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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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3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3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7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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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吳克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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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5月26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5月26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審訊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均由李大律師代表。
3. 控方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案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他的新界的士,接載着三名乘客,沿大旗嶺路,向大棠道方向,亮着車頭燈以大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到達與大樹下東路,即與大樹下西路之前之一交界處。
4. 控方第一證人宣稱當時沒有車輛在其前方引路,但看見一輛私家車從其右前方,亮着車頭燈,在大約十米外之大樹下西路,由靜止之狀態開始駛出來,證人於是連續響號,亦已開始剎車,並將其車輛盡量逗留在路之左方,以免發生碰撞,但在發覺碰撞將會發生時大力剎車,但亦避免不到碰撞。
5. 控方第一證人宣稱其車輛在警方到場前並沒有被移離停下來之位置,但指稱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在警方到場前曾後退,從相片 (控方證物P1) 可觀看到兩車在碰撞發生後停下來之位置。
6. 控方第一證人被詳細地盤問,裁判法官亦於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地敍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7. 其中控方第一證人宣稱在碰撞發生時上訴人之車輛已進入其行車綫約五至六呎,並不同意在該情況下仍然可以在上訴人之前方駛過。
8.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高級警員,於案發後到達肇事現場,當時曾在現場拍攝控方證物。控方第二證人宣稱大樹下東路之交界處距離與大樹下西路之交界處約為十五米,並指稱上訴人在駛出前應可看見其左方大約五十米之路面有沒有車輛駛來。當時路上街燈已亮起,有充足之照明。
9. 控方第二證人宣稱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之左後輪在路上留下一條大約兩米長之剎車痕跡,而肇事現場之道路之限制速度為五十公里。
10. 控方第三證人亦是一名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在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宣稱上訴人向他承認曾停在應停下來之位置、望向其左方,並看見沒有任何車輛駛來,於是以五至十公里之速度開出,進入該交界處,但在進入該交界處大約一個半車位時的士由其左方很快駛至,上訴人於是停車,但該輛的士仍然碰及其車輛。
11. 控方證人作證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之供詞跟先前告知控方第三證人的大致相同。上訴人稱當時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向其駛來,估計的士之速度約為七十至八十公里,於是立即停下來。
12. 上訴人宣稱該的士在二至三秒後衝至、碰及其車輛,亦曾聽到該的士在碰撞發生前發出為時兩秒之響號。
13. 上訴人指稱其車輛在碰撞發生後並沒有再被移動,同時亦稱自己有十七年之駕駛經驗。
14. 上訴人在盤問下宣稱在看見對方之的士駛來時,與該的士之距離約為三十米。
15. 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定,經分析後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裁判法官是根據所拍攝之相片證物、的士剎車痕跡及相片內一些留在路上的車輛碎片位置而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裁判法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
16. 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替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視《道路使用者守則》第四十六頁所載的「停車時所需之最短距離」作為事實的證據,犯上邏輯上及法律上的錯誤,處理證供及分析方法有值得商榷之處,有欠公允;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理解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及上訴人的證供,而且沒有就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的一貫性作出對辯方有利的指引。明顯地反映出原審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作出充分考慮及分析,因此錯誤地裁定控方的案情已達至不可抗拒的推斷及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3)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一位專家證人協助下,錯誤地以剎車痕跡、碎片位置及兩車損毀程度作為拒納上訴人證供的裁斷理由及/或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推斷。原審裁判官錯誤地運用猜測作出事實最終的裁斷,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
(4) 原審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過份干預主問及盤問之過程,擔當了主控的工作及在表達上令人覺得他是在協助控方去駁斥上訴人的辯護理由。
所以李大律師最終指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
17. 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 (1),代表答辯人的徐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說,當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時,他所駕駛的的士與私家車距離為十米。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重申距離最多為十幾米。
18. 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認為兩車距離應為數十米,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距離不正確。
19. 徐律師公正地認為十幾米及數十米之間的差距頗大,除非裁判法官有任何獨立於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或唯一合理推斷令他相信後者為真。
20. 徐律師亦指出裁判法官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計算出的士剎車距離為數十米,以下的假設必需成立:
(1) 的士在碰到私家車時已完全剎停;
(2) 控方第一證人因按了響號兩秒及用了兩秒剎車,故在發生碰撞前四秒已看到私家車。
21. 徐律師指出,事實上,兩車是相撞了,上述假設 (1) 不成立。再者,裁判法官既然會覺得控方第一證人在距離上之估計會有十米以上的偏差,為甚麼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一、兩秒會深信不疑?
22. 在這情況下,徐律師認為裁判法官計算剎車距離有誤。本席亦同意雙方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是有出錯的地方。
23. 現處理上訴理由 (2),徐律師認同裁判法官所指「上訴人指的士以時速70至80 公里撞向上訴人的私家車」的說法,是在無證據基礎下作出的,若裁判法官依靠此說法認為上訴人不可信,確有不妥。
24. 本席察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兩方面均有出錯,而在這兩方面出錯之下,可致使裁定對上訴人不公平及不穩妥。
25. 在這情況下,本席毋須處理其他上訴理由,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及已繳罰款,可獲歸還。
|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徐和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