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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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8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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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張榮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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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3日
裁判日期:20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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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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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 第一證人事發時是便裝巡邏警員,他在遊戲機中心看見上訴人後,一直監察並跟蹤他,當上訴人離開遊戲機中心等候橫過馬路時,證人看見上訴人以左手「逗」他正前方站立着的女子背著的黑色袋兩次,繼而拿出一塊刀片,伸向女子的黑色袋期間,該女子突然轉身步行離開,上訴人隨即將刀片放回外套袋內。警員截停上訴人並在外套袋內發現該一片刀片。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刀片是用作切割腳的「腳泡」用的。
3. 上訴人作供時不爭議身懷有關之刀片,但卻指刀片純粹是他在從便利店購買一包鬚刨其中之一個拆出來作割掉「腳泡」用的。
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不外是重申審訊時已提出、並已為裁判官考慮之證供,有關之證供已被詳列於裁斷陳述書第 3 段。上訴人指:
(1) 警員證供前後矛盾;
(2) 他是清白無辜的。
5. 答辯人則指:
(1) 裁判官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作事實裁斷。
(2) 在接納警員所述當時情況的證供下,本案有充分事實基礎支持指控。
(3) 上訴人對自己清白無辜的的堅稱,已經由裁判官在處理其證供時一併拒納。
(4) 審訊過程沒有不規則之處、定罪亦無不安穩的地方。
6. 裁判官在分析控辯雙方證供時說:
「5. 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本席有考慮到第一控方證人證供之出入處,刀片是夾在大指姆和食指之間或食指和中指之間,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時隔太久,出現差池並不出奇;況且兩者的位置,亦很相近,記憶上出現差池亦不出奇,並不會影響證人之一般誠信,也不勾起任何疑點。
6. 被告人選擇作證,他並無刑事紀錄,一個並無刑事紀錄的人,相對下犯案可能性較低及誠信性較高。本席亦有考慮到他在被捕後,即時向警員作出之解釋,大致上和他在今天法庭上所述吻合,本席會以最有利他的角度作出考慮。本席裁定他所述並非真言,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如根本沒有在街上,毫無消毒及清洗的情況下,割掉『腳泡』,割掉之後,有沒有膠布覆蓋傷口,令傷口和襪或鞋出現直接磨擦,令痛楚加劇,令人匪夷所思。……」
7. 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闡明,他考慮了上訴人所指控方證人證供前後不符之處,但他認為這些絕對可以磨合,而並非實際足以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的重大分歧。至於上訴人之證供,裁判官認為欠缺說服力,既有違內在或然性,亦難以自圓其說。本案全涉事實的裁斷,除非其事實的裁斷極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本席不會輕易干預。
8. 在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層面下,本案證據充分,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