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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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0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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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譚耀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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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9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6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 條,處罰款800 元,另吊銷及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 控罪指上訴人在世運道安興停車場内,在道路上使用登記號碼 HT2905的私家車,而該車輛並未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法例的第 三者風險保險,日期為07 年1 月9 日。
案情
3. 上訴人在答辯時所同意的案情由主審的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2. 於2007年1月9日下午12時20分,報案人在世運道安興露天停車場內協助上訴人檢查私家車HT2905時發現私家車左車尾被撞爛,於是通知上訴人及報案,但報案人不知上訴人的私家車如何損毀。意外發生後,警員到達意外現場處理案件調查後,上訴人不追究其車的損毀。
3. 案件其後由另一警員接手調查,此外,上訴人車輛的第三者保險的保單亦已在2006年9月23日已屆滿。警方向上訴人錄取一份會面記錄。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打算將私家車賣掉,所以其車輛2006年6月23日牌照屆滿後沒有續有效的車輛牌照,及在2006年9月23日其車輛的第三者保險亦屆滿,但上訴人亦沒有再續購有效的車輛第三者保險。」
爭議點
4. 上訴方對本案定罪的正確性沒有爭議。事實上,上訴人因同一事件在另一案號(KCS 10874/2007)的程序中承認過一項「使用沒有車輛牌照的車輛」罪,針對的就是涉案汽車沒有有效牌照的問題。這問題一般都與沒有第三者保險並排。
5. 上訴方爭議的是吊銷及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12 個月的命令。他們認爲,這個命令過於嚴苛。對於800 元的罰款,他們接受。
討論
6.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 條的規定,使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一經定罪,便得停牌,最少12 個月,最多不超過3 年,法庭因「特別理由」而另作命令則除外。
7. 在本案,裁判官不認爲有「特別理由」存在。他在他的判詞中表示:
「8. 本席已考慮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律師之求情理由。本案車輛的車牌於2006年6月23日屆滿,而第三者保險在2006年9 月23 日滿期。即案發前3個多月,保險已失效,上訴人因打算將車輛轉售而沒有續保,明顯是上訴人刻意不續保險,在Butterworth出版,由Mr. J.L. Saunders所寫的‘Road Traffic offence in HK’一書的第112頁(b)(i)段指出,無故意地不續保都不構成特別理由不停牌,何況本案上訴人是故意不續保!
9. 律師提出,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不會對社會構成風險,本席不認同。車輛如果沒有第三者保險,其他人怎可試車購買?而且,車輛擺放時間越長,越有機會損毀,溜前溜後,做成傷害損失,亦有可能由不知名人士駕駛時做成損失,這個是可能發生的,車輛擺放在停車場內並不能排除這些危險。」
8. 然而,我認同上訴方的看法、不認同裁判官的結論。
9. 答辯方向我證實,同意案情中的「報案人」曾向警方供稱,涉案汽車已停放於上址一年有多,從沒移動。這點律師在一審求情時已指出,主控當時亦未反對。換言之,汽車被留在停車場内的時間,比牌照屆滿日(06年6月23日)最少還早6、7 個月,比第三者保險的屆滿期(06年9月23日)就更早9至10 個月。
10. 既然如此,我不認爲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即時出售涉案汽車的意圖。裁判官指試駕或其他原因會造成的風險,看來亦只是理論多於實際。
11. 要澄清一點。除非把停車場解作道路有問題(本上訴沒有涉及這方面的辯論),否則我不認爲對上訴人提出檢控有錯。英國的案例說明,就算因除掉輪軚或引擎有問題而不能開動的車子,都不應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擺放於街上,因在街上就有風險:Adams v. Evans [1971] C.L.Y. 10361;Elliot v. Grey [1959] 3 All ER 733。
12. 問題是,本案的汽車,根本不在街上。上訴人的目的,看來也是存放多於一切。更何況上述兩案的被告是否被吊銷執照,有關的判詞都沒有提及。
13. 還有,裁判官引用典籍,指故意不續保者,斷不能依賴「特別理由」來避免停牌,在原則上沒錯。然而,在每個個案背後,我們都得問問細節。例如,英國法院就在DPP v. Powell [1993] R.T.R. 266裏指出,一名父親在修理過他四歲兒子的玩具摩托車並作測試時,有理由相信自己無須為此事而像開一般摩托車地先購買第三者保險。
14. 同樣,我認爲,把汽車長期留置在停車場而沒有使用意圖的人,有理由相信無須為車輛繼續辦理牌照及第三者保險。這固然是故意的,也抵觸法律(如果停車場真的可被視作道路的話),但根據DPP v. Powell的精神,干犯者應被看作有「特別理由」。
15. 當然,爲了防範有人以此作藉口,在再有類似的情況出現時,控方便得把一把關,不輕易接受涉案者的説法,改由他們自己嘗試說服法庭。
判決
16.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罰款不變,停牌的命令則撤銷。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黃國恩律師行轉聘蘇明哲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