 Main Street, Ap Lei Chau, Hong Kong (“第二物業”)。2001年3月5日,她訂立遺囑,委任被告人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的收益人為被告人、原告人和秦善恩。2002年,馮惠蘭獲發秦福棠的遺產管理書。2005年,她逝世,但當時她還未完成秦福棠的遺產管理,因此在2007年4月30日,秦福棠遺產的 “未作管理的遺產管理書” 便發給了被告人。馮惠蘭的遺產主要來自秦福棠的遺產,其中包括第一和第二物業。

4.  2009年9月10日及10月9日,原告人把第二物業4/5租金收入的資料送給被告人的律師。2009年12月22日,原告人把本案的律師收費帳目 ($82,500) 送達給被告人的律師。被告人拒絕支付該金額,他透過律師數次在書面回覆中指出,待他處理舊數後,便會處理新數。

5.  在向原告人提交草擬遺產收支帳目中,被告人加入秦鈞濟基金、借款、秦紀恩需要支付的費用,以及有關第二物業的問題。他認為,除非原告人能夠承認和提供前述事項的資料,否則他不能夠提交遺產的正確和完備的收支帳目。

秦福棠在第二物業的租金收入

6.  第二物業的業權分為54等份,租客每月把租金交予大業主,大業主扣除其應得租金份數後,把餘數交給另一業主振南樓,後者把秦氏應得租金交給秦福全。秦福全把秦氏9兄弟各得的1 份交給原告人,由原告人分給各人。租金是 $54,000,每一份是 $1,000。秦氏兄弟各擁有1份,因此他們每1人獲得 $1,000的租金收入。原告人按照各兄弟的書面協議,把死者秦福棠的1份 ($1,000)分成5份,每份 $200。被告人也收了一份 (即 $200)。這是一直沿用的收租安排,因此不存在擅自收取租金的問題。被告人是馮惠蘭的遺產管理人,他有權要求有關人士把租金直接交給被告人,如果有關人士拒絶,他可向法庭提出申請,但他沒有這樣做。遺產承辦書對原告人沒有拘束力,他的作為不受遺產承辦書的約束,他没有責任要協助被告人執行遺産的管理,因此被告人對原告人擅自收取租金的指控不能成立。

秦鈞濟基金

7.  秦鈞濟在生時把一筆錢存入銀行戶口,以維持兩位妻子生活之用。秦鈞濟的9名子女,以及他們的家人,和秦鈞濟的兩位妻子,都可以享用這 “基金”的錢,以作拜山開支和家庭聚會之用。馮惠蘭的殮葬費也是以這筆 “基金”內的錢支付的。秦鈞濟的另一位妻子直至現在仍是由“基金”內提取生活費用。除了被告人之外,沒有人稱這筆金錢為“基金”。

8.  秦鈞濟去世後,秦氏兄弟把他們各自從第二物業收取的租金,存入原告人和秦耀的銀行戶口內,以維繫家族的團結和支付聚會的開支。2005年,由於被告人的反對,秦氏9兄弟再沒有把租金存入該戶口。

9.  秦鈞濟以及秦氏兄弟把錢存入“基金”戶口,是為了特定的目的而做。當秦鈞濟和秦氏兄弟把錢存入“基金”戶口,該些金錢已不屬於秦鈞濟和秦氏兄弟的私人金錢,所以基金內的金錢不構成秦鈞濟遺產的一部份。

$50,000欠款

10.  被告人指原告人仍未償還馮惠蘭$50,000的欠款。他說馮惠蘭告訴他,原告人仍未歸還$50,000。原告人說,馮惠蘭交給他的 $100,000,早已在1996年交還給她。被告人的証供屬於傳聞証供,但原告人的証供是屬於第一身証供,可信性高。他的証供,得到秦家浩的支持。本庭接受他的証供。

