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 13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39 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9 年第 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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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聆訊日期:2009 年 10 月 28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11 月 6 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HCAL 57/2009
1. 2009年5月20日,施聯登(下稱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答辯人是一名屋宇署的代表。申請人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他的申請,內附他於2009年5月15日在DCMP 887/2009所作的誓章。
2. 2009年5月25日,原訟法庭馮驊法官拒絕給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
CACV 139/2009
3. 2009年6月8日,申請人向本庭提出上訴。2009年10月28日,本庭處理申請人的上訴。除了閱讀上述的誓章與及在HCAL 57/2009檔案的文件外,本庭亦查閱了DCMP 887/2009檔案的文件,與及考慮了申請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
背景
4. 申請人是九龍必嘉圍7-21號,必嘉街44-50號及溫施勞街51-57號福年新樓B座3字樓8室(下稱該處所)的業主。
5. 2008年7月18日,屋宇署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4條發出拆卸該處所的僭建物的命令。
6. 2008年11月27日,屋宇署張貼了通知書,告知屋宇署會向法庭申請封閉令。
7. 2009年4月16日,屋宇署測量師到該處所檢查後,發現並沒有符合該條例第24條的命令,換言之,僭建物仍未拆卸。
8. 2009年5月7日,屋宇署根據該條例第27(1)(a)(ii)條向法庭申請封閉該處所的僭建物的命令。屋宇署的申請有測量師的誓章支持。
9. 根據第27(1)(a)(ii)條,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建築物應予封閉,使他根據該條例獲賦權進行或安排進行的任何工程得以進行而不對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而他已按照第27(2)條發出有關通知,則區域法院必須作出封閉令。
10. 正如上述,屋宇署已於2008年11月27日把通知書張貼在該處所的顯眼處(看Lai Chi Ho 於2009年5月5日所作出的誓章)。申請人並沒有證據推翻Lai Chi Ho的誓章。申請人只是說他會每月去該處所收租,但他不知道是否該處所已貼上通知書。
申請人的論點
11. 申請人直言承認該處所確建有僭建物,但他認為(一)該僭建物並不構成危險;(二)封閉令是違反《香港基本法》第29條,既然該條例第27條與《基本法》有抵觸,所以前者應停止生效。
本庭的判決
12. 就第一點而言,申請人並沒有任何專業的證據顯示屋宇署測量師的專業意見是錯誤的。申請人只提出屋宇署2003年5月19日給建築物上訴審裁處的一封信件。
13. 這封信件源於屋宇署就該處所的僭建物發出通知,要求申請人拆除。申請人上訴至建築物上訴審裁處。該審裁處要求屋宇署作出回應。在2003年5月19日的信件中,屋宇署的代表要求審裁處給予延期以便就有關詳情作出答覆。在該信件中,屋宇署代表說,因為“在現階段並無證據顯示上述個案所指的違例建築工程對公眾構成立即的危險”(劃線後加以示強調),所以屋宇署當時不須要求審裁處行使該條例的第44(3)條(即因有緊急情況存在,所以雖然提出了上訴,但仍須進行工程)。
14. 現時申請人意圖引用這封信件中上述的一句話擬證明該處所的僭建物並非危險,所以拆卸工程不會對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
15. 但正如上述,除了以上的信件外,申請人並沒有任何專業依據顯示屋宇署測量師的意見(即須要封閉該處所的僭建物以防止進行工程時對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是沒有根據的。以上的信件是描述2003年(即六年前)的情況,而該信件明文地說在當階段(即六年前)該僭建物是對公眾未有構成即時的危險。這並不能夠證明六年後進行拆卸該僭建物工程時是不須把它封閉來避免構成危險。所以本庭認為申請人第一點並沒有依據。
16. 另外,申請人聲稱封閉令是違反《基本法》第29條。《基本法》第29條指「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17. 本庭認為一個為避免對公眾構成危險的封閉僭建物的命令並不違反第29條。即使是減損第29條給予居民的權利,這是有理由支持的,是合理地關乎達至合法目標,亦不超越達至合法目標所需。所以即使是減損了申請人根據第29條的權利,仍是有理可據的。
18.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推翻馮法官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的命令,本上訴須予駁回。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