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炳柱 訴 麥振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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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4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8 年第 47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28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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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簡炳柱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麥振業 | |
| 第二被告人 | 黎慧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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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月7日
宣判日期:2009年1月16日
判案書
1. 在2008 年11 月5 日黃禮榮暫委審裁官撤銷了申索人簡先生向兩位被告人追討57,250 元的工程費餘款。現簡先生申請上訴許可。
2. 涉案工程遠在1994 年12 月已經完結,申索人今次的申索是基於指稱在2002 年5 月30 日才與被告人「對數」的餘款。但黃審裁官對申索人所指稱「對數」後的協議並不接納,這是一個事實的判決。根據小額錢債案上訴的機制,上訴人祇能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這點在上訴人所填寫的表格 9上的標題已開宗明義列出這方面的法律程序。黃審裁官對這事實的判決並沒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本上訴庭亦不能對於小額錢債案審裁處的事實判決作出任何的改動。況且,本席認為,黃審裁官的事實判決是合情合理的。
3. 其實在沒有2002 年「對數」後的協議,申索人的申索已超過6 年追討的時效,因工程已早於1994 年12 月完成。
4. 更甚者,黃審裁官在事實上判定申索人在這裝修工程上並非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人合作,而是與兩位被告人的公司,即樹豐有限公司合作的。在今次的上訴聆訊中,簡先生指出相信是證物 C6,被告人向他開出的工程費用開支用狀況表上是沒有樹豐的牌頭。但證物 C6已是在黃審裁官席前的文件證供。在他考慮的過程中,他指出簡先生自己在2002 年5 月31 日所擬備的「對數表」上也是寫上「樹豐工程」為對數的對象。對於審裁官這事實的判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上錯誤。
5. 故此,本席拒絕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即本申請被撤銷。但基於這申請只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對簡先生並不作任何針對他的訟費命令。
| (任懿君)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