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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2008

有關易明結的事宜

Files (2)

63757-CH-2008-12-19

有關易明結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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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60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1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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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易明結 (Yick Ming Kit)(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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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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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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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傳票申請在2008年12月12日提出,申請人是易明結先生。本席在今年8月29日對他作出破產命令,破產令已在2008 年9月12日刊登於憲報及兩份本地報章。易先生現要求暫緩破產令。

2.  《破產條例》(第六章)第104條訂明,法院在有充份理由的情況下,可於任何時間作出命令,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將根據破產呈請進行的法律程序,完全擱置或擱置一段限定的期間。

3.  易先生沒有表明,他是要求把破產令完全擱置,或只是擱置一段期間。

4.  擱置或暫緩破產令,必須有充份的理由。法庭在多個案例已明確指出,即使頒發暫緩執行破產令,這命令不會是概括性或沒有條件的。暫緩執行破產令應只限於某步驟或後果,例如有關破產令通告刊憲。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管理署有責任需要盡快查明和接管破產人所有資產,及確保資產不會流失和被耗廢。倘若把破產令完全擱置,以至完全解除易先生在《破產條例》須負的責任,必會妨礙破產管理署的工作,因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參看Re Chow Shun Yung, HCB No. 5334/2004, 10 June 2005,第20至24段;Re David C Buxbaum, HCB No. 7637/2004, 16 September 2005,第15段;有關債務人陳子來的事宜,HCB No. 8632/2006,10 September 2007,第14至15段。

5.  作為呈請債權人的証監會,和破產管理署,都反對易先生的申請。

6.  易先生提出了4項理由,去支持他的申請,本席逐一處理。

7.  第一,他說破產命令使他的名譽受損,影響他的生活。所有的破產命令,對破產人的名譽及生活,都會構成一定的影響。很明顯這並非充分的理由去擱置破產令,況且,破產令已刊登於憲報及報章。

8.  第二,他說破產管理署撤回了他在CACV No. 360/2007 及 HCCW No. 256/1999 的傳票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易先生的破產受託人,他有權利和責任,接管易先生一切的資產,包括易先生進行訴訟的權利,除了是純屬人身或信譽受損的索償。破產受託人需考慮訴訟的因由,並權衡勝算,如果認為訴訟是敗訴居多,有責任停止進行訴訟,以免破產人需要負上新的債項,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CACV No. 360/2007及HCCW No. 256/1999兩案的訴訟因由及利益,已歸屬破產管理署。破產管理署經考慮後,認為不適宜就易先生於這兩宗案件的申請,繼續進行訴訟。第二個理由不能成立。

9.  第三,他投訴証監會延誤了他在破產上訴的聆訊。易先生對破產命令的上訴,不受破產令的影響。司法常務官亦已在12月17日,去信與訟雙方,要求雙方在2008年12月24日,到高等法院排期聆訊破產上訴,這不能構成擱置破產命令的理由。

10.  最後,他投訴他另一宗上訴案件,CACV No. 336/2007,還未排期聆訊。他說這上訴的提出,比破產呈請更早,理應暫緩破產令,先處理這宗上訴,否則就是企圖扼殺,他對証監會的“公眾申訴機制”的申訴。他又指稱,証監會反對他暫緩破產令,有利益衝突之嫌,因為証監會也是CACV No. 336/2007的答辯人。

11.  問題的癥結,不是訴訟進行的先後時序,或易先生所指稱的利益衝突。易先生根本誤解了破產受託人的權利和職責。如前所述,破產管理署已接管了他進行CACV No. 336/2007的權利,根據破產管理署9月23日(這似乎是最後)給証監會律師的信,破產管理署仍未決定,是接手處理還是放棄這上訴。

12.  代表破產管理署的律師,今天也證實破產管理署還需考慮上訴的成功機會,以及易先生能否提供充分的訟費保証,以彌補該上訴可能為他的產業帶來的損害,才決定是否繼續進行這上訴。

13.  第四項理由,也不能成立。

1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這申請。

15.  証監會要求易先生支付這申請的訟費,本席認為証監會所提出訟費的金額過高,本席裁定合理訟費為8,000元,命令這訟費將從破產人的資產支付。

16.  破產管理署並不要求任何訟費,故此毋需作出任何有關破產管理署訟費的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郭綠婷律師代表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葉寶蓮助理首席律師代表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87/2008 日期: 2009年5月12日

62461-CH-2008-08-29

有關易明結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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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60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1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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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易明結 (Yick Ming Kit)(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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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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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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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證監會”) 提出,要求對易明結先生頒布破產命令。易先生是前福廣證券有限公司 (“福廣”) 的董事,福廣已在1999年5月17日清盤。福廣曾是《證券條例》(第333章;現已廢除) 的註冊交易商,而易先生是福廣的唯一認可交易員及交易董事。福廣和易先生的註冊,都在1999年1月25日被證監會撤銷。

