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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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0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10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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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陳鈺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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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4月17日
裁決日期:20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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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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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鈺麟於2008 年11 月20 日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名成立,罰款1,700 元。
2. 申請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在考慮過陳詞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申請人不服判決,於2009 年4 月3 日提出動議,要求本席以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4. 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裏所提出的有關法律觀點如下:
「1. 裁判官不適當地就《基本法》第 23 條作出其個人而沒有法律基礎的解釋;
2. 裁判官就《基本法》第 23 條的執行,作出對公眾具非良性影響的判斷;
3. 裁判官對《基本法》第 23 條的解釋和執行上的判斷並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憲法已作遵循,並無違憲,因此其在這項法律原則和事實判斷上[皆]有誤;
4. 香港特別行政區無權透過其所實行的法律,逼使市民向違憲者所引用的條例認罪,以確認其對《基本法》陽奉陰違的法律行為和習慣;」
5. 申請人提交了書面陳詞大綱,以共6 點理據來支持他的觀點。本席不打算重複陳詞之細節,主要來說,申請人是再以香港特區政府未能就《基本法》第 23 條立法所以不應對他提出控訴作為基礎,要求把問題呈交給終審庭處理。他亦在結論裏提出:
「6. ……懇請獨立而公正的原訟法庭應本申請發出證明書予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請上訴許可,以釐清《基本法》各規條的真正實施期,包括行政機構的行政權和司法機構獨立的司法權及終審權的實施期,協助本案就法理上的一些重大問題和爭議得到獨立和具公信力的裁決。」
6. 一般來說,涉及《基本法》的事項,都可以理解為重大的議題,但問題的性質不能單從字面作考慮,亦需顧及有關案情。其實申請人所提出的問題是:他是否可以因特區政府未有根據第 23 條立法而以此為辯解不需就其超速駕駛負上法律責任。本席認為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從這層面看,申請人所提出的問題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484 章第 32 條之要求。
7. 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陳詞。
8. 至於本案是否出現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則並非本席可以裁決的問題。
9. 本席會駁回這項申請。
| (湯寶臣)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