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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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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05-CH-2011-10-25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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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9號

(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7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對

第一答辯人何振聲 
第二答辯人張月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0月25日

判決書

 

1.  本席在2011年8月9日頒布的 “判決書”,拒絕延展債務人針對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的法定時限。

2.  債務人不服上述判決,在2011年9月2日取得傳票,要求批予許可,在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  依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B(1) 條規則,向原訟法庭提出的申請,須在判決起計14天內提出。

4.  故此,本申請並非在上述法定時限內提出。

5.  債權人指,依原訟法庭的案例,原訟法庭不具延展上述法定時限的權力。債權人引用的案例為:

(a)  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2009] 5 HKC 515, 第 8至15段;

(b)  Menno Leendert Vos v. Global Fair Industrial Ltd. and Others, HCA 4200/1995(2010年4月23日),第3至8 段。

6.  基於以上各點,本申請已應被拒絕。

7.  即使原訟法庭具相關的權力,本席亦同意債權人指,以本申請所涉的情況,本席不應延展上述法定時限。相關的情況是:

(1)  債務人沒有(亦未能)解釋延誤提出本申請的合理理由;

(2)  有關的上訴,不具合理機會得直。

8.  就前第7(1)段所述,債務人在聆訊時稱,他在法定時限內,曾試圖存檔一份 “上訴通知書”,但遭法庭登記處以他需先獲批上訴許可為由而拒絕。債務人稱,是司法機構的 “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資源中心”)的職員給予他錯誤的表格,導致他未能及時提出本申請。

9.  確保民事訴訟的法律程序合符法律規則的最終責任,屬相關訴訟人的自身責任。故此,債務人在提出本申請時的責任,包括自行確定相關的法律程序及步驟,資源中心僅能給予指導。以有延聘律師的訴訟人為例,代表律師提供錯誤法律意見而導致延誤,亦非延誤的必然合理理由:Mobil Petroleum Co. Inc. and Another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2001] 1 HKLRD 225(尤其第17至19、38至52及53至54 段)。故此,即使資源中心提供了錯誤的表格,亦並非延誤的必然合理理由。

10.  就前第7(2)段所述,相關的事項已在2011年8月9日頒布的 “判決書” 中列載,不再在此重複。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答辯人):由梅智傑律師行轉聘李匡怡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許可。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許可。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許可。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許可。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77714-CH-2011-08-09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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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47-CH-2010-07-15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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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9號

(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及
第一答辯人何振聲
第二答辯人張月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0年7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7月1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何振聲先生和張月華女士(統稱「申請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2009年2月17日的裁決上訴。2010年3月31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申請人在4月2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准許就3月31日的裁決,上訴至終審法院,並且擱置執行或撤銷下級法庭所有的命令,包括馮法官2009年2月17日的命令。

2.  上訴法庭3月31日的判案書,對本案的始末,已清楚交待,毋需覆述。

3.  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 或(b)條的規定。

4.  第22(1)(a) 條賦予當然權利上訴。申請人不符合規定,沒有當然權利上訴,理由如下:

(1)      申請人針對絕對押記令和訟費命令的判決,擬向終審法院再上訴。絕對押記令之判決,屬非正審判決,因為押記令是一項臨時命令,法庭有權解除或更改。再者,絕對押記令之判決,不能完全和最終處置有關的事宜,債權人仍需再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令,參看Fu Lok Man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2003] 3 HKLRD 275 第6段。非正審判決,不符合第22(1)(a) 條「最終判決」的規定。

(2)      第22(1)(a) 條有關「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就本案而言,所指的是押記下申請人的權益的價值,見Fu Lok Man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FAMV 16/2003, 26/5/2003, 第2段。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被押記的權益涉及的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

(3)      申請人擬就訟費命令的判決上訴,第22(1)(a) 條有關「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並不包括訟費命令,見Peter P F Chan v. Hong Kong Society of Accountants [2001] 1 HKLRD 779第781頁I行。其次,本案涉及訟費命令的金額,也不達到$1,000,000。

5.  第22(1)(b) 條訂明,基於以下其一理由,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上訴:(1) 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2) 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  本案涉及的是非正審判決,非正審判決的上訴,只應在罕見和特殊情況下,才容許上訴至終審法院,例如上訴真正提出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上訴結果須取決於如何回答該問題,及上訴結果對於公平處置該訟案,有相當可能作出重大貢獻, 見CSAV Group (Hong Kong) Ltd. v. Jamshed Safdar (2007) 10 HKCFAR 629 第1段。

