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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8

合眾鋼架有限公司 訴 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

Files (2)

69683-CH-2010-02-05

合眾鋼架有限公司 訴 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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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5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8年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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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HOP CHUNG SCAFFOLDING COMPANY LIMITED
(合眾鋼架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GOLDEN EAGL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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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審訊日期: 2009年12月9及10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 2 月 5 日

判案書

 

A. 引言

1.  原告人合眾鋼架有限公司 (“香港合眾”) 經營售賣以及租貸建築器材物料生意。被告人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香港金鷹”) 則從事建築工程生意。

2.  在本案中,香港合眾追討香港金鷹款項共港幣 2,381,985.88元。香港合眾的案情是,該筆款項為它向香港金鷹所售賣及租貸的建築器材及物料中所拖欠的餘下貨款、租貸費用及因損壞或遺失未能歸還的所訂價格賠償。

3.  香港合眾的案情亦說,這些建築器材及物料,是提供予在澳門的兩個地盤使用。這兩個地盤在本判詞中可簡稱為 (1) SFK 地盤及 (2) 威尼斯人第5、6期地盤。

4.  香港金鷹在本審訊中提出的抗辯理據可總結為以下三點 :

(1)  涉案中的所有有關器材物料合約,皆為香港合眾的同系澳門公司(“澳門合眾”)及香港金鷹的同系澳門公司(“澳門金鷹”)所訂立的。所以香港合眾或香港金鷹皆與此沒有任何法律責任或關係。香港合眾不能向香港金鷹追討,而香港金鷹也沒有責任付款。

(2)  無論如何,有關SFK地盤方面,租貸或購買器材的一方為一黃瑞棠而非香港金鷹。香港金鷹只是中間人轉介黃瑞棠給予香港合眾或澳門合眾。故此香港金鷹是沒有責任付款的。

(3)  基於跟威尼斯人第5、6期地盤的大判 (新福港) ,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所達成共同協議,在2007年10月後,涉及該地盤 (Part A) 位置的器材欠款,不須由香港金鷹承擔,而由新福港直接負責。所以此後的費用 (約港幣2,000,000元)與香港金鷹無關。

5.  基於以上所述,本審訊中須要作出裁定的議題如下:

(1)  涉案的威尼斯人第5 、6期地盤的器材物料合約雙方是否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

(2)  若是:有否協議在2007年10月後,香港金鷹不須再為威尼斯人5、6期 (Part A) 地盤的器材欠款負責。

(3)  涉案的SFK 地盤合約付款一方是否黃瑞棠而非香港金鷹。

B.  議題

B1.  證人

6.  香港合眾傳召了其項目經理湯守仁先生作證。他的證供主要是說香港合眾基於與香港金鷹長久上有生意往來的關係,故對香港金鷹的商譽及誠信有信心,所以只會跟香港金鷹訂立合約,而不會貿然跟澳門金鷹 (一新成立的澳門公司) 訂約及提供器材物料。

7.  湯先生亦確認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所有合約,皆為香港合眾跟香港金鷹所訂立的。

8.  另外,湯先生指出澳門合眾的成立只是作為香合眾的代理人公司。

9.  香港金鷹則傳召了董事楊富松先生及一黃卓雲女士作證。黃女士受僱於香港金鷹,負責接聽電話及雜務。

10.  楊先生的證供主要是說這些項目地盤既然在澳門,當然雙方是以澳門公司訂立合約,不會以香港公司交易。

11.  另一方面,他也說有關 SFK 地盤方面,無論是香港金鷹或澳門金鷹都沒有參予。他只是介紹了黃瑞棠給合眾方面租貸建築器材以作在 SFK 地盤開工之用。黃瑞棠為嘉建 (澳門) 建築有限公司的主管。

12.  楊先生亦說:

(1)  二零零七年十月開始,澳門金鷹與新福港就合約和出糧問題產生矛盾,關係日催惡化,後來澳門金鷹多次催谷澳門合眾安排回收澳門金鷹所租借之材料,或將該等材料轉到新福港名下由新福港付款,一直沒有回應。但後來才發覺原來澳門合眾與新福港早已連成一氣,一直拖延。