秦紀恩拖欠的管理費及差餉

11.  秦紀恩是被告人的姪女。2006年,她從外國回港,暫居於第二物業。被告人指她拖欠管理費和差餉,所以要在原告人的代支中扣數。如果她真的拖欠管理費和差餉,被告人便須向她追討,而不是以扣數的形式向原告人追討,因為欠交該些費用的是秦紀恩,而不是原告人,但他從來沒有向她追討。

12.  秦紀恩說,她只需在她居於第二物業時繳交水電費,她不需繳交租金、管理費和差餉。如果被告人曾對她說,如果她有工作,便要繳交欠管理費和差餉,為什麼他從來不向她追討?她的証供可信,被告人的証供不可信。本庭接納她的証供。

13.  上述爭議事項涉及的金錢,不構成有關遺産的任何部份。

懲罰通知的批注

14.  原告人的申請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85條命令進行的。如果第一張傳票的(d)項成立,被告人便須履行該等命令。此外,本庭對命令(2)涉及的爭議事項在是次申請前從沒有作出裁決,本庭不能假設被告人清楚知道爭議事項涉及的金錢不構成有關遺産的任何部份,在此情況下在法庭命令背面批註懲罰的通知是不適宜的。本庭不批准是項申請。

$82,500的訟費

15.  被告人指稱,要被告人立即履行命令(3),先決條件是被告人首先履行命令(2) 。他的大律師未能指出兩者的連帶關係。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已從遺產中支付;如果他真的相信兩個命令有連帶關係,他的訟費亦應待他履行命令(2)後才從遺產中支付。毫無疑問,他的辯稱只是一個拖延支付原告人訟費的藉口。

16.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批准笫一張傳票的(a)項和(e)項的申請,不批准(b)項和(c)項的申請。在(d)項之下,本庭頒令:(1) 被告人須在60天内向原告人提交遺産的正確和完備的收支帳目,否則他須在該期限過後的10天內,把出售第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2) 第一物業的出售收益,在扣除所有與本案有關的費用(包括本案及是次申請涉及雙方訴訟及/或律師費用)後,須在本命令頒佈後的70天内按馮惠蘭於2001年3月5日所訂立的遺囑指定的方式分配予原告人。本庭批准笫二張傳票(a)項的申請,$82,500須在30天内支付。

訟費

17.  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作為秦福棠遺產執行人須支付原告人笫一張傳票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訟費從馮惠蘭的遺產支付。秦福洪本人須支付笫二張傳票申請的訟費 (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訟費不得由馮惠蘭的遺產支付。如與訟各方不同意上述兩張傳票的訟費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法庭提出申請,上述的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周啓邦律師事務所轉聘蕭朝堅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Lee Wong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錦泉大律師代表

67047-CH-2009-08-12

秦華 訴 秦福棠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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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4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8年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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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sun Wah (秦華) 
 訴 
被告人Tsun Fook Hung (秦福洪)
(秦福棠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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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9年7月2日、3日及2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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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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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籍本案的傳票申請,原告人要求本庭頒佈以下的命令:

(a) An Order that the property of the Deceased’s estate at Flat 1, 13th Floor, Command Tower, Main Street, Ap Lei Chau, Hong Kong be sold with vacant possession by the Defendant at the prevailing market price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Order.

(b) the Defendant do furnish to the Plaintiff with a true and correct account of the income and expenses to the estate of the Deceased;

(c) the proceeds of sale, if any, of the Deceased’s property at Flat 1, 13th Floor, Command Tower, No. 145 Main Street, Ap Lei Chau, Hong Kong be distributed to the Plaintiff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st will and testament of Fung Wai Lan (馮惠蘭), deceased dated 5th March 2001;

(d) such or further relief as the Court deem fit; and

(e) The costs of this proceeding be paid out of the Deceased’s estate.

