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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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1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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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劉智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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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4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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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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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把中型貨車停泊在一避車處,讓同僚卸貨,貨車車身約佔用該路段慢綫一呎多闊度,控方第一證人從右前車門下車,緊貼右車身步向車尾,期間他看見上訴人在約15 米外駛來,他曾舉起左手向上訴人揮手示意,他指上訴人減慢車速,當上訴人再駛近時,他向右轉身、面向自己車身,卻仍被上訴人車輛左方倒後鏡踫到其背部尾龍骨位置,他聲稱當時感覺痛楚及痳痺,坐在路上,上訴人亦隨即將車輛停下來,下車及報警。
3. 警員到場後,曾為控方第一證人召喚救護車,但控方第一證人拒絕乘坐救護車前往醫院。警員指看見上訴人車輛之左方倒後鏡向後拗摺、摺向車門。
4. 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原審裁判官並没有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前後分歧、在一些重要環節上没有給予適當關注,特別是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所聲稱當時像「三文治」一樣被夾在兩車之間,不能動彈。但他在庭上亦承認他在給予警方的證人口供中並沒有作如此的描述。上訴人稱裁判官錯誤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 故此,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 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己充份及恰當地考慮辯方所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分歧,裁判官有權裁定該些分歧純屬細節,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從而達至控方證人乃誠實可靠證人的事實裁斷,而警員對上訴人車輛左方倒後鏡所呈的現象亦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
判决
7. 本案的關鍵繫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裁判官有考慮過辯方所指第一證人的證人口供和庭上證供的分歧,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9 頁(上訴宗卷第14 頁),在此不贅。裁判官認為:
「該描述與第一證人之前向警方所作之供詞並沒有任何抵觸,我認為他只是在庭上盡其之所能、向法庭描述該情況,並沒有將事件誇大,或虛構該事件。」
8. 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以工作為重、拒絕登上第二證人為其安排之救護車,而在完成其當天之工作後才前往看醫生」,裁判官亦憑藉其生活經驗及常識裁定上訴人將其車輛停下來及下車,定必事出有因;而控方第二證人觀察所得、與上訴人之車輛在行駛中倒後鏡曾踫及第一證人之情況完全吻合、亦與第一證人所述之事發情況吻合。
9. 事實上,根據R v. Chong Kin Cheung, CACC196/1995,上訴庭清楚指出裁判官無須為不作供的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他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乃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有任何剛愎武斷之處,他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自可對其可信性可靠性作出裁斷。他在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的層面底下,正確地認定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保持足夠的距離,在駛過時引致其車輛之左方倒後鏡踫及第一證人之後腰。本案有着充份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淑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