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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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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26-CH-2008-0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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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61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吳立權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6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9月9日

判決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共判監12 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 案中受害人為一名13 歲的女童。裁判官在聽取證供後裁定,在事發當日,受害女童前往葵涌大厦B座拜訪鋼琴老師,在乘電梯時遇到上訴人並被上訴人用手臂擠壓胸部及拍打臀部。上訴人曾對女童說過:「Sorry,我唔小心掂到你」及「我都同你講咗對唔住」等說話。

4.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裡特別指出:

「11.  案發時,受害女童只有13歲。對於保護稚童和青少年,法庭責無旁貸。法庭必須強調,任何文明的社會,也不會接受性侵犯兒童的行為。對兒童性侵犯者,法庭必須處以重判,以收阻嚇的作用,適當地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的厭惡,和向受害人、其家人和親友還公道。

12.      法庭已指出對性侵犯兒童的罪行重判是應該的。就本案而言,受害女童須出庭作證,把受辱的經過詳細說出,並接受辯方巨細無遺的盤問,無異於重歷受辱的過程。本席也留意到案件是在一個狹小和密封的環境內發生的,受害女童不能即時逃走或求救。總的而言,本席認為阻嚇性的刑罰是合適的。」

基於以上的考慮,裁判官採納每項12 個月的監禁作為刑期基準,但同期執行。

5.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據是:12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而兩項罪名的相加整體刑期也是過重。

6. 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指出,裁判官曾取得背景、心理及精神科報告,而3 份報告均對上訴人的情況有正面的評估。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記錄,一直有穩定職業,並負責供養父母,上訴人現時是真心後悔。

7. 張大律師接受裁判官在判刑時須要顧及阻嚇、保護兒童、公憤及受害人與其家人的情緒(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但張大律師認為上訴人一方面沒有作出違反誠信的行為,另一方面,就猥褻尺度而言,上訴人的行為屬於較輕微的程度,此也祇是單一事件。張大律師列舉了多件案例說明: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入獄刑期最高也應是6 個月(見Chan Ching Ho; HKSAR v. Ng King Chung (unreported), HCMA915/1997; HKSAR v. Hung Li Sing (unreported), HCMA609/1998; HKSAR v. Mok King Wai (unreported); HCMA243/1999及HKSAR v. Khan Mohammad (unreported), HCMA447/2000)。

8. 答辯方則提出反駁並指在本案情況下,12 個月的總刑期並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也不是明顯過重。

9. 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案例難以與本案在細節上作直接比較。本席很大程度上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即本案在一狹小和密封的環境內發生,受害女童必定受到極大的驚恐,就如答辯方指出,會面記錄內容也顯示了女童事後受很大情緒困擾。但本席卻不能否認,上訴人的行為相對其他案件並非屬於最差的那類。

10. 在衡量整體情況後,本席同意12 個月的總刑期明顯是過高,本席認為刑期應該向下調整。

11. 至於代表大律師說上訴人現時有悔意則並無意義。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女童又須出庭作證,在公眾面前重複其可怕經歷及接受盤問。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可因定罪後的悔意而得到較為寬大的處理。

12.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兩項控罪各改判監禁9 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9 個月監禁。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歐韋律師行轉聘張錦熙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