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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招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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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62-CH-2008-1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招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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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3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2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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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林招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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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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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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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了四項控罪,分別為(一)違反逗留條件 – 逾期居留;(二)使用僞造身份證;(三)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和(四)違反逗留條件 – 身為訪客在港接受僱傭工作。她同意控方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2.  判刑時,裁判法官參考了上訴庭案件Tiongson PatriciaManalad,CACC 268/2001及Li Chang Li,HCMA 935/2004。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入獄起點九個月,因為認罪,所以減為六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起點二十二點五個月,因為認罪,所以減為十五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入獄起點十五個月,因為認罪與整體判刑的原則,削減為入獄三個月,全部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第四項控罪,入獄起點三個月,因為認罪和整體判刑的原則,把刑期削減為一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最後總刑期為二十五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3.  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提出幾項上訴理據。簡單來說,陳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刑罰明顯過重。陳大律師最主要指出第一項控罪,據裁判法官所提及的案件HKSAR and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 [2002] 1 HKLRD 681,上訴庭已經清楚指出,該上訴人在香港非法逗留了兩年六個月,當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認罪後,被判監禁六個月。上訴時,上訴庭認為一個適當的判刑起點應該為四個半月,因此認罪後,適當的刑罰為三個月。參看Manalad案件第682頁,有以下的提要:

“There was no tariff for overstaying offences.  The range of sentences was from a fine to a 2-year term of imprisonment.  In determining the sentence, the Court would look at the length of the overstay.  Taking up employment w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Here, the fact that D had previously been granted a work visa would als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the proper starting point was one of 4½ months’ imprisonment.  Giving a full discount for plea, this would result in a sentence of 3 months for the overstaying offence …..”

4.  明顯地,上訴庭指當法官就此項控罪考慮適當的刑罰時,最主要的考慮是上訴人在香港非法逗留了多久。就此宗案件,上訴人非法逗留了兩年七個月,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量刑起點明顯過重。參閱Manalad案例後,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四個半月,因為上訴人認罪,所以減為三個月。

5.  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使用僞造身份證。案情透露在2006年,上訴人以虛假香港身份證在屯門的一個街市尋找工作,成功地找到工作。就此項控罪,裁判法官認為一個適當的刑罰應該是十五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合適。

6.  第三項控罪,指上訴人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從上訴人的警誡口供得知,她承認在2007年遺失了虛假的香港身份證,但她持有香港身份證的副本。她持着副本尋找工作,成功地被僱主聘用於餐廳做待應,她工作了三個月之後,便離開了餐廳。本席認為此項控罪應該在認罪後加十五個月。

7.  第四項控罪,關於違反逗留條件 – 身為訪客在港接受僱傭工作。上訴人於今年七月二十六日重返餐廳再被聘請,她工作了兩天後,即在七月二十八日被拘捕。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一個半月,因為上訴人認罪,所以適當的刑罰應該是一個月。

8.  就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此案的第一和第四項控罪應該是同期執行。至於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根據此案的事實,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是獨立的控罪,因此刑罰應該是分期執行。但是本席再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所以刑罰應該如下。

9.  第一和第四項控罪應該是同期執行;第二項控罪,十五個月的刑罰應該和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十五個月的刑罰,本席認為首七個月的刑罰分期執行,餘下的八個月的刑罰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二十五個月。

10.  參閱裁判法官判刑的裁決,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出錯。因為總刑期的原則,一定要考慮每項控罪適當的判刑起點,和求情說話,每項控罪的適當刑罰之後,才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但是,裁判法官沒有這樣做,當時他考慮控罪適當的刑罰時,他一併考慮總刑期的原則,這是明顯出錯,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刑罰出錯。在這情況下,上訴得直,上訴人原本的刑罰被撤銷。

11.  本席再作總結上訴人的刑罰如下∶第一和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第二項控罪,十五個月的刑罰應該和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七個月的刑罰分期執行;餘下的八個月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二十五個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陳炳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