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輝烊 訴 崔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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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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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呂輝烊 | |
| 對 | ||
| 被告人 | 崔健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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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0年9月8及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9月30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在2008年1月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3,197,701(已扣減被告人曾付予原告人的$153,000)。原告人聲稱,這是被告人在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間向他借貸的欠款。申索陳述書指該欠款是:‑
(a) 被告人在上述期間,以口頭形式向原告人借貸;或
(b) 與訟雙方在上述期間關係親密,被告不時表示,收入不足以支持按揭供款,原告人於是在財政上予以援助。與訟雙方當時的共識是,被告人需歸還該款。
2. 被告人否認上述聲稱,並在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間,延聘律師抗辯(她其後自行抗辯)。2008年7月存檔的抗辯書指:‑
(1) 2005年初至2007年9月期間,原告人多次贈送款項給被告人;
(2) 被告人在原告人要求下,曾將部份上述款項歸還原告人;
(3) 此外,在上述期間,原告人多次要求被告人替他將“私己錢”存放在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內;
(4) 前第 (3) 分段所述的款項,部份已歸還原告人,另部份(經原告人同意)已用作被告人的零用。
3. 基於上述狀書的內容,與訟雙方對涉案事實出現不同說法。法庭須就此作出裁斷。
4. 本訴訟審訊時,與訟雙方提供/呈交的證據,其中比較重要的是:‑
(a) 與訟雙方各自傳召的證人的證供(特別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證供);
(b) 原告人就追討的款項所作的分類(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附件一至四);
(c) 日期為2007年7月31日的“借據”(原告人聲稱是被告人簽署);
(d) 日期為2007年11月14日的“還款契據”(原告人以欠債人(而非債權人)身份簽署);
(e) 原告人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分別在:‑
(1) 2005年5月25日(兩次);
(2) 2005年5月31日;
(3) 2007年8月2日
(4) 2007年9月18日;
(5) 2007年10月1日(兩次)
錄取的談話記錄(及錄音謄本)。
5. 前第4(a) 段所述的證人,分別是原告方傳召的原告人及另一位呂先生(原告人的姪兒)(“證人呂先生”),及辯方傳召的被告人。
6. 簡略而言,本席並不完全信納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證供。本席經考慮整體證據後裁定,原告人及被告人都可能有意或無意地隱藏及/或歪曲部份的真相。故此,他們都不是可靠或可信賴的證人。至於證人呂先生的證供,祇涉及涉案背景中的部份事實。
7. 如前所述,前第6段的裁斷,已考慮了整體證據。本席特別列舉以下幾項,以便理解上述裁斷的基礎。
8. 原告人的證供稱:‑
(1) 自2005年1月開始付款給被告人時,已清楚告知她(而她亦同意),所有款項必須在原告人要求時,立即清還(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6及17段);
(2) 原告人付給被告人的款項,部份是他自己的儲蓄,另部份是他從信用咭戶口、妻子、朋友、妻子的表親及他受僱為董事的公司獲取的貸款。
9. 在前第4(b) 段所述的附件一至四,原告人稱:‑
(a) 在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間,因按揭還款及日常支出而支付的款項,共$596,150(在2005年共付$263,200,2006年共付$166,350及2007年共付$166,600);