(2)  直至二零零八年二月一日澳門金鷹與新福港在新福港總寫字樓開會商討解決,澳門金鷹與新福港地盤的矛盾和合約糾紛。新福港突然 (二月二日) 在未有正式知會澳門金鷹及取得同意的情況下,新福港負責人並即時全面取消澳門金鷹全部工人及職員的入閘資格,令所有澳門金鷹人員無法進入地盤如常工作。藉口強行收回澳門金鷹承判之地盤,並同時強行沒收了澳門金鷹存放在上述地盤的一切材料及所有文件 (包括澳門金鷹向澳門合眾租借及購買之全部材料) 機械及工具等等。

(3)  在上述同一時間澳門金鷹要求澳門合眾配合行動保衛財產,但澳門合眾已經聯合新福港採取預先安排的計劃索還上述材料。故新福港、澳門合眾及香港合眾一直未有聯絡澳門金鷹或香港金鷹。後來香港金鷹才知道新福港與澳門合眾並同進退,完全無支會澳門金鷹。新福港將澳門金鷹向澳門合眾租借及購買的上述材料和澳門金鷹另行購買及存貨的材料全數交給澳門合眾,再由澳門合眾租借給新福港,並繼續在同一地盤應用 (澳門威尼斯5,6期),澳門合眾則繼續向新福港收取費用。這是一宗涉預謀的詐騙的安排行為。

13.  楊先生指出香港合眾此次向香港金鷹及追索是完全沒有道理的。他在庭上作證時亦提出有關跟新福港及香港合眾或澳門合眾所達成的協議,在2007年10月後所欠的器材款項,由新福港負責支付予合眾。

14.  黃女士的證供只有五段,現引述如下:

“2. 據我所知澳門金鷹工程公司與香港金鷹木器工程公司為兩間互不棣屬之公司,我只受僱於香港金鷹木器工程公司,原則上澳門金鷹工程公司的工程並非我職責範圍,雖然間中有所協助,亦只是朋友情份上之幫助。

3. 我認為有必要對合眾所指出,本人代表香港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落柯打的講法作出澄清:

A  本人接到老板吳汝林先生的要求:凡澳門金鷹地盆主管袁先生及總管楊先生需要協助,請給予幫助。原因是澳門威尼斯人地盆電話接收困難,必須待中午飯時段到外面才可能順利通話。因此,向香港材料商訂貨有一定困難,故只有麻煩妳。

B  袁先生和楊先生及吳先生經常於上述時段,口述落柯打資料及細節,要求我將所需之資料,書面通知合眾。

C  香港合眾李小姐曾來電聲明,接到合眾老板湯先生指示,必須收到金鷹書面柯打,待批準後才發貨給金鷹,我就此事已通知吳汝林先生,其証實確有此事。

於本人有很多日常工作,並非每次都能幫忙,但本著互相幫助之精神,我唯有盡可能盡力協助。”

B2.  討論

B2.1  威尼斯人第5、6期器材合約雙方為誰

15.  在綜觀所有文件證據及證人在庭上之證供後,本席接納湯先生的證供及案情,而拒絕接納香港金鷹的證人證供,理由如下。

16.  首先,湯先生的案情及證供說明訂定合約雙方是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是與以下相關的當時文件證據吻合:

(1)  除了兩份外,所有涉案的合約文件 (即 confirmation order) 皆以香港金鷹及香港合眾蓋印簽署的。在客觀的角度來看,這是強而有力的證據支持立約雙方為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

(2)  有關兩份 confirmation order 蓋上了澳門合眾印章一事,本席接納湯先生的證供,是出於他們同事的一時疏忽而用了澳門合眾的蓋章。本席接納湯先生的說法,除了本席認為湯先生為一可靠證人外[1],也因為以下另一原因。

(3)  香港合眾每月都向香港金鷹發出對賬賬單 (statement of account) 及夾附上香港金鷹該月所支付部份款項的支票或入數紙副本。這一切有關的每月對賬賬單中,都有列明及包括涉案威尼斯人第5、6期地盤合約及 SFK 地盤合約的欠款項款目。這些對賬賬單的發出日期是由2007年9月14日直至2008年3月12日。香港金鷹在收到這等賬單後,不但沒有提出任何反對說合約一方應是澳門金鷹不是香港金鷹,反之是繼續作出部份付款。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這是清晰而有力的客觀證據,說明合約雙方為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而非澳門合眾及澳門金鷹。