2.  易先生和福廣,在1999年2月22日,就證監會撤銷註冊的決定,向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提出上訴。由於福廣的清盤人不支持上訴,其上訴被撤銷。至於易先生的上訴,在2000年12月19及21日聆訊,12月29日上訴委員會維持證監會的決定,但認為易先生對證監會撤銷註冊的決定,確實感到強烈不滿,在這情況下他有充份理由提出上訴,以表達不滿, 於是命令證監會須承擔本身的訟費,及承擔上訴委員會的訟費,金額是$33,200。

3.  此後,易先生多次向證監會提出訴訟和上訴,重覆訴訟法庭已裁決的事宜,致使2007年9月12日,潘兆初法官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1107號,對他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沒有法庭的許可,不能就該些已裁決的事宜,對證監會展開新的法律程序。

4.  在眾多的訴訟,易先生屢次敗訴,他被命令要支付證監會的訟費,其中三個命令的訟費,已被聆案官評定。證監會在2007年12月21日,就這些已評定的訟費,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347,155.18,償債書同日以面交方式送達給他。由於他沒有償還,證監會在2008年2月28日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他破產。呈請書在2008年3月6日,以面交方式送達給他。

5.  呈請書涉及$347,155.18的債項,由以下三項未支付的訟費組成:

(1)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2966號,在2005 年7月22日,由暫委法官杜溎峰作出,訟費在2006 年3月3日,由余敏奇聆案官評定,訟費評定證書在2006年3月23日發出,金額是$158,916.84。

(2) 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05年第252號,在2006年5月18日作出,訟費由余敏奇聆案官在2007年1月5日評定,訟費評定證書在2007年2月22日發出,金額是$161,335.67。

(3)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861號,在2006年9月12日,當時尚為暫委法官的潘兆初法官作出,黃健棠聆案官在2007年8月7日評定訟費為$26,902.67, 訟費評定證書在2007年8月23日發出。

6.  上述訟費的命令及評定的訟費,都是有效的法庭命令,沒有被任何上訴推翻。

7.  易先生反對破產呈請,他沒有按照法庭在2008年4月28 日的命令,以誓章形式提交反對的證據,只呈交了三份陳詞,日期是2008年4月19日、2008年5月15日,和2008 年8月20日,內容大同小異,反對理由可歸納如下。

8.  第一,易先生指稱證監會追討$347,155.18的訟費過高。這些高昂的訟費,是因為證監會沒有用本身法律服務部的律師處理訴訟,卻聘請外間律師,訴訟文件又全部使用英文。他指出在2000年間上訴委員會裁定,證監會須支付上訴委員會的訟費,只有$33,200,而上訴委員會由兩位資深大律師及一名教授組成,他質疑外聘律師的收費,與三位主審官薪酬相比,何以有超出10倍的差別。他又引述證監會網頁內,有關“公眾申訴機制” 及其法律服務部題為“我們的職責” 的資料。前者說明:“公眾人士如認為證監會或其職員在執行職能時出現行政失當,可投訴證監會及有關職員 … 公眾人士…亦可透過向證監會提出民事訴訟,包括要求司法覆核證監會的決定或尋求補償” 。後者敍述法律服務部的職責,包括 “處理涉及證監會的民事訴訟事宜,包括上訴” ,沒有寫上外聘律師的附文。他宣稱受證監會網頁誤導進行訴訟,並且就他要承擔的訟費,大失預算。

9.  本席認為訟費過高的指稱,是不能成立的,追討的訟費是視乎證監會的律師在訴訟所做的工作,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經由聆案官評定,未受任何上訴推翻。上訴委員會的費用,既非與訟一方的訟費,也不是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不能與追討的訟費相比。至於易先生指稱受證監會網頁誤導進行訴訟,是毫不合理的。

10.  第二,易先生指稱證監會沒有權力外聘律師處理訴訟,必須由法律服務部的律師處理,這也是不能成立的。司法常務官陳爵,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861號,2006年6月27日的判案書,已判定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第9(3)條,證監會可外聘律師處理訴訟,本席同意這判決。

11.  第三,易先生指出在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05年第252號,有一項命令判定證監會須支付他的訟費,證監會未有支付。證監會不否認在2006年3月21日,法庭作出這命令,訟費在2006年5 月10日,由聆案官評定為$17,824,這數目不足抵銷易先生所欠訟費的金額。

12.  證監會所追討判定的債項,本席不認為存在任何實質的爭議,易先生理應償還。不償還的話,就只有判他破產。

13.  易先生在他的陳詞提出,要求准許他分期付款,但直至今天都沒有提出任何具體方案。追討的訟費,其中$158,916.84早在2006年3月評定,他一直沒有償還,或提出任何還款的建議。證監會不考慮讓他分期還款,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14.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頒令易先生破產,證監會的訟費,將從破產人的產業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郭綠婷律師代表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施蕙珊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