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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08

葉裕娣 訴 余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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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MA1035/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葉裕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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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86-CH-2008-12-24

葉裕娣 訴 余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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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2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08 年第 12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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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葉裕娣 
 及 
答辯人余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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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 盧偉光審裁處成員

聆訊日期: 2008年11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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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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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申請人於2008年5月16日提交申請通知書,其後答辯人2008年5月21日提交反對通知書。

2.  2008年6月26日過堂,申請人撤回收樓申請,繼續申索由2008手3月7日起計至雙方同意交收本案處所的日期(即2008年6月26日)的租金。

3.  本案排期於2008年8月29日審訊,其後本席於2008年9月18日頒下判決書,本席裁定答辯人的反對理由及申索都不成立。

4.  答辯人於2008年9月30日提交申請,要求覆核上述命令。本席於2008年10月17日聆訊該覆核申請,同時並聆訊“由2008年5月10日起計至2008年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的評定。本席於2008年10月28日頒下判決書,(1)裁定答辯人的覆核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2)評定2008年5月10日起計至2008年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為2,250元及(3)不頒訟費命令。

5.  答辯人於2008年11月14日再次提交申請,要求“覆核法庭於2008年10月28日所作出的命令(中間收益及訟費)”。本席於2008年11月27日聆訊該覆核申請,本判決書將列出該覆核申請的判決理由。

本覆核的範圍

6.   本席不厭其煩詳列本案由2008年5月16日的進展情況,因為本席察覺到雖然申請人於2008年11月14日的非正審申請書(表格一)上,列明“覆核法庭於2008年10月28日所作出的命令(中間收益及訟費”,她實質上在她的申請書的附件,詳細列出的多個理由,都是與原案的申請,8月29日的審訊及9月18日的判決書的頒令有直接關聯,而並不是如她所述的與“覆核10月28日的命令(中間收益及訟費)”有關聯。

7.  事實上,本席於10月28日的頒令是“不頒訟費命令”,意思是指就雙方於10月17日所聆訊的兩點,即(i)覆核9月18日的命令的申請及(ii)5月10日至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的評定,審裁處不頒任何訟費命令。所以,本席相信,在11月14日的表格一,答辯人提出“覆核…訟費”是指9月18日的頒令之訟費命令(800元),不是10月28日之“不頒訟費命令”的頒令。

8.  如果要處理答辯人上述的申請,即變相地需要再次覆核9月18日的頒令,否則不可能作出判決。在法律程序上本席並沒有這個司法管轄權。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的第11A條,土地審裁處有下列的覆核條款:-

11A.  決定的覆核

(1)  審裁處可在其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覆核該項決定,並可按其認為足夠的理由,將該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項決定。(由1983年第30號第5條代替)

(2)  ……

(3)  ……

(4)  在任何覆核中,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由1984年第41號第2條增補)

(5)  凡­——

(a)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某項決定是另一宗覆核的標的,或該項決定是根據本條將審裁處另一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或是根據本條更改或確認審裁處另一項決定的,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或

(b)  任何一方已藉上訴或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則除非該等法律程已遭放棄,否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增補)

(6)   ……

9.  按上述11A(5)(a)條,本席顯然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與訟任何一方的第二次覆核。

10.  因此,於本覆核聆訊的申請,無論答辯人(及申請人)有任何理由, 她們都祗能針對本審裁處於10月28日的頒令之第(2)及第(3)點,即分別為“欠租/中間收益的評定”及“不頒訟費命令”的決定(見本判決書第4段),不能再針對以前9月18日的頒令或10月28日的頒令之第(1) 點,即再次覆核9月18日的判決的理由不成立的判決。

覆核10月28日的頒令之第(2)點­——租金/中間收益的評定

11.  綜合答辯人的證供和陳詞,她不同意本席的評估。她在申請書的附件列出的原因為(i)“我無法申請電力供應”及(ii)“炎炎5月夏天,全屋無電。2008年5月10日至27日搬走,這17天的(是)非人生活。”

12.  答辯人祗是強調本案處所從5月10日開始沒有電力供應,但她沒有解釋縱使電力供應有故障,在她選擇不交回處所予申請人的情況下,為何該段期間的租金/中間收益為零。