17.  再者,本席亦認為湯先生為一可靠證人:他作證時,清晰而肯定,在答覆盤問時,亦見坦白及並不動搖。

18.  反之,本席認為楊先生的證供 (若與湯先生之證供有衝突的) 跟上述客觀文件背道而馳,及作供時,不時搖擺不定,故並不可信。

19.  有關黃小姐的證供,由於她根本沒有參予立約的討論及訂立,亦對其中全不知情,在這議題上是沒有任何有效的證據價值。故本席對她的證供不加以任何份量。

2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在這議題上裁定,有關威尼斯人第5、6期涉案的器材合約中,立約雙方為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

B2.2 有否協議在2007年10月後有關威尼斯人第5 、6期 (Part A)的欠款由新福港負責

21.  本席同樣不接納香港金鷹在這議題上的案情及證供,理由如下:

(1)  本席重覆上文中所提到的對賬賬單文件證據。若楊先生所說的協議確實存在,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理由香港金鷹在其後收到的對賬賬單要求它們支款欠款 (包括 2007年10月後所累積的欠款) ,它們完全沒有提出反對或抗議。這清楚顯示,並沒有這指稱的協議存在。

(2)  在盤問時,楊先生完全沒有向湯先生提出有關這指稱協議的問題或質詢。這顯示這協議只是楊先生在其後來自己作供時,才提出來新的指稱。

(3)  本席重覆上本第17、18和19段各證人作證的可靠性的結論。

22.  基於這些理由,本席裁定並沒有任何協議,在2007年10月後,有關威尼斯人第5、6期 (Part A) 地盤的器材物料欠款由新福港直接負責,而香港金鷹不用負責。

B2.3 SFK 地盤合約付款方是否為黃瑞棠

23.  有關此合約由香港合眾發出給香港金鷹的帳單 (Invoice) 中,都有注明“for 黃瑞棠用”的字句。楊先生說這證明此批合約的付款方為黃瑞棠。

24.  湯先生在作證時說,這樣注明是應香港金鷹的要求,以幫助他們確認此等器材是它們 (香港金鷹) 給其下判黃瑞棠用,以便對數之用,但香港合眾是跟香港金鷹訂立合約的。

25.  本席接納湯先生的證供,理由如下:

(1)  湯先生的說法跟有關賬單是直接發給香港金鷹的做法吻合,若湯先生所說香港合眾是直接提供器材給黃瑞棠的,沒有任何合理理由這些賬單會直接發給香港金鷹。

(2)  如上所述,所有有關發給香港金鷹的對賬賬單都有包括SFK 地盤的欠款,香港金鷹在收到此等對賬賬單後,不但完全沒有提出反對,反而支付部份欠款 (包括SFK 地盤的欠款) 。這明顯表明SFK 地盤合約的付款一方是香港金鷹而非黃瑞棠。

(3)  本席重覆在第17、18及19段所對上各證人的可靠性結論。

26.  基於上列原因,本席裁定 SFK 地盤的合約方同樣為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合約付款方並非黃瑞棠。

C. 結論

27.  本席並不接納香港金鷹所提的抗辯理據,裁定香港合眾勝訴,並命令香港金鷹須支付香港合眾港幣2,381,985.88元,及基於此金額上所計的利息,由原訴傳票日期起至本日計,利率為香港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一厘,其後至完全付款日計,利率為判定利率。

28.  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香港金鷹須支付香港合眾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提出要求更改,此暫准命令在今天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楊富松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1]參閱以下第17段。

63425-CH-2008-07-30

合眾鋼架有限公司 訴 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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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5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8年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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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HOP CHUNG SCAFFOLDING COMPANY LIMITED
(合眾鋼架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GOLDEN EAGL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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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7月30日

宣判日期:20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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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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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的上訴是原告人不服許聆案官駁回他的擱置判決的申請而提出的。首先,正如代表原告人的鄭大律師所指出,有些事情很簡單,應該直接了當地說出來。但遺憾的是,控辯雙方給本席的印象是無論是原告人的律師或被告人都沒有盡自己的責任說出事情的真相。在處理案件時,如果專業人士有失誤,當然會令人覺得遺憾。但是,被告公司的代表楊先生是不懂法律的(本席對楊先生沒有不敬的意思),他在處理本案時可能已盡全力,只是力有不逮,未能指出最關鍵的事項。對被告人來說,某些事情只是簡單的例行公事,他很可能以為人人都會知道,但事實上,法官只是普通人,不會每樣事情都通曉。有些事情,被告人不說,本席是不會知道的。被告人到最後才說出合約的運作及香港公司所負責的工作,這顯示被告人正如鄭大律師所指出的未能直接了當地說出事情的要點。

