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思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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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5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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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方思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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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1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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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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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 這是一宗簡單的店鋪盜竊案件,控方唯一及主要的市民證人是大衆書局的職員劉振南(控方第一證人)。他發現上訴人在店內一個貨架上拿取了一個月曆後便放進了自己所携帶的黑色袋內,然後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直接從店門離開。
其餘的二位證人分別是負責拘捕的警員7410廖錦華(控方第二證人)與及警員5610朱傑揚(控方第三證人)。他們都是在有人報案後,奉召到場調查的隸屬大埔軍裝第一隊的警員。在本案中,他們的證言主要只是有關“案中案”的聆訊。......」(見裁斷陳述書第2 頁第 1及第 2 段,即上訴宗卷第 13 頁)
3. 裁判官在小心考慮過「案中案」中雙方的證詞後,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回答,因此裁判官不接納將警誡下上訴人的回答納入為控方證據。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在主要事項中不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5. 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提出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6. 第一上訴理由指: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到『忘記付款』的辯護理由亦沒有評估被告在現場作出的脫罪陳述。」
7. 關於上述第一上訴理由,梁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是:
「5. 在整[篇]口述裁決及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並沒有對『忘記付款』這辯護理[由]作出裁決。
6. 裁判官是有責任去評估該脫罪陳述,沒有把這脫罪陳述否定,裁判官不可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相信上訴人干犯了盜竊罪。」
8. 梁大律師陳詞時指出當上訴人被截停,她說她忘記付款。事實上當審訊中,在「案中案」程序中,上訴人是有作供,但「案中案」完結之後,在「一般事項」上訴人是選擇不作供。
9. 本席裁決在案中案程序,當上訴人作供說她忘記付款,該證供在「一般事項」正審時,法庭不可以考慮該證據。請看女皇訴黎志誠(R. v.Lai Chi Shing [1987] HKLR 422)。所以裁判官在法律上是不可以考慮上訴人在「案中案」所作的證供。
10. 當裁判官判案時,在他的口述理由,他正確地指出上訴人之證供說他忘記付款:
「......未必係可以代表係事實嘅真相嘅。」(上訴宗卷第28 頁 H)
11. 在他的陳述書,裁判官亦正確地覆述上述之見解:
「 因此,即使上訴人在被發現後不斷強調自己只是未有付款,但那些都只是一些解釋而且那些辯解既非宣誓下說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同時亦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因此本席認為對此等解釋可以不必過份重視。」(見裁斷陳述書第 8 頁第 2 段,即上訴宗卷第 19 頁)
12. 代表答辯人雷律師指出,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作出一個唯一合理的結論,即:
「......上訴人必然是由於不誠實及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物才會把月曆放在自己的袋中然後在未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見裁斷陳述書第 8 頁第 4 段,即上訴宗卷第 19 頁)
13. 雷律師的陳詞是該結論是不可能同上訴人自稱她忘記付款一起共存。本席同意該陳詞。裁判官已對上訴人十分公平指出:
「 本席在評核証據時已提醒自己她的良好品格有助證明她向警員解釋只是忘記付款的可信性。......」(見裁斷陳述書第 5 頁第 4 段,即上訴宗卷第 16 頁)
14. 雷律師亦指出,因為裁判官作出上述所提的唯一合理的結論,即「上訴人是不誠實及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物」,顯示裁判官一定是不信納上訴人自稱她忘記付款。雷律師陳詞說最佳的情況是如果裁判官有裁決他並不信納上訴人所稱說她忘記付款。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本沒有需要作出該裁決,因為正如上述所提,法律上根本沒有證據關於上訴人是否真實忘記付款,而需要裁判官作出對這問題的結論或裁決。
15. 本席裁決第一上訴理由不成功。
第二上訴理由
16. 第二上訴理由指:
「裁判官在案中案的口頭裁決中錯述不接納聲稱招認的原因為控方未能証明該招認屬自願,這與裁斷陳述書的理由(即不與接納該招認的原因為『不公平』)不同。裁判官的誤述導致辯方誤信其形勢較強,及未能在準確的裁決原因下評估被告應否作供。」
17. 梁大律師之上訴陳詞提綱指:
「9. 裁判官在案中案的口頭裁決中錯述不接納聲稱招認的原因為控方未能証明該招認屬自願,這與裁斷陳述書的理由(即不與接納該招認的原因為『不公平』)不同。裁判官的誤述導致辯方誤信其形勢較強,及未能在準確的裁決原因下評估被告應否作供。」
18. 正如答辯人雷律師陳詞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期間一直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和他的律師一定知悉主要證人(即書店店員劉先生)的主要證供在盤問下沒有被動搖,仍決定不作供,實為一個深思熟慮後作出的策略性決定,絕非被原審裁判官所誤導。本席同意雷律師的陳詞。況且,當裁判官草擬他的裁斷陳述書,審訊已一早完成,所以絕對不可能誤導上訴人或她的律師。
19. 梁大律師在他的口述陳詞亦提出,因為上訴人在「案中案」程序作供時,有提及當時在現場她有向警員說她忘記付款。梁大律師的邏輯是因為上述的證供可能上訴人和她的律師作出決策不提供辯方證供時,他們可能以為裁判官不接納控方證供關於口頭招認,是因為裁判官可能信納上訴人的證供關於她向警員說她忘記付款。
20. 本席不能夠同意該陳詞。上訴人律師應該一清二楚在「案中案」他的當事人(即上訴人)作的口供是不能夠在正審時利用的。在該階段,裁判官只陳述他不接納上訴人口頭招認的證供是因為控方未能證明該招認屬自願。本席認為該裁決不可能會誤導上訴人或她的律師。
21. 本席裁決第二上訴理由不成功。
22. 根據上述考慮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經詳細考慮證人口供後作出之分析及考慮是正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亦不構成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
裁決
23.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雷芷茗代表。
上訴人: 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