13.  答辯人承認在她未將她的傢俬雜物於5月27日搬走前,她是使用該處所儲存該等物品。答辯人亦承認在她於2008年6月26日過堂聽取黃一鳴法官的解釋前,她並沒有聯絡申請人交回處所給她。

14.  答辯人提到另一個理由導致她非搬走不可的是由於“女業主報假案欺騙消房(防)打爛木門鎖,以至關不到門,連人生安全也受威嚇”。

15.  本席認為如果答辯人相信申請人報假案,她應該自行報案投訴及/或作出民事索償。另一方面,雖然消防員破壞了大門的門鎖,她不能夠單以這個理由就認為處所不可能繼續居住。她為甚麼不試圖安裝另一個新鎖,所費不會很多,另一方面她可以繼續追究破壞了她的門鎖的人仕或她聲稱報假案的申請人。原則上被侵權的人仕亦有責任做一些事情令到自己減少受到更重大的損害的。

16.  於本覆核,雙方都沒有就上述期間本案處所的中間收益的評估,實際上提供任何證供。經覆核後,本席決定維持原來10月28日判決書第16-17段的判決,即該段期間的中間收益評估為2,250元。

覆核10月28日的頒令之第(3)點­——“不頒訟費命令”

17.  答辯人要求推翻的顯然不是針對上述10月28日的頒令,在本判決書的第6至10段,本席已經清楚解釋本席沒有權力處理答辯人所提出的擱置或修改以前的訟費命令之要求。

結論

18.  經覆核10月28日的頒令之第(2)及第(3)點後,本席頒令如下:——

本席裁定答辯人的覆核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不頒訟費命令。

 (盧偉光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63078-CH-2008-10-28

葉裕娣 訴 余雪芳

HTML content

LDPD 12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8年第12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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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葉裕娣 
 及 
答辯人余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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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 盧偉光審裁處成員

聆訊日期: 2008年10月1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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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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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申請人於2008年5月16日提交申請通知書,其後,答辯人於2008年5月21日提交反對通知書。

2. 2008年6月26日過堂,申請人撤回收樓申請,唯繼續申索由2008年3月7日起計至雙方同意交收本案處所的日期(即2008年6月26日)的租金。

3. 本案排期於2008年8月29日審訊,其後本席於2008年9月18日頒下判決書。本席裁定答辯人的反對理由及申索都不成立,並頒令如下:——

“

(1)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或稱租值補償金),包括:——
  (i)計算至2008年5月9日的欠租/中間收益共6,300元(即2008年1月7日至5月6日的欠租/中間收益6,000元及5月7日至5月9日的欠租/中間收益300元);及
  (ii)由2008年5月10日起計至2008年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金額交由本審裁處評定,預計需時兩小時,由排期主任排期;
 (2)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垃圾費,每月80元,計算至2008年6月25日為止,共210元;
 (3)答辯人亦須付予申請人這申請的訟費,即時評估為800元;
 (4)當答辯人繳存上述款額於本審裁處後,申請人可從本處提取該款。(根據本命令而繳付的款額,須以現金、香港的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的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支票繳付,本處不接受其它的付款方式。)”

4.答辯人於2008年9月30日提交申請書,要求覆核上述命令。本席於2008年10月17日聆訊該覆核申請,同時並聆訊“由2008年5月10日起計至2008年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的評定。

覆核理由(1)—— 申請人曾經同意以按金代租金

5. 答辯人作供指申請人丈夫曾於2008年1月15日到處所追討租金,但答辯人回覆由於申請人較早時候以電話滋擾她,導致她失去工作,她因此很憤怒並要求以按金替代2008年2月份的租金。答辯人聲稱當時申請人丈夫即時致電申請人並取得後者的口頭承諾。因此,答辯人指出,按照該口頭協議,她實際有繳交2月份的租金。

6. 申請人堅決否認答辯人上述的證供,即她從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承諾答辯人可以以3,000元按金代替繳付租金。

7.經覆核後,本席維持原判決書的判決,裁定答辯人未能成功舉證申請人曾經作出任何口頭承諾,退回按金予答辯人,作為後者繳交租金之用。這不可能是原來租賃收取按金的原意,答辯人也未能說服本席為甚麼申請人當日會同意該要求。

