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維龍
HTML content
HCMA11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1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533號)
------------------------------
|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
| 與 | |
|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8年第1110宗於2009年11 月30 日所作出決定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王維龍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11日
判案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申請人否認控罪,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聽取及考慮過陳詞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於11 月30 日頒下判決書。
2. 申請人現提出申請,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讓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
3. 本席原本打算以英文撰寫判決理由,但最後決定依然採用中文。
4. 申請人所提出的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如下:
「香港法例第 28 章《土地(雜項條文)條例》(“有關條例”)中第 6(2) 條的『指示』的正確解讀為何?需要引用有關條例的情況縱然有所不同,但第 6(2) 條所指的『指示』是否需要達至某種最低限度的要求(包括而不限於內容上、形式上和發出的時間上)?若答案為是,該最低限度的要求為何?」
5. 代表申請人的梁少玲大律師呈上書面陳詞進一步解釋了她的觀點。梁大律師認為除了本案涉及人權法所保障的言論/集會自由的情況外,有關的議題也會適用於其他政府土地及具爭議性的事件,而就6(2) 條中「指示」的解讀,對公共機構如何根據法例去行事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6. 梁大律師認為(見書面陳詞第 7 段):
「7. 然而,縱使裁判法院或原訟法庭都依賴“『指示』的形式並沒有法律上的規定”作出判決,但『指示』的形式是否全無約束?」『指示』的內容和發出的時間是否要達至某種最低限度的要求?這些法律問題仍是含糊不清的。原訟法庭雖然依據“警方的等待”或“當局與警方的『默契』”以達至『指示』是存在的結論,但在法律上,若『指示』需達至某種最低限度的要求(包括而不限於內容、形式和發出的時間上),這必影響法庭如何辨識在本案中『指示』是否存在,或影響法庭是否可依據案情達至『指示』是存在的結論。」
7. 梁大律師希望終審法庭可以澄清「指示」是否需要達至某種最低限度的要求,及最低限度的要求為何。
8. 答辯一方則認為(見答辯人書面陳詞第 3及4 段):
「3. ……申請人所提及的並非法律論點,而只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二證人在有關時刻是在行使當局(地政總署署長)的權力(“exercising the power of the authority”-裁斷陳述書第 29 段),這顯示了「指示」的存在。由於指示的形式並沒有法律上的規定,因此,裁判官的裁定是合法和合理的。
4. 答辯人重申,申請人所提及的純粹是涉及原審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法律論點,更加不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因此懇請法庭駁回有關申請,拒絕頒發證明書」。
9. 經再三考慮後,本席認同答辯方的觀點。本席認為「指示」就是「指示」,不需要有甚麼形式上的限制,法例也沒有說過有關的「指示」要符合一定的形式和規範;再者,需要引用這條例的情況必定各有不同,也會有緩急之別,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去限制「指示」的內容及形式。本席亦已否定了申請人在上訴時在這方面的陳詞。
10. 本案的主要問題祇是有沒有「指示」。裁判官已作了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也認同其結論。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及的並不符合法例的要求。
11. 本席決定駁回有關申請,拒絕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頒發證明書。
|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譪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少玲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