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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碧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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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85-CH-2009-0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碧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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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0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 906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3688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梁碧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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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月22日

裁決日期:20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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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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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  案情指警員即控方證人(1)在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結果在後者的手提包内發現四支醬油。後來,一名超級市場員工即控方證人(2)證實,四支醬油是他公司的失物,總值港幣95.6 元。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盜竊。

判刑理由

3.  下面是主理本案的暫委裁判官的判詞:

「3.  她在案發前有15次案底,有13次與本案類同。資料顯示她已4次被判入戒毒所,亦曾被判感化及緩刑。她在07 年5月31日因盜竊而被判達8個月的監禁,但她又在08 年 1 月31日又因盜竊而被判入戒毒所,而本案的犯案日期是08年9月15日,可見多番她出獄不久再犯案。因此,本席認為過往判刑,無論感化、緩刑、戒毒令或達8個月的監禁,對她也毫無阻嚇力。

4.  訴人今年36歲,自05年丈夫離身後無業,主要靠每月$1,700綜援維生。她與兩名兒子及她的爸爸同住。她的爸爸現年68歲,患有白內障,需要上訴人照顧。

5.  本案中,雖然物品價值不太高,但這點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更重要的是判刑的阻嚇力。正如在Cross and Cheung的權威著作“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5版)第 643頁所說,店鋪盜竊相對上是頗易作出的犯罪行為,所以判刑應要有阻嚇力。

6.  就上訴人而言,她的案底及接踵再犯的情節來看,高達8個月的監禁,對她也毫無阻嚇力。本席認為,即使本案物品價值不太高,這也不是輕判或減刑因素(mitigating factor)。而另一方面,原則上(可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及HKSAR v. Mak Tung,HCMA1196/2002 案),法庭應該把對積犯的刑罰提高,以遏止積犯多次重蹈覆轍。貨價可能越偷越低,但因這不是減刑因素,故法庭實在也無越判越輕之理。

7.  因此,本席決定用12個月監禁為起點,因她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故上訴人被判監8個月。」

本上訴

4.  上訴方認爲,本案的刑期明顯過重,理由是:(一)涉案物件的價值低廉;和(二) 有較多案例顯示情節和被告背景都更惡劣的案件都比本案判得輕。

5.  有關兩方面的案例包括:HKSAR v.Lam Kwai Wa,HCMA1078/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國強,HCMA206/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清兒,HCMA266/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銀芳,HCMA913/2008;HKSAR v.Leung Ka Long,HCMA250/2001。

6.  答辯方的立場是不反對這宗上訴。

討論

7.  根據經驗,涉案贓物若果價值不高,那麽店鋪盜竊案的慣犯一般可以9 個月為量刑基準。

8.  至於暫委裁判官提到上訴人曾因盜竊罪入獄8 個月而沒有收斂,在最近一次獲釋後不久又再犯,那並不是法庭的唯一考慮,反正刑期不能因某被告冥頑不靈而無上限地每次遞增下去,更何況本案涉及的只是四支醬油。事實上,經庭上澄清,判獄8 個月的那個前科,涉及盜用別人的信用卡,所以不能和本案相提並論。

9.  我認爲,9 個月的量刑起點在本案適用。

判決

10.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8 個月的刑期撤銷,改為6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援署轉聘卜添源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