覆核理由(2)—— 答辯人沒有機會補交水電費用

8.由於申請人並沒有在申請通知書申索水電費用,所以,本席在本案原審時已提醒申請人她需要另行申索有關費用(如有需要的話),否則案件可能需要押後以便申請人修改申請通知書及答辯人回應及準備證供。申請人同意,選擇不在本案申索水電費用。本席在2008年9月18日的判決書亦沒有這方面的頒令。因此,答辯人覆核申請書提及的水電費用的計算資料與原來的案情及判決無關。

覆核理由(3)—— 答辯人已於2008年5月27日遷離處所

9.答辯人作供,提出以下幾點:——

(1)  全屋在2008年5月10日沒有電力供應後,她一直沒有見過申請人,直至6月26日雙方才在土地審裁處見面,她選擇在法庭上有人證的情況下同意交回鎖匙;

(2)  她事實是在5月27日搬離處所;

(3)  由2008年5月10日至5月27日,她一直沒有在處所居住,因為全屋沒有電。

(4)  她的傢具一直未搬走,直至5月27日她搬離處所為止;

(5)  在全屋沒有電力供應的情況下,基本的居住條件也沒有,她估計租金只值每月100元。

10. 根據土地審裁處2008年6月26日過堂聆訊的紀錄及雙方的證供,申請人在該日同意撤回收樓之申請,原因為答辯人在該日同意無條件即時交回處所予申請人。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不能在6月26日作出承諾,同意當日為交收處所的日子(因而導致申請人同意撤回收樓申請)後,再爭議她實質交回處所的日期。

11. 因為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答辯人自行提早遷離處所並不影響本案申請人從答辯人手中取回本案處所管有權的日期。

2008年5月10日起計至2008年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的評定

12. 申請人作供,提出處所沒有電力供應與她無關。她當時沒有主動找電工協助維修,是因為答辯人欠交租金而已。申請人陳詞指上述期間的欠租/中間收益應按原來的租金的金額計算。按原來的每月租金3,000元,乘以約1個半月,上述期間的欠租/中間收益共4,500元。

13. 答辯人作供,重提她在本案原審時所確認的,指申請人要為她的處所沒有電力供應負責。她陳詞指在沒有電力供應的情況下,處所應該“一個仙也不值”,但她承認由於她在申請書上估計巿值約為每月100元,她保留這個意見。按每月100元計算,上述期間的欠租/中間收益為150元。

14. 答辯人指在申請人提交申請通知書後,她一直沒有辦法聯絡上申請人。但是,本席從答辯人於2008年5月21日所提交的反對通知書,得悉當時她未有提到她沒有辦法聯絡上申請人,因而亦沒有辦法交回本案處所。

15. 本席在2008年9月18日的判決書之第18段,作出事實的裁決,指“本席相信答辯人的口供所指的申請人並沒有協助答辯人再次獲得電力供應”。經覆核後,本席維持該事實的裁決。因此,本席維持原審的裁決,需要評定“在沒有電力供應的情況下,本案處所的中間收益(期間為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6月25日)”。

16. 申請人認為上述期間本案處所的巿值租金跟原來一樣,每月3,000元,而答辯人則認為最多祇值每月100元。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由於沒有了電力供應,而答辯人亦沒有辦法自行恢復電力供應(包括向中華電力申請獨立的電力供應),本案處所的巿值祇值原來的一半,約1,500元。這麼大的差距反映出該處所的居住價值大為下跌,主要價值在於存放家具之用而已。

17.因此,以每月1,500元計算,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為2,250元。

結論

18. 經覆核及評估後,本席頒令如下:——

(1)  本席裁定答辯人的覆核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2)  本席評定2008年5月10日起計至2008年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為2,250元;

(3)  不頒訟費命令。

 

 

  (盧偉光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62616-CH-2008-09-18

葉裕娣 訴 余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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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2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8年第12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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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葉裕娣 
 及 
答辯人余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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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 盧偉光審裁處成員

聆訊日期: 2008年8月29日及2008年9月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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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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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的申請

