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鳳儀及另九人 訴 太子城芬蘭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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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35號
(原勞資申索書編號2008年第901及1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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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索人 | 鄺鳳儀(KONG FUNG YEE) | |
| 第二申索人 | 施金釵(SZE KAM CHAI) | |
| 第三申索人 | 何詠嫺(HO WING HAN) | |
| 第四申索人 | 陸 文(LUK MAN) | |
| 第五申索人 | 侯偉平(HAU WAI PING) | |
| 第六申索人 | 朱春裕(CHU CHUN YUE) | |
| 第七申索人 | 林慧珍(LAM WAI CHUN) | |
| 第八申索人 | 蕭俊鵬(SIU CHUN PANG) | |
| 第九申索人 | 袁錫釗(YUEN SHEK CHIU) | |
| 第十申索人 | 陳任琼(CHAN YAM KING) | |
| 對 | ||
| 被告人 | 太子城芬蘭浴有限公司 | |
| (PRINCE CITY SAUNA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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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10月30日
判決日期:2008年11月13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不滿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在2008年9月1 日作出的裁定,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該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在法律論點有錯,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
2. 申請人乃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901/2008及LBTC 1129/2008中的被告人。
3. 申請人在審裁處遭10名申索人(包括第三申索人)追討假期薪酬補償及遣散/長期服務金。經審訊後,審裁處在2008年7月23日裁定第三申索人勝訴。審裁處亦在2008年9月1日經覆核後,維持原判(但更改了部分判決數額)。
4. 本申請所據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a) 第三申索人依書面合約,是自僱人士,而非受僱於申請人;
(b) 申請人僅於2002年11月成立,無需負責支付在該日前的任何債項。
5. 就前第4(a)段,審裁處在作出裁決時,已作出詳盡考慮。審裁處依據的案例及法律原則,完全正確。而審裁處在評定證供及衡量整體證據時,亦無犯錯。
6. 就前第4(b)段,審裁處作出不利申請人的判決時,已充分考慮與訟雙方所提的證據及論據,並決定信納申索人的證供指,申請人的代表,在新舊僱主交替時曾承諾,申請人會負責,因前合夥人業務僱用的員工以致的相關法律責任。
7. 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結束後,呈交了一份共14段的“補充上訴理由”。
8. 申請人在該文件中提出了各種各樣,基本上是涉及審裁處應如何評定及/或衡量涉案事實的論據。
9. 該文件所述的事項,全屬審裁處可基於已呈堂證據而作出不利申請人的裁斷的範幬,並不涉及法律論點。
10.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被告人(申請人):由周文標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