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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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5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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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葉國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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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6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16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約下午12:15她一個人前往涉案銀行櫃員機進行轉賬及提款。當天她曾兩次使用櫃員機,當她第二次使用櫃員機時,她首先從她的戶口轉賬了$5,213往她兒子的支票戶口,之後她隨即再從她的同一個戶口提取了現金$3,500。控方第一證人說由於當日她身體非常不適,提款後她忘記從櫃員機取走現金便行到櫃員機右邊的打簿機打簿,她約於數十秒後發覺自己提款後並沒有取走現金,於是她立即回到櫃員機但發覺現金已不見了。事後控方第一證人檢查自己戶口紀錄證實現金$3,500已被提走。
3. 在法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觀看過控方證物P2的片段後認出在片段時間約12:20她正在右邊的櫃員機前提款,當時她穿着一件背心形風褸及戴着口罩,她並指出現金出口為櫃員機螢幕下方。
4. 控方第二證人是涉案銀行保安系統的保養人員,他指出他在事發後接獲警方要求將有關影像燒錄成光碟交予警方。他亦指出由於閉路電視與櫃員機分屬兩套不同系統,因此兩者的時間並不一致,檢查後他發現閉路電視系統的時間比櫃員機的時間約快了6分鐘。
5. 控方第三證人是為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及撿取控方證物P2的探員,他確認上訴人是自願錄取會面紀錄並呈遞該紀錄為控方證物P3。
6. 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7. 裁判法官適當地提醒自己關於上訴人的權利,同時分析控方的證據及證供,最主要裁判法官亦考慮閉路電視影像及櫃員機的紀錄,裁判法官根據控方證物P1及附件,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提取現金後,有人曾在40秒後查詢上訴人的戶口結餘,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有以下的說話:
“法庭認為這只可能是被告本人作出的查詢,加上閉路電視影像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後使用櫃員機的正是一名酷似被告的男子,因此法庭裁定當時在控方第一證人之後使用櫃員機的必定是被告。法庭重覆觀看有關片段,在片段時間12:22:09時,被告正向前行到櫃員機前,並立即伸出左手向櫃員機螢幕下方拿取了一些物件,隨後才用右手插入提款咭開始操作櫃員機。當被告伸出左手從櫃員機螢幕下方拿取物件時,被告根本尚未插入提款咭操作櫃員機。”
因此裁判法官根據證供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必定是上訴人挪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現金$3,500,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8.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人提及他的上訴理由,他認為閉路電視影像模糊,其實看不清楚。而且上訴人指出假如是他挪取現金,他沒有理由再用提款咭插入提款機。
9. 本席翻看當時在裁判法官席前的證供及證據,很明顯案發時間很短暫及快速,控方證人的證供有閉路電視可作支持,而最主要裁判法官有閉路電視的影像及有當時櫃員機的紀錄以支持他最後無可抗拒的推論,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及理據後,認為裁判法官有絕對足夠理據來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因此裁判法官的裁斷是正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志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