1.  申請人指答辯人未有繳付2008年3月7日起的租金(3,000元,另垃圾費80元),她因此申請收回處所及申索欠租/中間收益、管理費(垃圾費)及訟費。在2008年6月26日過堂,申請人撤回收樓之申請及繼續申索由該日起計至雙方同意交收本案處所的日期(即2008年6月26日)為止的租金。

2.  申請人提交證物A1,列出答辯人於2008年每月已交的租金及淨欠租金及垃圾費的紀錄:——

月份交租日期交租金額淨欠(租金及垃圾費)
1月2008/1/25   2,080元1,000元
2月沒有交租          0元3,080元
3月2008/3/20   2,080元1,000元
4月2008/4/11   2,080元1,000元
5月沒有交租          0元3,080元
6月沒有交租          0元3,080元
12,240元

答辯人的反對理由

3.  答辯人提交證物R6,附有她於2008 年1月、3月及4月存款到申請人賬號的中銀客戶收賬通知單,顯示所存入的金額跟申請人上述的金額一致。

4.  答辯人提交一份反對通知書,列出以下幾點的反對理由:—

(1)她一向準時交租,可是申請人在2008年1月不停打電話滋擾她,影響她的工作更間接導致她失業;
(2)申請人全年沒有發租單及水電費收據給她;
(3)2008年4月10日她發覺處所的鐵閘插不入鎖匙,她要自行購買單車鎖鎖鐵閘,費用250元;
(4)2008年5月10日開始,處所沒有電力供應,而隔鄰申請人的另一分租單位供電卻維持正常;
(5)2008年5月15日,申請人欺騙消防員,指懷疑答辯人在處所內有意外,引致消防員決定破門入屋,因而損壞鐵閘及大門的門鎖,她亦不能再居住;
(6)她實際上已於2008年5月27日在未找到合適單位前搬離處所;
(7)處所部份是僭建物,申請人因而要求她遷出以便她清拆該僭建物,而由於答辯人一直拒絕遷出,申請人遷怒於她;
(8)她雖然於3月及4月祗繳交部份租金,她當時是有誠意交租的,待遲些將會補回。

5.  答辯人於2008年9月5日提交補充證供及證物,包括她於2008年1月受僱的僱主信件影印本、業主立案法團文件 (顯示處所所在的大廈富明樓需於2008年7月25日完成一些清拆及維修的工程)及幾張相片顯示處所的僭建部份。

6.  答辯人確認她在2008年6月4日已於小額錢債審裁處起訴申請人,申索 (1) 她於2008年1月的薪金17,000元;及 (2) “在不知情的清拆潛建令下受到惡待及人生安全並精神困擾”的13,000元(證物R2)。

7.  答辯人確認雙方曾於2008年8月13日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出席聆訊,案件仍未審結。她申請無限期押後獲得批准,她將來亦可以申請恢復聆訊該案。

8.  答辯人於她的證人陳述書(證物R1),詳列她於本案申索的項目,簡述如下:——

(1)申請人須退回的按金3,000元
(2)因僭建物的存在而索取的賠償3,000元
(3)申請人誤導消防員於2008年5月15日破門的賠償5,000元
(4)水、電費按金2,000元
(5)代支的鐵閘門鎖費用250元
  共13,250元

9.  由於證物R1並沒有列出答辯人上述項目(3)的申索金額,在本席於庭上向答辯人查詢後,她提出5,000元的賠償金額。

申請人的回應

10.  申請人提交“辯護詞”(證物A2),反對答辯人的各項申索理由,包括:——

(1)申請人打電話追收租金,合情合法,答辯人丟失工作亦與她無關。
(2)申請人報警求助是巿民的權利和義務,消防員決定破門入屋是消防員的決定,與申請人無關;
(3)申請人否認門鎖損壞與她有關,她聲稱案件仍由警察調查中,她作為業主更是受害者;
(4)答辯人所指的僭建物問題是涉及全楝大廈,現正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處理中,與本案雙方無關;
(5)2008年5月10日沒有供電與申請人無關。

答辯人欠租金額的裁決

11.  因為答辯人祗是入賬到申請人的銀行賬號,雙方對申請人列出的收款日期及金額,並無爭撬。因此,按雙方同意的交收日期(2008年6月26日),及按每月2,000元租金和80元垃圾費的計算,答辯人欠交的租金及垃圾費應為:——