7.  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和2010年6月6日提交的「開案陳詞」,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堅持他們對蘇禮仁聆案官2007年9月11日所作指示的看法,去支持他們的論點答辯人違反該指示,以致後來所有程序包括絕對押記令完全無效。很明顯這並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見Fu Lok Man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2003] 3 HKLRD 275 第12段。再者,他們的論據,也無事實和法律基礎。

8.  本庭也同意李匡怡大律師的陳述,本案沒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法庭只會在很例外或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引用「其他理由」,接納上訴至終審法院,參看Hui Yiu Wing v. The Regional Council, FAMV 16/2002, 24/9/02, 第1段;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 第9段;Fu Lok Man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2003] 3 HKLRD 275 第13段。

9.  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批准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

10.  由於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申請人不能引用《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6(1) 條,要求擱置執行或撤銷下級法庭的命令,見Joint & Several Liquidators of Kong Wah Holdings Ltd. v. Grande Holdings Ltd. (2006) 9 HKCFAR 795第7段。即使可引用該條文,擱置命令的權力,也不適用於訟費命令, 見The Grand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v. Sun Wah Ornament Manufactory Ltd., CACV 316/2004, 5/10/05, 第2段。

11.  法庭雖然有隱含權力,在等待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就上訴許可裁決期間,暫緩或擱置執行下級法庭的命令(見Joint & Several Liquidators of Kong Wah Holdings Ltd. v. Grande Holdings Ltd. (2006) 9 HKCFAR 795第9至13段;World Food Fair Ltd. v. Hong Kong Island Development Ltd., CACV 398/2003, 30/8/05, 第4段),本庭認為不適宜在本案運用這隱含權力,因為申請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也不見得假若上訴成功,答辯人沒有能力退還申請人應繳付的訟費。本庭拒絕擱置執行或撤銷下級法庭的命令。

12.  本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在這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由本庭評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 條,以整筆款項的方式,和按照大廈公契,以律師與委托人的基準評定。本庭指示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這判案書頒下7天內,向本庭及申請人提交這申請的訟費單,申請人可在收到訟費單的7天內,向本庭及答辯人的律師作出書面回應。本庭將會以書信通知雙方,裁定的整筆款項,以代替經評定的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答辯人):由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李匡怡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答辯人(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70435-CH-2010-03-31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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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9號

(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7號)

----------------------

申請人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及 
第一答辯人何振聲 
第二答辯人張月華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3月31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何振聲先生和張月華女士(以下統稱「上訴人」),聯權擁有一物業,位於九龍灣宏開道景發工業中心。上訴的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法團」)。上訴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2009年2月17日的裁決,該裁決是關於聆案官命令的上訴。

2.  本庭先敍述有關的背景事實。

3.  2000年4月,業主大會就維修基金分攤費議決,按照議決上訴人需支付$15,200。由於沒有支付,法團向他們追討,先是2001年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後來遵照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指示,2004年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2006年土地審裁處經審訊後判決,上訴人敗訴,需支付維修基金分攤費$15,200及訟費。上訴人向上訴法庭上訴,這是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7號(下稱「CACV 47/2006」)。2007年4月2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命令上訴人繳付法團上訴訟費,根據大廈的公契,按律師與委托人的基準評定訟費。

4.  2007年9月11日,訟費評定在蘇禮仁聆案官席前提訊。蘇聆案官指示,評定訟費交由懂中文的訟費評定官審理,由雙方協商排期。

5.  9月11日,法團的代表律師去信上訴人,邀請他們9月17日上午11時共同到法院排期,要求他們準時出席,否則會在他們缺席下排期。上訴人9月15日回信,指蘇聆案官建議或命令雙方協商合適時間排期,現排期由債權人單方提出,是違反聆案官指示,是藐視法庭,他們認為排期必須另定日期進行。

6.  2007年9月27日,法團律師去信通知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在9月15日的回信,只是不同意律師提議的日期到法院排期,但沒有提供上訴人認為合適的排期日期,雙方難以達成共同協商的日期,故此律師已在9月17日先行排期,聆訊日期是20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由羅雪梅聆案官審理。律師請上訴人於10月9日或之前書面回覆,會否反對上述聆訊時間,如果是反對的話,請以書面告知律師行,「可於甚麼日期時間與本行職員在高等法院再進行排期」。律師在這信件的要求,是簡單和明確的。

