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黃栢禧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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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2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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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黃栢禧事宜 | |
由債權人破產管理署署長單方面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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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9年1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11月19日
判案書
前言
1. 高等法院在2008年3月4日頒布破產令,申請人自該日起被宣布破產。
2. 申請人認為,破產受託人在評估他的生活開支時犯錯,故倚仗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48(1)條提出本申請。
3. 第6章第84(1)條定明:-
“法院須審理受託人的行為操守,受託人須以受信人身分行事並須誠實地、真誠地、以適當的技巧及能力並以合理的方式處理由其控制的財產,如任何受託人沒有忠誠地執行其職責,亦沒有妥為遵從所有藉條例、規則或在其他方面施加於他而又與其職責的執行有關的規定,或如任何債權人、破產管理署署長、有關破產人或任何其他人藉著於聆訊日期的至少8整天前向受託人妥為送達通知而向法院作出任何該方面的投訴,則法院須就有關事宜進行查訊及採取被認為是合宜的行動。”
4. 據申請人存檔的誓章所述,他不服破產受託人在2009 年4月15日發出的生活開支評估表中,就下述4項所作的評估:-
(a) 個人膳食費;
(b) 供養兒子;
(c) 贍養費;
(d) 現任太太生活開支。
第一項:個人膳食費
5. 申請人要求每月$4,000的個人膳食費。破產受託人祇批予每月$3,000。
6. 破產受託人親自出庭應訊。他解釋,申請人要求的數額,並沒有顧及,他每月享有的休息日及/或其他假日。此外,申請人要求的數額,包括下午茶及礦泉水的支出。這些都是可節省的項目。
第二項:供養兒子
7. 申請人要求每月$3,500,用以供養寄居在身處大陸的親屬家中的10歲兒子。破產受託人祇批予每月$1,500。
8. 破產受託人解釋,他已在生活開支評估表中的另一項 ((12) 兒子內地租金),批予每月$1,800。故此,他批予的數額,實共為$3,300 ($1,500 + 1,800)。他認為,這是合理的數額。
第三項:贍養費
9. 申請人要求每月$8,000的贍養費。破產受託人祇批予$7,000。
10. 與訟雙方並不爭議,申請人前曾在家事法庭與前妻離婚。依家事法庭頒布的命令,申請人應每月支付不少於$7,000的贍養費。
11. 申請人稱,他在2006年9月10日曾向前妻承諾離婚後第二年內,每月支付$8,000的贍養費。
12. 破產受託人認為,既然法庭命令祇要求申請人每月支付不少於$7,000,並無充分理據,從申請人的資產中,每月多付$1,000。
第四項:現任太太生活開支
13. 申請人要求每月$8,000,作為居於大陸的現任太太的生活開支。破產受託人:-
(a) 在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期間,不批予任何數額;
(b) 在2009年6月4日至現今期間,批予每月$3,500。
14. 破產受託人解釋:-
(1) 由於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與現任太太確已是合法夫妻關係,故拒絕批予任何數額;
(2) 自2009年6月4日,由於申請人已提供結婚證明,他決定批予每月$3,500。他認為,這已是在大陸生活的合理生活開支數額。
分析及結論
15. 申請人在聆訊時並沒有指,破產受託人在評估他的生活開支時,不誠實地、不真誠地、或未以適當的技巧或能力,處理上述事項。因此,本申請祇涉及,破產受託人行事時,是否以合理的方式處理該等事項。
16. 本席認定,破產受託人在前第6、8、12及14段所述的理據,屬“合理的方式處理”相關事項的範疇。在作出此結論時,本席亦考慮到,在評估前述第一及第三項開支時,破產受託人可在申請人的開支及債權人的權益之間,取得平衡。
17. 故此,本席判定,無須就相關的評估,採取任何行動。
18. 本申請因此應被撤銷。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債務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受託人:由黃嘉霖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