租期欠租垃圾費(管理費)
1月7日 – 2月6日1,000元-
2月7日 – 3月6日3,000元80元
3月7日 – 4月6日1,000元-
4月7日 – 5月6日1,000元-
5月7日 – 6月6日3,000元80元
6月7日 – 6月25日1,900元50元
(共19日)10,900元210元

答辯人反申索——按金

12.  本席不同意答辯人所指她有權以3,000元按金用作繳付3月7日至4月6日的租金,因為這不可能是原來租賃的條款。

答辯人反申索——薪金

13.  答辯人提出由於申請人在辦公時間打電話給她,令她不能專心,導致她給新僱主辭退。因此,她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申請人索償一個月的薪金。因為這個索償項目不是本案的內容,本審裁處對這類反申索的申請亦沒有司法管轄權,所以本席不會處理這個反對理由及反申索。

答辯人反申索——誤導消防員的賠償

14.  答辯人指申請人故意誤導消防員,指懷疑答辯人在處所內有意外,引致消防員當場決定破門及破鐵閘的鎖而入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陳詞,認為申請人有權利將她關心的事情報告與警察或消防員。本席裁定這個反申索項目與申請人的原申請無關,亦不認為本席在本審裁處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條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這個5,000元的反申索。

答辯人反申索——僭建物的賠償

15.  同樣,由於申請人已經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SCTC025692/08申索13,000元作為賠償她“在不知情的清拆僭建令下受到惡待,及人生安全並精神困擾”,本席不明白她為什麼仍在本案申索3,000元(見證物R1)。特別是她早在2008年6月4日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上述申索。本審裁處對這個申索亦沒有司管轄權。

16.  本席留意到答辯人交來的信件,正如申請人所指,祗是屋宇署給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信件,不是派送予申請人或本案處所的業主/佔用人的信件。另外,答辯人指她從屋宇署查找到的圖則顯示本案處所部份是僭建。本席認為如果出租處所包含僭建結構物,並不必然導致業主沒有權利收租。相反地,應該是由租客自行決定作出甚麼的申索,在她的申索未為法庭批准前,她仍須按原來的租賃繼續交租。

答辯人的反申索——於2008年5月20日沒有供電之後的租金/中間收益的評估

17.  最後,答辯人指她於2008年5月10日發覺沒有電力供應,她於2008年5月20日找合資格水電人員到上址維修電力,申請人並沒有予以協助,反而指示另一分租單位的租客拒絕她聘請的維修人員進入該單位內。答辯人作供稱她亦因為這個原因,決定在2008年5月27日搬離處所。

18.  本席在衡量雙方的證供後,相信答辯人的證供,指她的處所於2008年5月10日沒有電力供應。由於本案處所是一間套房,沒有獨立的電力供應,亦不能自行申請電力供應。在她的套房未有電力供應後,她有理由要求申請人作出補救。本席相信答辯人的口供所指的申請人並沒有協助答辯人再次獲得電力供應。因此,答辯人可以要求評定在沒有電力供應的情況下,本案處所的中間收益(期間為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6月25日)。

答辯人的反申索——代支的鐵閘門鎖費用

19.  本席裁定答辯人未能成功舉證是申請人損壞她的門鎖,因此,她亦不能索取她支付的鐵閘門鎖的費用。

結論

20.  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的反對理由及申索都不成立,並頒令如下:——

(1)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或稱租值補償金),包括:——
(i)計算至2008年5月9日的欠租/中間收益共6,300元(即2008年1月7日至5月6日的欠租/中間收益6,000元及5月7日至5月9日的欠租/中間收益300元);及
(ii)由2008年5月10日起計至2008年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金額交由本審裁處評定,預計需時兩小時,由排期主任排期;
(2)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垃圾費,每月80元,計算至2008年6月25日為止,共210元;
(3)答辯人亦須付予申請人這申請的訟費,即時評估為800元;
(4)當答辯人繳存上述款額於本審裁處後,申請人可從本處提取該款。(根據本命令而繳付的款額,須以現金、香港的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的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支票繳付,本處不接受其它的付款方式。)

 (盧偉光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