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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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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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林偉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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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11月5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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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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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盜竊」,控罪指上訴人在2008年3月31日盜竊三部手提電腦,價值港幣$27,000;第二項控罪∶「不付款而離去」;在2008年4月1 日,上訴人明知須為三部手提電腦付款,價值為港幣$21,000 ,或明知被預期須為該等貨品即場付款,而不誠實地從數碼交易坊離去。上訴人承認該兩項控罪,主任裁判官判上訴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入獄4個月,兩項控罪分期執行。
2. 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因干犯另一案件(TWCC 913/2008),被判入獄9個月。裁判法官認為本案的兩項刑期與該案的刑期應分期執行,裁判法官認為兩案三罪的整體刑期為17個月並不過長。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羅大律師代表,提出幾項上訴理由∶
(1)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到上訴人帶事主尋回那三部手提電腦;
(2)上訴人已承諾會賠償給數碼交易坊;
(3)裁判法官忽略考慮荃灣案件的事實,若裁判法官有考慮該案的事實,他應得知該案只不過控告上訴人盜竊車輛電油,所以裁判法官在考慮整體刑期時,應就荃灣案件的9個月刑期與本案的刑期同期執行,或有數月應同期執行。
4. 關於第一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明顯知道上訴人帶事主到店舖尋回那三部手提電腦,雖然事主沒有損失,但店舖依然未曾收到應收款項。
5. 至於上訴人承諾賠償,羅大律師審閱伍大律師呈交的上訴庭案例後,明白承諾賠償不等同已作賠償,在判刑時,如果上訴人尚未作出賠償,他的承諾不會構成減刑理由。
6. 至於荃灣案件的判刑應否與本案的判刑部份同期執行,本席認為該案的性質與本案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盜竊電油是在停車場內發生,不能視為簡單的盜竊,因需要工具輔助才可進行盜竊,所以干犯這罪行的人是不應獲得輕判的。
7. 總括來說,本案的主任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到整體刑罰的原則,最後妥當地處理了判刑。
8. 本席同意本案的刑罰完全不是明顯過重,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杜麗冰)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伍淑娟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沛然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