7.  10月9日,上訴人回信指出,法團律師在9月17日自行排期,是不遵守蘇聆案官的命令,並無商議的誠意,又宣稱律師行「對「上訴人」仇視,針對「上訴人」在本案的頑強鬥志」,他們反對定出的聆訊日期,因為該日期臨近歲晚,他們計劃12月初離港渡歲,難於出席聆訊,要求律師押後至2008年2月下旬或以後聆訊。上訴人沒有回覆,他們可於甚麼日期時間,與律師行的職員到高等法院再排期。

8.  2007年10月9日之後,直至2008年1月,上訴人就訟費評定的排期或聆訊時間,沒有向對方律師作任何查詢。

9.  2007年12月17日,訟費評定在上訴人缺席下進行,羅聆案官評定訟費為$147,689。

10.  2008年1月4日,法團律師去信上訴人,通知他們訟費已於12月17日由羅聆案官評定,並指出根據法院《實務指引》14.3的規定,與訟各方須於聆訊後7日內,努力嘗試就經評定的訟費單,協定一個訟費數目,以便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律師附上訟費評定證明書草擬本,予上訴人確認,指出在「限定時間內」,如未收到回覆或查詢,將會把草擬本呈交司法常務官澄清或批准,不作另行通知。律師發信給上訴人,是在訟費評定聆訊的17天後,上訴人更聲稱他們在1月7日才收到信件,已經過了他們可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的時間。

11.  訟費評定證明書,在2008年1月23日發出。

12.  1月24日,上訴人覆信法團律師,指稱蘇聆案官命令協商排期,律師卻單方面排期,故必須改期聆訊,律師又沒有回覆上訴人2007年10月9日函件的要求。至於12月17日的訟費評定聆訊,上訴人不在場,對他們極不公平,律師應負上全部責任。有關律師草擬的訟費評定證明書,上訴人不會接納。

13.  除了發出這封,上訴人對於他們缺席下作出的訟費評定,不予理會,從沒提出任何申請,要求把訟費評定的判決作廢。

14.  2008年2月20日,法團以判定債權人的身份,申請就上訴人聯權持有的物業,作出押記命令,以支付經評定的訟費$147,689。2月21日,龍劍雲聆案官批准,發出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於2008年4月7日聆訊,除非有充份反對理由,否則上訴人在有關物業的權益,即予押記。

15.  4月7日,其中一名上訴人何先生,出席了何志賢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反對押記令的申請。何聆案官把申請押後,另定日期聆訊,指示雙方以誓章形式,提交反對及回應的證據。

16.  4月28日,上訴人存檔一份「抗辯書」,提出反對理由,指稱對方違反協商排期,他們在2007年10月9日發信給對方,要求在2008年2月下旬聆訊,正在等候改期聆訊日期的通知,所以毋需出席評審聆訊。他們又指稱,對方律師故意誤導他們,在他們缺席下毫無抗辯機會取得判決,這是極不公平。他們反對押記令,提出應在訟費金額有所決定才作處理。

17.  押記令的申請,2008年10月31日由龍聆案官審理。龍聆案官不接納上訴人的反對理由,裁定他們沒有合理的反對原因,於是作出絕對押記令,以支付羅聆案官評定的訟費$147,689,又命令他們支付法團在這申請的訟費,評定為$18,000,須於14天內繳付。

18.  上訴人在11月12日,就龍聆案官的命令,向原訟法庭上訴,這就是馮法官審理的上訴,聆訊日期是2009年1月8日和2月17日。上訴人現針對馮法官2009年2月17日的判決,向本庭上訴。

19.  上訴人在馮法官席前的聆訊,除了原有2008年4月28日存檔的「抗辯書」,還提交了上訴人之一何先生的兩份誓章,日期是2009年1月7日和20日,共11頁,和2009年2月16日的開案陳詞,共7頁。在這些文件,何先生對法團的律師,作出激烈的譴責和指稱,本庭不擬引述。過激烈和過份的言詞,無論是譴責對方或阿諛法官,在與訟人的陳詞都是不恰當的,對法庭的裁決亦不會起任何作用。