2. 代表原告人的鄭大律師呈交了多份用英語撰寫的誓章,但誓章的內容猶如隔靴搔癢,並不能說明事情的真相。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行是在聆訊前很短的時間內延聘鄭大律師出庭的,由於時間緊逼,鄭大律師也只能根據本案的文件提出論據。這些文件是指已呈交本席的文件,而楊先生之前所拿著的一疊澳門文件則不包括在內,因此本席無須處理那些文件。

3. 鄭大律師很公道地指出原告人在澳門的公司和被告人在澳門的公司都曾在這些文件上出現。本席所指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簡稱。

4. 本案的案情其實很簡單。原告人指被告人(兩家香港公司)向原告人租借並取得地盤的工具和材料,但沒有付款,故此向被告人追討欠款200 多萬元。

5.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香港合眾鋼架有限公司(“香港合眾”)持有合眾鋼架(澳門)有限公司(“澳門合眾”),而被告人香港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香港金鷹”)則持有澳門的金鷹工程有限公司(“澳門金鷹”)。涉案的工作地點是在澳門的兩個地盤,其中一個是著名的威尼斯人酒店的地盤。被告人指出,在本案中,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名稱都弄錯了,原告人不是香港合眾而應是澳門合眾,被告人則不是香港金鷹而應是澳門金鷹。

6. 在本案中,鄭大律師已盡力保持專業水準,他公道地指出很多文件都顯示合約是由香港合眾和香港金鷹所簽訂的。但被告人香港金鷹的代表楊先生指出,關於整份合約的運作其實很簡單,兩家在澳門的公司只是在地盤內以貨櫃搭建而成的寫字樓,公司的陳設簡單,連傳真機也沒有,當然也沒有iphone等可發送電郵的裝置,所以他們只是透過電話來向對方訂貨或要求對方運送工具,但由於電話容易傳遞錯誤訊息,因而產生很多誤會。

7. 兩家在澳門公司在溝通上出現問題時,會要求他們在香港的公司提供協助。香港合眾或香港金鷹需要訂貨或運送工具時,就由香港公司做代理人,代理人會將所訂購的物品或工具的資料清楚地寫出(包括訂貨數量、貨品類別和訂購時間等),以免日後產生誤會。所以送貨單和發票上往往會出現香港合眾、澳門合眾、香港金鷹和澳門金鷹等公司的名稱。總括來說,被告人的理據是由於整份合約事實上只涉及澳門的地盤和兩家在澳門的公司,所以香港的公司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8. 令事情變得更加複雜的是,被告人聲稱在澳門的地盤是由一家澳門的新福港 —— 權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新福港”)所控制的。由於他們與新福港發生爭執(本席在此不會分析他們發生爭執的原因),所以新福港封了他們在澳門的地盤,並更改密碼,使澳門金鷹的有關人士不能進入地盤,致使他們失去很多文件(即不在他們手上)。至於文件是否失去,在現階段則不得而知。

9. 在今天審訊的最後階段,楊先生在本席席前拿出一疊文件,並指出他在上星期五才取得這些文件。本席不會深入探討或處理關於他所說的是否屬實的問題,因為本席要是處理這個問題,楊先生便須按照程序呈交誓章,經宣誓後把那些文件呈堂,但這樣做會費時失事,而今天的聆訊也須押後。

10. 在今天的聆訊中,本席只須考慮這一點:被告人的說法是否足以令原告人所取得的判決不能成為最終的判決。本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因為上述四家公司,即香港合眾、澳門合眾、香港金鷹和澳門金鷹都曾出現在文件上,而且涉案的地盤也是位於澳門的。

11. 關於地盤的所處之地,有些文件顯示香港金鷹曾要求香港合眾作出安排,把材料送往澳門威尼斯人酒店的地盤,例如第 77 頁說:「5,6 期收貨,林叔」。而林叔和星仔的電話號碼都是 66 字頭的,至於是否澳門的電話號碼,本席不打算深入探討,不過,就算是香港的電話號碼,在澳門亦可使用漫遊服務,所以這一點無須理會。還有其他證據清楚顯示文件中所提到的地方位於澳門,例如第 36 頁說:「如果黑沙灣貨倉有貨,就通知林叔」。黑沙灣當然是在澳門的,據本席所知,黑沙灣就在威斯汀酒店附近。因此,被告人的說法並非子虛烏有,而是有真憑實據的。