(b) 在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間,因被告人投資購買在上海的房地產而支付的款項,共$1,485,051(在2005年共付$181,000,2006年共付$121,500及2007年共付$1,182,551);
(c) 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間,因被告人購入一個在港商舖單位(在2007年l月完成轉讓),而支付的款項,共$378,600(在2006年共付$40,000而在2007年共付$338,600);
(d) 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間,因被告人向銀行借貸,而需存放在銀行戶口內的存款,而支付的款項,共$890,900(在2006年共付$500,000而在2007年共付賬$390,900)。
10. 如前第4(c) 段所述,審訊時呈交的證據中,包括日期為2007年7月31日的“借據”。該“借據”稱,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人否認曾簽署該“借據”,並指原告人捏造該文件。
11. 依附件一至四,至2007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共欠$3,245,443。原告人在作供時被問及“借據”中的欠款數額。他解釋該款僅涉及附件二中的8項貸款,(共$999,593。該8項貸款的支付期間為2007年3月23日至7月28日)。據原告人稱,該8項貸款,均為經一間在港的人民幣找換公司,匯到被告人在上海的銀行戶口的匯款。
12. 從原告人呈交的:‑
(1) 附件一至四所中顯示的詳盡付款記錄(其中包括沒有文件記錄的款項);及
(2) 共7次的談話記錄(前第4(e) 段)
可推算,原告人是一個謹慎及心思細密的人,而且極可能早已決定保存若干與被告人交往的記錄(比對前第4(e)(1) 至 (3)、15至16及17(b) 段所述的日期及後第23段)。
13. 本席不信納原告人在前第11段簡述的解釋的真確性。他沒有解釋為何在列明“借據”的欠款額時,祇選取上述8項貸款,而不顧其他共約二百二十多萬元的欠款。此外,在作出此裁斷時,本席亦曾考慮後第22至24及25段所述的事項。
14. 與此類同的是,日期為2007年11月14日的“還款契據”(前第4(d) 段)中列明的欠款額為二百三十萬元,比此訴訟的申索額少了約$897,000。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解釋,“還款契據”所載的數額,僅為有文件記錄的款項(共$2,301,951)。但他並沒有解釋,為何當時不提及,附件一至四中沒有文件記錄的欠款(共約$1,048,750)。因此,本席亦不信納他的解釋。
15. 原告人聲稱,他與被告人的婚外關係,其妻祇在2007年12 月末才知悉(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9段)。但證人呂先生則說,原告人的妻子在2007年9月中已致電給他,告知原告人曾借出大額款項給被告人,其妻懷疑,原告人與被告人有婚外關係(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人的妻子在2007年9中前多久,已知悉上述情況)。
16. 就原告人的婚外關係何時被知悉,本席認定證人呂先生的說法,較為可信。
17. 前第10 至16 段的討論,與被告人以下的說法有關:‑
(a) 本訴訟的起因,源於原告人的妻子施加的壓力,原告人因而向她追討所謂欠款(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4段);
(b) 約於2007年8月,原告人告訴被告人,他的妻子已留意到他們兩人的關係。他要求被告人離開香港,迴避他的妻子,否則她會傷害被告人。被告人於是到了上海(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4及15段);
(c) 2007年8月左右,原告人告訴被告人,他妻子的表親將會到香港查核原告人受僱的公司的賬目。原告人並告訴她,會有另一人致電被告人,聲稱他已發現原告人曾偷取公司的款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到時向對方承認,曾向原告人借貸(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6及17段)。
原告人否認以上的說法(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1、12及19段)。
18. 在2007年10月1日的談話記錄中(前第4(e)(5) 段),原告人與被告人有以下的對話:‑
“原告人:“就這樣子啦,4號(10月4號)你就4號下來把那些按揭簽一下…不過時間要抓緊,不要再拖了,因為表哥是5號(10月5號)來麼,沒搞好他提出起訴就麻煩了。”(第2項)。
被告人: “好。你守信用,我肯定守信用的,如果裡面有甚麼來玩我的話,我是知道的,到時候我肯定不肯簽的…”(第4項)。
原告人: “但一定要來,不然表哥會告我,到時候連你都接贜甚麼的…”(第7項)。
被告人: “…我跟你是有錢上的事來往,跟他是沒有的,其他的事不要跟我說了…”。(第7項)。
