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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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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02-CH-2008-0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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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9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吳智偉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4日

裁判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9(1)(a) 條及第 61(1)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8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 ,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 ,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 裁判官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2.       2007年4月23日下午9時,證人(一)警員11215駕駛着警車AM6242在屯門市中心一帶作巡邏。當駛至屯門大會堂停車場出口時(見草圖P2),見有一新界的士JR1105停在屯喜路左一線,近屯門市廣場出口位置。此路段豎立了3個交通標誌,均規定車輛不准於上午7時至午夜12時停車(見P1草圖)。上訴人在此路段停車,違反了該交通標誌的規定。證人(一)觀察到的士前方並沒有任何車輛影響或阻塞,於是他駛至的士的右車身,並指示上訴人駛前到前方的的士上落客區。之後, 他問上訴人為何在禁區內停車,上訴人說:「Ah Sir,我停一陣,比次機會得唔得?」但最後警員仍作出票控。

3.       盤問下,警員稱由屯門大會堂停車場出口處到上訴人停車位置約有4個巴士位距離,他不同意辯方所指那段距離有250-300米。警員堅稱上訴人的士前方並無任何車輛 ,但屯喜街左二線則有車輛經過。當天的交通暢順。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曾停在屯喜街左一線屯門市中心出入口附近,原因是其前方有4部的士等候進入的士上落客區落客,但他並沒有打算駛入此的士上落客區,他只是一路跟隨着這些的士。他在此位置已停了有一分鐘。左二線的交通是暢順,因其車頭接近第4部的士車尾,若離開的話,會與第4部車發生碰撞。

5.       上訴人留意警車在其後方,亮着紅藍燈號,但沒有着警號 ,當證人(一)駛到他的位置時,前方的頭三部的士已離開,只剩下第4部的士。接着,證人(一)表示要控告上訴人違反交通標誌 ,上訴人即解釋前方有車阻礙他前進 ,故未能離去 。最後 ,上訴人因證人(一)未接納他的解釋 ,他報警求助。事後他拍攝了現場的情況,相片呈堂成為證物D1(1)-(4)。他更繪畫了草圖(D2),顯示事發的地形。」

上訴理由(定罪)

3. 上訴人基本上是指他所言屬實,他確因被前車所阻,未能駛離,才將的士停在該處。

討論

4.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5. 裁判官清楚知悉控辯雙方案情。她在考慮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她指:

「……據上訴人稱,他已停在上址有一分鐘之久,若然他真的想離開,沒有打算駛進的士上落客區,以當時交通暢順的情況下,必然有機會做到,故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

此乃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該裁斷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本席無理由干預,故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判罰上訴

6. 上訴人指他有權不認罪,裁判官不應判他在定額罰款450 元以外的罰額。他指以他的經濟情況而言 ,900 元堂費差不多等同他十分一入息,他認為判罰過重。上訴人亦告知本席他已獲准可分期繳交罰款。

裁判官的判令理由

7. 裁判官的判令理由如下:

「11. 上訴人求情時指他任職的士司機 ,月入1萬,家有父母、太太及8歲兒子需要他照顧。除了他以外,太太也有兼職幫補家計。

12.     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第9條的規定,上訴人即使在傳票所列出庭應訊日期前兩天放棄抗辯,他仍要繳付定額罰款450元,另外附加罰款450元及堂費500元,合共1400元。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考慮過上訴人的求情後,判上訴人罰款1800元,以反映聆訊當天所招致的開支及堂費。」

8. 裁判官就罰款給予合理理由,罰款並非過份嚴苛,上訴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