2.  在結案陳辭時,原告人的律師指法庭有權而案情亦允許法庭頒佈以下命令:-

(a)  在基於原告人承諾21天內撤銷本案在土地註冊處本案傳票的註冊被告人須於3個月內完成他和秦善鴻就第一物業之交易,並把所有收益存繳法庭;及

(b)  被告人需於3個月內提交遺產的正確及完備的收支帳目予原告人;

(c)  第一物業之出售之收益,需按死者馮惠蘭2001年3月5日遺囑指定方式分配予原告人

背景

3.  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兩兄弟,他們的父親秦玄勝於1983年逝世。2000年秦玄勝的兒子秦福棠逝世,他沒有訂立遺囑;他留下的遺產有:-

(a)  Flat 1, 13th Floor, Command Tower, No. 145 Main Street, Ap Lei Chau, Hong Kong (“第一物業”);

(b)  1/54 share of Shop No. 1, Ground Floor and the Basement Plant Room, Command Tower, 145 Main Street, Ap Lei Chau, Hong Kong(“第二物業”); 及

(c)  External Wall of Command Tower, 145 Main Street, Ap Lei Chau, Hong Kong.

4.  2001年3月5日,馮惠蘭(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母親) 訂立遺囑,委任被告人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該遺囑指定被告人、秦善恩和原告人為遺產的受益人。馮惠蘭於2005年去世。

5.  約於2008年1月初,原告人得知被告人已向弟弟秦善鴻出售第一物業,而秦善鴻亦已入住該物業。2008年1月29日,原告人的律師向被告人發出以下的函件-

“當事人要求閣下:-

(一)  提交一份有關死者的遺產收益及支出報告;

(二)  如該單位已出售,請提供一份出售合約;及

(三)  將單位(如已出售)之樓價餘數在交易後7天內根據馮惠蘭之遺囑作出分配予敝當事人及其他受益人。”

被告人沒有對上述的信件作出回應,2008年2月12日,原告人提出本案的申請。自取得秦福棠的遺囑認証後,被告人沒有在2008年2月12日之前向原告人提供有關遺產收入和支出的任何報告。

6.  被告人指原告人“bossy on family and property matters”。就第二物業而言,秦福棠有1/54的份數。在馮惠蘭去世後,在被告人反對之下,原告人把該份數分為5份(每份均等),他保留4/5份,而被告人祇得1/5份。

7.  很明顯,原告人在2008年2月12日提起本傳票申請目的之一就是要在土地註冊處就第一物業的買賣註下押記。被告人並未完成第一物業的買賣,在當時買賣的手續仍然在進行中。被告人說他將會委託律師完成第一物業的手續。本庭相信他所說屬實。

8.  原告人要求法庭暫為保管有關第一物業的售賣所得,原因是與訟雙方正處於互不信任的狀態,除非有一位獨立第三者(包括法院)可暫為保管有關的售賣所得,否則只會引發雙方更多紛爭或訴訟,對遺產的價值的保存有害而無益。但本庭認為,由法庭保管有關收益,未必一定會消除或減低雙方的不信任。雙方爭執的原因源於雙方就對方侍奉母親的態度不滿,以及其他的因素。本案的審訊過程顯示,該些因素仍存在。除非有明顯的證據,證明由法院保存出售第一物業所得可以減低或消除訴訟,而在該情況下,剝奪被告人作為遺囑執行人的權力是恰當的,否則本庭不應頒下由法庭保存出售第一物業所得的命令。本案沒有該些證據。

9.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頒佈以下的命令:-

(1)  原告人承諾在本命令頒佈的21天內撤銷本案在土地註冊處對本案傳票的註冊,並以書面通知被告人註冊撤銷之事;在接獲該通知後的4個月內被告人須完成他與秦善鴻有關第一物業的交易;

(2)  在原告人於本命令頒佈後的1個月內向被告人交付有關第二物業4/5租金收入的資料後的5個月內,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提交遺產的正確和完備的收支帳目;

(3)  第一物業的出售收益,在扣除所有與本案有關的費用(包括本案涉及雙方的訴訟及/或律師費用)後,須按馮惠蘭於2001年3月5日訂立的遺囑指定的方式分配予原告人。

訟費

10.  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本案與訟雙方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從馮惠蘭的遺產中支付。如在14天內與訟雙方不向本庭作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Raymond Chan, Kenneth Yuen律師事務所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