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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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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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蔡志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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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2日
裁判日期:2008年3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
控罪(一):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 條。
控罪(二): 阻礙公職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3 條。
控罪(三):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被處刑罰。
2. 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控罪(二)及(三)提出上訴。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一隊食環署人員在香港仔大道巡查時,見一店鋪外的行人路擺放了生果、蔬菜、竹蘿、紙箱等物品,可能對行人造成影響。食環署職員見上訴人當時在店鋪,便向上訴人指出物品阻街,要求檔主到場接受檢控。上訴人指他本人祇是「睇檔」。食環署職員着上訴人叫檔主回來,否則會檢走物品。職員離開後 15 分鐘折返,見物品依舊在行人路上。職員檢取物品時上訴人作出阻撓,並想搶回職員正檢取的物品,雙方發生糾纏。上訴人突然用右手打其中一職員(即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部。食環署職員報警,警員到場,並無看到有關職員面有表面傷痕或瘀傷、紅腫。
4.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同日自行往醫院接受治療,醫療報告顯示證人左臉有輕微瘀腫。
會面記錄
5. 控方亦將一份上訴人的警誡會面記錄呈堂作證。辯方反對證物呈堂,指警員曾威逼利誘上訴人。裁判官在採納「交替程序」後裁定有關記錄可呈堂。
6. 記錄內容指上訴人在食環署職員搬走物品時搶回其中一發泡膠箱,但無毆打或「掂到」該食環署職員。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指在事發當日祇有一名食環署人員(控方第二證人)單獨到店鋪問持牌人在否,上訴人說不在。他因應該證人的要求致電找持牌人,但不果。證人離去。
8. 10 分鐘後,該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到達找持牌人。在職員搬走貨品時,上訴人並無採取任何行動阻止。搬走物品後,另一名食環署職員(控方第六證人)突然大聲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用拳打了控方第一證人一次,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摸臉,指上訴人襲擊。上訴人堅稱他無襲擊任何人。
9. 上訴人在非自願性質下由警方錄取會面記錄。
10. 上訴人亦召傳一名辯方證人作證,該證人指他聽到控方第六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襲擊。
上訴理據
11. 上訴人指稱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有關控罪,疑點重重。上訴人指出頗多範疇,本席歸納如下:
(1) 就會面記錄,上訴人同意控方第五證人並不在場,是另一名警員將檔案大力拍打桌子威嚇他,及用保釋來利誘他,他才簽署的。雖然他已在「散庭」後告知他的代表律師,律師無向裁判官澄清,亦無作跟進。其後上訴人表示不肯定律師有失職。
(2) 控方三名證人指述上訴人如何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有分歧之處。證人(一)及(二)均指上訴人在店內,但證人(六)指上訴人在店外;證人(一)指上訴人直立打他,證人(二)指上訴人當時半踎搶貨物打證人(一);證人(三)指上訴人行出來打證人(一),裁判官無考慮分歧。
(3) 警員亦同意證人(一)無紅腫、無傷痕,不知為何證人(一)會不在警員陪同下看醫生。證據不支持上訴人打證人(一)。
(4) 裁判官無恰當考慮辯方證人的證言。
(5) 以證人形容的位置,上訴人無理由能觸及證人(一)。
討論
12.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3. 就上訴人曾指其代表律師無澄清或跟進不是控方第五證人在埸此點,基於上訴人本人亦不肯定究竟其律師是否有失職,本席認為在上訴時不考慮會面記錄的內容,對上訴人便無任何不公平之處了。
14. 上訴人指三名食環署職員證言有分歧之處,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提及。本席現無審訊謄本,不知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三名證人有他所說的分歧之處,本席在參閱所有上訴文件後,認為不影響裁判官的裁斷。有關照片顯示有些貨物放在店鋪外,上訴人在照片中站立的地方可說是店鋪內近交界之處。證人(一)及證人(二)均指上訴人在店內,證人(六)說在店外,分歧不大。至於當時究竟上訴人是直立站着,踎着或行出來,在考慮到事發突然,職員搬貨物,上訴人作干擾後突然打證人(一),各證人的證言有少許分歧,並不奇怪。
15. 裁判官已分析其他證人證言有不吻合之處,裁定有不吻合之處並不影響證人的可靠、可信性。
16. 裁判官已考慮了各證人各自集中自己當時扮演角色,亦考慮到各人的距離祇是粗略估計,上訴人能成功毆打證人(一)但卻無觸及證人(二),並無稀奇之處。
17. 警員確無見到證人(一)有傷痕,裁判官已經考慮,亦指出是否即時有紅腫是因人而異。裁判官不接納證人(一)自打臉部誣告上訴人此說。
18. 裁判官指出辯方證人證言與上訴人不吻合之處,拒絕接納該證人證供。
19. 本席明白上訴人自覺無犯案,深感不忿,但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定罪無不安穩之處。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