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UN TAI 訴 三喜大興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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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77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8年第1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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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 ||
| 原告人 | WONG CHUN TAI | |
| 對 | ||
| 被告人 | SAM HEI TAI HING FOODS COMPANY LIMITED (三喜大興食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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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日
判案日期:2010年2月2日
判案書
1. 這是一項上訴許可的申請。
2. 本席已經在2010年1月6日的書面判詞中,詳細解釋了本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理由。
3.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她在2005年8月21日受僱被告人期間遇到一宗工傷意外,導致雙手手腕受傷。基於有關的意外,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僱員補償的申請及本案普通法疏忽的索償。
4. 在較早時僱員補償案件的審訊中,徐兆華暫委法官不接納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曾經發生過,並裁定原告人的申請敗訴。其後原告人提出上訴,可是因為原告人沒有根據命令支付訟費的保證金,原告人的上訴亦被撤銷。
5. 根據爭論點不得自駁 (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能反駁法院在該僱員補償案件中所作出的事實裁決。除非原 告人能夠成功在該案中推翻徐暫委法官的裁決,否則原告人不能在 本案再次提出有關的事實爭拗。
6. 原告人指徐暫委法官在僱員補償案件中錯判,故此她應 該有再次審理案件的權利。可是本席並不是上訴法院的法官,沒有權力推翻徐暫委法官的裁決。徐法官的裁決在今天仍然有效,而他的裁決在本案中亦是有約束力的。
7. 爭論點不得自駁的法律原則是清楚及明確的。在本案中,本席只可根據有關的法律原則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顯然,原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8.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