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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勝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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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22-CH-2008-09-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勝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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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7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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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張勝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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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9月3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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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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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客貨車,沿僑福道北行(上斜)以時速約30 公里行駛,進入一個頗急的右彎後,看見逆線上約45英呎遠,有一架雙層巴士(由上訴人駕駛)南行,見巴士的右頭角已進入北行線約17 英吋,當駛至與巴士相距約12英呎,發現巴士右頭角仍佔用北行線,控方第一證人扭左軚及剎車閃避,但兩車仍發生碰撞,巴士的右頭角首先撞及客貨車右車身前方及右邊倒後鏡,鏡片飛脫撞及半開的司機位車窗,碎鏡片碎掉飛進車內導致他的手、腳流血,巴士繼而「掃」過客貨車的右邊車身以至車尾。客貨車因而失控,被巴士「拖住嚟行」,客貨車停定時的狀態如控方證物P1(8-15)示。

3.  控方第一證人稱,事發時客貨車完全在北行線內,右車身離路中分界線約2至3英呎。客貨車車身被巴士帶動至右車頭突出在逆線上,如控方證物P1(8-15)示。

4.  控方第一證人指發生碰撞後,有警察到場。

5.  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觀察到巴士的車速,但他估計巴士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

6.  被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於事發時,客貨車因部份車身越過逆線以致兩車相撞。

7.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他作供稱他到達案發現場後上訴人表示巴士於意外後仍未移位,以他所見,當時兩車的位置如控方證物P2a 示,而客貨車的右尾轆留有一道約1.5米的剎車軚痕。

8.  被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指稱,兩車停定後,客貨車的右頭角接近巴士的右尾角,而是客貨車停在巴士左車身中間。

9.  控方第三證人也是一位警員。他負責在事發地點量度馬路的闊度。

10.  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事發當天他駕駛着巴士駛到案發現場,他過了左彎後,才看見客貨車在距離他7至8英呎遠向他迎面而來,客貨車的三分之二車身闊度進入了他的行車線,客貨車時速達50公里,儘管客貨車企圖返回自己的行車線,而上訴人亦立即盡量靠左駛,但巴士剎停後1至2秒,兩車相撞。

11.  上訴人稱巴士從來沒有任何部份超越至逆線。

12.  上訴人作供完畢,裁判法官作出事實裁斷。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及不合邏輯,裁判法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23至25段清楚闡釋為何不相信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不再複述。

13.  裁判法官亦獲告知上訴人過往並無法庭定罪記錄,提醒自己要額外小心處理證供及證據。

14.  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清晰、可靠、合符邏輯,信納他已竭盡所能準確地向法庭憶述事件發生的整個過程。

15.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強調他當時沒有出錯,而是控方第一證人超越中間線而引致碰撞。上訴人嘗試提及關於客貨車的結構,但本席提醒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沒有要求專家作供,關於此點,本席不作考慮。上訴人續指煞車呔痕,其實不是煞車呔痕,而是當車失去動力引致此痕跡,本席再次提醒上訴人沒有在裁判法院要求專家作供,本席亦不會考慮此點。

16.  最後,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裁斷事實時出錯;本席翻看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裁判法官最主要是分析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的可靠及可信性,裁判法官不認識二者,他作出的裁斷是根據每個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邏輯,是一個不可信的證人,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合邏輯、與證據吻合。

17.  本席接納裁判法官無論在事實上及法律上都沒有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