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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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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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張志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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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5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及一項「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判刑如下:
控罪(一) 4 個月;
控罪(二) 4 個月,3 個月與(一)分期執行;
控罪(三) 4 個月,3 個月與(一)及(二)分期執行;
控罪(四) 2 個月,1 個月與(一)至(三)分期執行,
合共11 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事實
3. 承認的案情很簡單。在案發當晚11 時左右,涉案的三部中型貨車都泊在石排街。一名司機駕駛另一輛車到達石排街時,發現屬於其公司的一部貨車開了燈。該司機上前檢視,發現上訴人在車廂內,正在拆無線電對講機。該司機阻止上訴人,並報警。警方人員到場調查,發現另有兩部貨車有被損壞痕跡。警員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其後上訴人承認控罪(一)至(三)。
4. 三輛貨車均有損毁,損毁財物或維修費分別是1,500 元、500 元及500 元。
5. 警員帶上訴人回警署,在進行搜身時,上訴人用手推警員胸部,導致該警員背撞牆壁。上訴人不聽從警告,還試圖咬該警員及另一名警員。最終警員使用胡椒噴霧控制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控罪(四)。
上訴理據
6. 上訴人指他祇是企圖盜竊,未有成功盜竊;他雖在行動中損毁車輛,但因無金錢瓜葛,刑責比故意損毁車輛為輕;況且他雖有一次偷車盜竊記錄,但他祇被判往戒毒所服刑,裁判官採納6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過重。
7. 上訴人指他在一天內干犯一連串企圖盜竊,應全部判以同期執行。
8. 總言之,上訴人指11 個月總刑期是過重。
答辯人回應
9. 答辯人代表律師譚思樂回應指11 個月總刑期可能是較高,但非明顯過重。
討論
10. 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年52 歲,有15 次犯事記錄,其中一次類同。裁判官考慮了案例黃廣然(譯音)[1]——一宗有關車輛內盜竊的案例後,就控罪(一)至(三),以6 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上訴人認罪,每項判以4 個月。裁判官如此說:
「......第2項及第3項的4個月中的3個月則與前者分期執行,合共10個月。在同日同地點所犯,並不代表繼而同期執行,不然的話犯罪者於同日在一車場內作出多輛汽車內盜竊的罪行便只需接受短短的刑期。......」
11. 就控罪(四),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報案室內犯案,目無法紀,更不理會多次警告,最終要用胡椒噴霧才被制服,以3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以兩個月。
12. 裁判官並考慮了總刑期,共判11 個月監禁。
13. 黃廣然一案的上訴人涉及共六項車輛內盜竊,認罪後,裁判官以每項4 個月判刑,並全部分期執行,總共24 個月監禁。上訴法庭指每項控罪判刑無不妥,但裁判官應考慮是否有若干罪行是源於同一事項而須考慮整體刑罰。上訴法庭指總刑期2 年太重,將部分刑期增加至6 個月及9 個月,最終總刑期是15 個月。
14. 上訴人在一晚內連續企圖在三輛車輛內盜竊,以本案的案情,雖則上訴人未成功盜竊,其刑責與已成功盜竊分別不大。若以每項控罪而言,6 個月量刑起點絕非過重;尤其是上訴人有多次犯案記錄,亦有類同記錄。上訴人指他的刑責相比故意損毁汽車者為輕,本席不能接納其論點。事實上,上訴人是為了達到盜竊目的而對車輛造成損毁。
15. 若裁判官是以上訴人干犯一連串企圖盜竊而考慮整體量刑起點的話,該量刑起點絕不會是6 個月那麼輕。
16. 本席須考慮的是總刑期11 個月是否過份嚴苛。本席認同譚律師的陳詞,11 個月總刑期可能是較重,但非明顯過重。
17. 以11 個月總刑期而言,可說假設性的(notional)整體刑期起點是17 個月左右。以本案的所有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該假設性量刑起點亦非過重。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R. v. Wong Kwong Yin [1998] HKC 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