原告人: “當然他要入罪的話,他可以告我,然後就說我的錢到了你那邊了,盜用公款呀!”(第8項)。
被告人: “…我跟你是有錢上的來往,我又沒有問他拿過他一分錢,我現在跟你解決,對著你的,其他人…”(第9項)。
被告人: “我又不是和你一起理你公司的事情,讓我擔當那麼多幹甚麼?我都答應你把錢還給你了。”(第10項)。”
(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19. 2007年10月1日的另一段談話記錄(前第4(e)(5) 段),其內容似乎是延續上述的議題。
20. 在2007年9月18日的談話記錄的內容(前第4(e)(4) 段),由於太簡短及隱晦,本席不能確定是否與前第18段所述的議題有關,但談話中,原告人不斷催促被告人早點回來,被告人在談話中表示她當時身在深圳。
21. 在2007年8月2日的談話記錄中(前第4(e)(3) 段):‑
(1) 與訟雙方不斷提及在上海被收購的房子(尤其從第185項至第370項);
(2) 與訟雙方似乎都在抱怨,內地的官員把事情搞壞,導致民眾的利益受損(尤其第213項至第217項及第361項至第 370項);
(3) 原告人抱怨,因前第(2)分段所述,他的錢不能調回香港(尤其第282項、第312項至第315項及第361項至第 370項);
(4) 原告人催促被告人簽署一張簡單的按揭(尤其第416項至第433項)。
由於前第(4)分段的談話太簡短,本席亦不能確定其內容是否與前第18及/或20段有關。
22. 基於前第17至21段所述,被告人在前第17(c)段所述的說法,全部(或至少部份)是可信的。
23. 基於前第15及16段所述,被告人在前第17(b)段中,有關原告人的妻子約在2007年8月已留意到他們兩人的關係這一部份說法,亦屬可信。
24. 雖然與訟雙方對在上海的房地產,都沒有提及是他們的共同投資(但原告人在2007年11月14日提供給警方的口供,曾提及此點),但前第21段所述的談話內容,顯示有這種可能性。
25. 如前第10段所述,被告人否認曾簽署“借據”(前第4(c) 段)。但即使她曾這樣做,基於前第22至24段的裁斷,本席亦不能確定,究竟她簽署“借據”是:‑
(a) 因她確實承認欠債;抑或
(b) 因原告人的威嚇及/或誘使(參看前第17(b) 及 (c) 及18至19段)。
此外,在“借據”的簽署日(2007年7月31日),與訟雙方仍維持親密關係(見後第26(1)段)。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會給予“借據”任何證據比重。
26. 前第6段的裁斷中,涉及原告人的證供的部份,除基於上述各點外,亦基於:‑
(1) 原告人與被告人在2004年尾至2007年尾(甚至2008年初)期間的親密關係(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5及6段,及原告人在2008年1月26日提供給警方的口供);
(2) 原告人承認,曾饋贈禮物給被告人(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1段);
(3) 原告人的經濟能力,明顯地較被告人的為高。
27. 另方面,如前第6段的裁斷所述,本席亦不完全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a) 她在被原告人盤問時,多次顧左右而言他,沒有回答提問;
(b) 她沒有提供文件記錄,支持她的說法;
(c) 就上海的房地產,她在被盤問時聲稱並不知情,並指該物業與她無關。這聲稱與談話錄音的內容不符。
28. 經考慮整體證據,及與本訴訟的爭議相關的事實背景,本席裁定,原告人曾支付給被告人的款項,可能是:‑
(a) 饋贈;或
(b) 共同投資及/或共同資產;或
(c) 暫存款項及/或借款,
而並不一定是借款。
29. 基於上述各點,本席認定原告人未能依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確立他追討的款額中,哪一部份屬前第28(a)、(b) 或 (c) 段中的哪一種性質的付款。
30. 最後,雖然原告人展開本訴訟的真正動機,與本訴訟的最終判決並無極大重要性,基於上述各點,尤其原告人分別在“借據” (前第4(c) 段)、“還款契據”(前第4(d) 段)及申索陳述書中的欠款數額,逐漸遞增,被告人在前第17(a)段所述的說法,未必不可信。
31.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本申索。
32. 與訟雙方同意,本訴訟所涉的訟費,應依一般慣例處理(即訟費應由訴訟的負方支付予勝方)。本訴訟2009年12月及之前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28/2010 日期:2011年6月30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28/2010 日期:2011年6月30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28/2010 日期:2011年6月30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28/2010 日期:20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