12. 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提出以下的可爭辯的論點:原告人不應是香港的公司,就算原告人是香港的公司,也只是代表澳門公司提出訴訟;但重要的是,被告人不應是香港金鷹而應是澳門金鷹。至於這個論點是否正確,則須由法庭在進行進一步聆訊後作出裁定。因此,本席現駁回上訴。

13. 至於訟費方面,由於楊先生親自出庭應訊,本席會按照法庭的一貫做法即時處理訟費。本席裁定被告人可獲得今天的上訴聆訊的訟費,但須留待案件全部審結後才一併處理。換句話說,如果楊先生日後敗訴而需支付對方的訟費時,就可減除今天的聆訊的訟費;如果楊先生勝訴兼得訟費,而雙方又不能就整件案件(包括今天)的聆訊的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須由聆案官評定訟費。

14. 最後,本席想提出一點,很多訴訟人也認為打官司不是一件樂事,因此,現時香港流行一項做法,很多人在處理爭拗時不會即時訴諸法院,而是先尋求調解。尋求調解的途徑很簡單,現在香港有很多合資格的調解員,他們很多本身也是律師,他們的收費雖然各有不同,但都遠較律師的收費為低。

15. 調解的好處是無須對簿公堂。訴訟雙方在調解過程中可以訴說彼此的不滿,以及彼此的不同看法。雙方都有怨言,雙方都認為自己蒙受冤屈,這是由於雙方對事物的看法、觀點與角度不同,以及最主要的是雙方所掌握的資料不同所致。不過,只要雙方願意商討,便往往可得出一個雙方都可接受的解決方案。

16. 鄭大律師告知本席,原告人和被告人(即合眾和金鷹)彼此並不陌生,他們有長久的合作關係。換句話說,雙方是老朋友,現在卻要對簿公堂,彼此心裡一定會感到不快。本席建議雙方可在合資格的調解員的協助下,在合適的時候,嘗試以調解的方式解決問題。

17. 目前,歐美、澳洲、加拿大和英國等地,特別是北美洲的國家,都盡量使用調解的方式來解決問題。這些國家就民事訴訟實施强制性調解的制度,規定訴訟雙方在發出傳票後,必須首先嘗試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不過,香港的司法制度目前還未發展到這個地步,因此,本席沒有司法管轄權强迫訴訟人進行調解。本席如此苦口婆心地勸喻,是希望訴訟雙方能尋求一個彼此都能接受的方案,達致雙贏的局面。調解的另一個好處是大家都可尋求以新的方式來解決問題,而打官司是不能達致這個結果的,因為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有限。舉例說,本席不能强迫訴訟雙方訂立一份新合約來解決問題,只能根據法律裁定誰對誰錯,對的一方不用付款,錯的一方則須要付款;但如採用調解的方式,則訴訟雙方可以採取很多不同的方法來解決彼此的紛爭,亦可透過溝通而互相諒解,從而在不傷和氣的情況下解決彼此的爭端。如果訴訟雙方撰擇打官司的話,是很難會出現上述結果的。本席經常在法庭指出打官司是沒有「亞軍」的,在奧運會,得不到金牌,還可以獲得銀牌;但打官司是沒有這回事的,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是勝訴,就是敗訴。

18. 訴訟雙方須要自己決定採用何種方式。本席相信原告人的律師會很專業地建議原告人尋求調解方案。調解的途徑很簡單,如果雙方同意調解,便可立即找一名調解員,並集合所有有關人士,於今天下午就可進行調解。

19. 此外,參與調解的不限於訴訟雙方,如果訴訟雙方認為新福港在事件中也須負上責任,就可以要求新福港加入,三方面一起進行調解。根據本席的經驗,本案的爭端只需五小時便可成功調解。當然,訴訟雙方也可以不理會本席的勸喻而選擇繼續進行訴訟。

20. 本席已於較早前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現提醒被告人,許聆案官曾作出指示,規定被告人須於7 月11 日起計的21 天內呈交一份經修改的答辯書,內容須包括3 月13 日和5 月16 日所發生的事情,以及楊先生較早前在庭上所說的話,換句話說,被告人須在8 月1 日或之前提交一份內容完備的答辯書。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楊富松先生代表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