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俊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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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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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何俊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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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月7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月7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一共4項「盜竊」控罪,他承認控罪,被判處共22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時由當席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他作出自辯。
3. 裁判法官考慮刑期前曾參閱感化官報告,得知上訴人過往沉迷賭博,在2006年曾向財務公司(俗稱貴利)借貸,亦欠下朋友金錢,上訴人曾到東華三院求助,但該院未能幫到他,最後,上訴人向感化官表示他可以控制自己,日後慢慢償還債務。
4. 本案的4項控罪指上訴人:
(1) 在2008年8月18日,於尖沙咀的健身中心取走了在該中心內正在做運動的一名顧客儲物櫃內的財物;
(2) 在2008年8月23日,於同一健身中心取走了另一名顧客儲物櫃內的財物;
(3) 在2008年8月28日,於同一集團旗下位於中環的健身中心內盜竊了一名會員儲物櫃內的財物;
(4) 在2008年8月30日,於中環的健身中心盜竊了另一名會員儲物櫃內的財物。
5. 在9月4日,一名警員在巡邏時遇見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了他,調查期間,上訴人誠實地承認觸犯了第一至第四項控罪。
6. 裁判法官適當地指出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是一般的盜竊罪,而是比較嚴重的罪行,因他是有計劃犯案的。上訴人首先在8 月7日加入健身中心成為會員,10天後開始犯案。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成為會員的目的並不是做運動,而是有計劃地盜竊其他會員的財物,而所有財物都未能尋回,總值超過9萬元。
7. 上訴人在2006年曾以類似的手法犯案,而所觸犯的罪行跟本案的控罪類似,當時被判處共8個月監禁。
8. 裁判法官考慮了所有因素後,認為須對上訴人判處較高的刑罰,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各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各入獄1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的2個月監禁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第四項控罪的6個月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刑罰分期執行,總共判上訴人入獄22個月。
9. 裁判法官考慮本案控罪的嚴重性是沒有錯的,因為上訴人並不是第一次犯罪,過往的刑罰未能有效地阻止上訴人再次犯罪。
10. 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其實是上訴人被捕後自已招認下才被揭露出來,在此情況下,當考慮刑罰時,理應是一個減刑的因素,但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該因素,而本案4項控罪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高,因此,本席判處上訴得直,裁判法官判處的刑罰被撤銷。
11. 本席再考慮本案後,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因上訴人認罪,刑期減至6個月;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刑期減至8個月;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刑期減至6個月;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刑期減至8個月。
12. 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判處上訴人:
(1) 第一項控罪入獄6個月;
(2) 第二項控罪的8個月刑罰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3) 第三項控罪的6個月刑罰中的2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4) 第四項控罪的8個月刑罰中的4個月與以上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
13. 因此,本席判上訴人總共入獄16個月。
| (杜麗冰)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侯偉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