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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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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23-CH-2008-04-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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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5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55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梁志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15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就一項海關提出的沒收令 (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 作出的申請,裁判法官裁定沒收有關的標的物,即兩副汽車引擎和兩副汽車排擋箱(俗稱“波箱”)。上訴人就這裁定,提出上訴。

2.  裁判法官在裁定理由書內,亦寫得很清楚,這是源於一宗刑事案件。當時上訴人亦是該案的被告人。在2007年9月6日晚上大約9 時,海關人員在大嶼山陰澳灣水域登上一艘貨艇上搜查,並在一張帆布下檢獲本案的四項標的物及一些袋裝的舊塑膠。當時上訴人是該艇的船主,上訴人不能呈交與該等標的物有關的運載許可證,海關於是將他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先前在錦田收取被檢獲的貨物,包括有關的標的物﹔其後他在屯門將貨物缷下他的貨艇﹔他被指令將貨物運往油麻地公眾起缷區,預期可得到HK$3,000.00的運費﹔他將貨艇停泊在陰澳灣等候進一步指示﹔他亦承認沒有申領用水路運載有關標的物的許可證。就該事件,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與本案標的物有關的控罪,即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E(3)條的在沒有合法的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船隻運載有關條例的訂明物品罪。他被判處兩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和罰款HK$10,000.00。當時裁判法官裁定有關物品被沒收。

3.  上訴人就此申請選擇作供,他亦傳召李立人先生作為他的證人。上訴人的供詞在裁判法官的裁定理由書中列得很清楚。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口供之後,他認為上訴人和證人所描述的安排不但令人費解,而且疑點重重,最終裁判法官認為辯方證人是不誠實和不可靠的證人,所以不信納他們。

4.  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是有相關的刑事控罪被定罪,但絕對沒有對他的申請存有偏見。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有關標的物應頒令予以沒收。

5.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的上訴理由很簡單,他指出沒收令對他不公平,因為他已經被罰款HK$10,000.00,他的貨物應交回貨主,如不交回,就要賠償給貨主,因此,他要求撤回沒收令。

6.  裁判法官亦考慮過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所提供的資料和證供,而他認為沒收令是適當和正確的,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作出這決定時在法律上或原則上有出錯。

7.  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定。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