20.  馮法官2009年2月17日的判案書指出,上訴人提出三大理由,要求將押記令撤銷。第一,法團律師誤導他們訟費評定聆訊會改期,但在他們不知情下缺席聆訊,並不公平。第二,當他們收到對方提交的訟費評定證明書草擬本,已超過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的14天期限。第三,基於訟費評定官已簽署訟費評定證明書,他們不能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因而也不能向法官申請覆核評定官的證明書。

21.  馮法官繼而引述相關的規則條文,這些條文在有關的爭議,其作用可簡述如下:

(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2)條規則,上訴人如要求覆核訟費評定官的決定,需於決定作出後(即是2007年12月17日)14天內提出這申請。法團律師在2008年1月4日才通知上訴人評定官的決定,已經過了第33條規則的時間,影響上訴人申請覆核的權利。

(2)  第62號命令第35(1)條規則訂定,任何一方如不滿評定官覆核時的決定,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覆核。但由於律師延遲通知上訴人評定官的決定,他們沒有如期要求覆核這決定,也不可能向法官提出覆核的申請。

(3)  《實務指引》14.3第3(a)條規定,與訟各方須於評定訟費聆訊後7日內,努力嘗試就經評定的訟費單,協定一個訟費數目,以便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法團律師在2008年1月4日的信件,才附上訟費評定證明書草擬本,予上訴人確認,是過了規定所要求的時間,這也影響到上訴人如期申請覆核的權利。

(4)  第62號命令第16條規則,給予訟費評定官多種時限延展的權力。第16(1)(a)條規定,訟費評定官可延展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或任何一方須在評定官席前,作出任何事情,或作出任何與該法律程序相關連的事情的期限。第16(1)(b)條訂明,評定官可藉將訟費評定證明書作廢,將第33(2)條規則所定的期限(即是評定官作出決定14天內,提出覆核申請),延展至簽署有關的訟費評定證明書之後。第16(3)條又制定,即使延展期限的申請,是在期限屆滿後始提出,評定官仍可將本條規則的前述條文所提述的期限延展。根據這些條文,假如上訴人有充份理由,可逾期向評定官申請覆核,評定官也可以把2008年1月23日發出的訟費評定證明書作廢。

(5)  第35號命令第2(1)條規則訂定,任何判決,如在其中一方缺席下作出,法庭可應這與訟人的申請,按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予以作廢。第2(2)條規則規定,這申請必須在審訊7天內提出。根據第3號命令第5(1)及(2)條規則,即使延展申請,是在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高等法院規則》所規定,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予以延展。假如上訴人有充份理由,也可根據這些條文,逾期申請,要求把2008年1月23日發出的訟費評定證明書作廢。

22.  馮法官在判案書第18段指出,法團向法庭申請排期,不能受制於上訴人的同意才進行;否則,法團的權利會受到可想像的損害。若排定的日期對上訴人不便,他們有權向法庭申請更改。這無疑是正確的。判案書第20至24段,馮法官作出裁定,整件事雙方都有責任。上訴人在2007年10月9日的回信,並沒有向法團律師提出,何時可再進行排期,只是要求將聆訊押後至2008年2月下旬。馮法官認為,排期不改,法團律師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出席聆訊,「或有誤導之嫌」。再者,法團律師也有延誤通知對方訟費評定命令。

23.  基於上述考慮,馮法官認為公平的做法,是暫時擱置絕對押記令,以給予上訴人機會,逾期向訟費評定官申請,廢除缺席下作出的訟費評定命令,但設定兩個條件才暫時擱置絕對押記令:第一,上訴人須在14天內,向訟費評定官提出作廢的申請;第二,他們必須在14天內,將$95,000的保證金存於法庭。由於押記令被暫時擱置,將來還需處理,馮法官就處理的上訴,暫時不作訟費命令,保留訟費。

24.  馮法官定出暫時擱置押記令的條件,上訴人都沒有遵守。他們在2009年3月13日,就馮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上訴,要求無條件擱置絕對押記令,宣稱他們不應該有責任申請把訟費評定作廢,應由法團負責申請,因為是法團律師失誤引致本訴訟延續,及錯誤使用法律程序。上訴人之一的何先生,在2010年2月25日存檔了一份7頁的誓章,3月18日呈交了一份5頁的開案陳詞大綱。他聲稱本案的訟費,應由蘇聆案官2007年9月11日的命令開始計算,到本上訴為止,這成為「一個獨立的段落」,因為法團律師失誤,有理由給與上訴人這法律程序的全數訟費。他又引述一個上訴法庭的案例,支持他的論點,依據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訟費應由律師繳付。上訴人指稱,法團如果追討上訴法庭在CACV 47/2006裁定的訟費,「必須從頭開始整套法律程序」。

