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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bour Tribunal Appeal2008

鄺鳳儀及另九人 訴 太子城芬蘭浴有限公司

63242-CH-2008-11-13

鄺鳳儀及另九人 訴 太子城芬蘭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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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35號

(原勞資申索書編號2008年第901及1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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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鄺鳳儀(KONG FUNG YEE) 
第二申索人施金釵(SZE KAM CHAI) 
第三申索人何詠嫺(HO WING HAN) 
第四申索人陸 文(LUK MAN) 
第五申索人侯偉平(HAU WAI PING) 
第六申索人朱春裕(CHU CHUN YUE) 
第七申索人林慧珍(LAM WAI CHUN) 
第八申索人蕭俊鵬(SIU CHUN PANG) 
第九申索人袁錫釗(YUEN SHEK CHIU) 
第十申索人陳任琼(CHAN YAM KING) 
 對 
被告人太子城芬蘭浴有限公司 
 (PRINCE CITY SAUNA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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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10月30日

判決日期:2008年11月13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不滿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在2008年9月1 日作出的裁定,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該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在法律論點有錯,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

2.  申請人乃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901/2008及LBTC  1129/2008中的被告人。

3.  申請人在審裁處遭10名申索人(包括第三申索人)追討假期薪酬補償及遣散/長期服務金。經審訊後,審裁處在2008年7月23日裁定第三申索人勝訴。審裁處亦在2008年9月1日經覆核後,維持原判(但更改了部分判決數額)。

4.  本申請所據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a)  第三申索人依書面合約,是自僱人士,而非受僱於申請人;

(b)  申請人僅於2002年11月成立,無需負責支付在該日前的任何債項。

5.  就前第4(a)段,審裁處在作出裁決時,已作出詳盡考慮。審裁處依據的案例及法律原則,完全正確。而審裁處在評定證供及衡量整體證據時,亦無犯錯。

6.  就前第4(b)段,審裁處作出不利申請人的判決時,已充分考慮與訟雙方所提的證據及論據,並決定信納申索人的證供指,申請人的代表,在新舊僱主交替時曾承諾,申請人會負責,因前合夥人業務僱用的員工以致的相關法律責任。

7.  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結束後,呈交了一份共14段的“補充上訴理由”。

8.  申請人在該文件中提出了各種各樣,基本上是涉及審裁處應如何評定及/或衡量涉案事實的論據。

9.  該文件所述的事項,全屬審裁處可基於已呈堂證據而作出不利申請人的裁斷的範幬,並不涉及法律論點。

10.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由周文標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