25.  上訴人上述的論點,是無道理和荒謬的。

26.  他們沒有遵照蘇聆案官2007年9月11日的指示,與法團律師協商排期。他們2007年9月15日和10月9日的覆信,是不合作和明顯地拖延。法團律師並無錯誤使用法律程序。縱使律師有一些延誤,通知上訴人訟費評定官的判決,主要的責任不在法團或其代表律師。上訴人對訟費評定,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即使在2008年1月初知道訟費評定官在他們缺席下作出判決,一直都沒有向訟費評定官,提出任何作廢的申請。他們辯稱應由法團律師作出這申請,這是顛倒是非。他們聲稱法團需從頭開始整套法律程序,才可追討上訴法庭在2007年4月2日裁定的訟費,無非是拖延時間。馮法官把絕對押記令有條件地擱置,對上訴人已是寬大處理,對他們並無任何不公。

27.  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28.  上訴人沒有在馮法官頒下判案書14天內,向訟費評定官提出任何作廢申請,或存保證金入法庭。上訴進行期間,他們也沒有向馮法官或上訴法庭,申請在上訴期間擱置馮法官上述的兩個條件。第59號命令第13(1)條規則訂明,除了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另有指示,下級法庭決定的執行,上訴不具擱置的效力。雖然沒有命令擱置馮法官訂下的兩個條件,在等待上訴聆訊的一年間,上訴人實際上已享有利益,無條件把絕對押記令擱置,這是有違馮法官判決的原意的。由於上訴人沒有遵守馮法官的判令,他們早已過了時限,不能向訟費評定官提出作廢申請,本庭也不會給予任何延期。

29.  絕對押記令的暫時擱置,如果未有明令撤銷,或登錄絕對押記令,本庭命令撤銷這擱置。

30.  上訴人所作的一切,結果是他們不能就2008年1月23日發出的訟費評定證明書,要求作廢或覆核,龍聆案官作出的絕對押記令,得以維持。

31.  馮法官命令把押記令有條件地暫時擱置,但沒有推翻龍聆案官席前2008年10月31日的訟費命令。本庭維持這訟費命令,金額已被龍聆案官評定為$18,000。

32.  至於馮法官席前2009年1月8日和2月17日聆訊的訟費,馮法官予以保留,但基於上訴人沒有遵守定出的條件,已不需再處理馮法官暫時擱置的押記令,上述聆訊的訟費就應該處理。代表法團的大律師,要求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法團在馮法官席前兩次聆訊的訟費。上訴人則要求法團支付,他們在馮法官審理上訴的訟費。本庭考慮到馮法官席前的上訴,上訴人得到某程度的成功,馮法官認為整件事雙方都有責任,押記令是有條件地暫時擱置,上訴人理應獲得訟費。本庭命令,法團須支付上訴人在馮法官席前兩次聆訊的訟費,雙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訟費評定官處理。

33.  關於這次上訴的訟費,本庭命令敗訴的上訴人支付給法團,訟費金額的評定會由本庭處理,根據第62號命令第9(4)條,以整筆款項的方式,和按照大廈公契,以律師與委托人的基準評定。本庭指示法團的代表律師,在判案書頒下三天內,向本庭及上訴人提交上訴的訟費單,上訴人可在收到訟費單的七天內,向本庭及法團律師提交回應。本庭隨後書面通知雙方,裁定的整筆款項,以代替經評定的上訴訟費。

34.  最後本庭指出,法團的代表律師,根據馮法官的判案書草擬命令,獲法庭認可後在2009年3月3日蓋印,命令的第二段說:「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於本命令起計之14天內就聆案官龍劍雲於2008年10月31日所作之決定,提出申請作廢」,這明顯是錯誤,參看判案書第22(1)段,馮法官所指需要申請作廢的,是訟費評定官在上訴人缺席下作出訟費聆訊的決定。2009年3月3日蓋印的命令,法團的律師須要求馮法官,根據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更正。

(張澤祐)(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答辯人): 由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王家穎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答辯人(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