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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09

陳家駱 訴 吳國輝經營的輝記不銹鋼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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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61-CH-2011-10-14

陳家駱 訴 吳國輝經營的輝記不銹鋼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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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12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KA LOK申請人
 (陳家駱) 

及

 NG KWOK FAI trading as
FAI KEE STAINLESS STEEL ENGINEER COMPANY
(吳國輝經營的輝記不銹鋼工程公司)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0月14日

有關訟費之判決書

 

本申請

1.  本席於2011年9月16日頒下判案書,判決申請人勝訴,裁定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總數額為港幣239,611.53元。由於申請人承認他曾經向答辯人收取了港幣22,300元作部份賠償,故此,本席下令答辯人應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17,311.53元。本席亦發出暫准訟費命令,下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

2.  申請人在2011年9月30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如下:

(1)  答辯人支付申請人以彌償基準計算在2011年8月5日之後所產生的訟費;

(2)  答辯人就該等訟費支付利息。

3.  申請人於2011年10月11日發出傳票,要求修改2011年9月30日的傳票。由於答辯人沒有提出異議,故此本席批准此修改申請。本席就此修改傳票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申請人就修改傳票之申請所產生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4.  經劉大律師就修改傳票作闡釋後,據本席理解申請人只要求法庭下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以彌償基準計算在2011年9月2日之後所產生的訟費,以及就在9月14日進行的審訊發出大律師證書。

5.  換言之,申請人不再要求以彌償基準計算在8月6日至9月2日期間所產生的訟費,亦不需答辯人就申請人在2011年8月5日之後所產生的訟費(或任何訟費)支付利息。

申請人的申請理據

6.  本席現將有關的事實背景簡述如下。

7.  申請人於2011年5月25日透過律師以書信向答辯人提出方案,表示願意只接受港幣230,246.07元另加訟費以和解本案。

8.  答辯人於2011年6月8日以書面形式回覆申請人,表示礙於自己的經濟能力所限,只能向申請人賠償港幣30,000元。

9.  申請人於2011年6月29日透過律師以書面通知答辯人上述賠償港幣30,000元的反建議不獲接納。

10.  申請人於2011年8月5日再透過律師向答辯人提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該提議」)。鑒於該提議內容的重要性,現將申請人律師於上述日期所發的信件原文引述如下:

「本行現根據申請人的指示提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即 閣下支付申請人工傷賠償港幣220,000.00另加訟費,作為和解上述僱員補償案件的條件。

閣下可在2011年9月2日或以前(即由今天起計28天內),決定是否接受上述申請人提出的和解提議。

請 閣下注意,若 閣下最終不接受上述和解提議,則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條:

“凡被告人被判須負的法律責任,高於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區域法院可就判給原告人的任何款項的全數或部分(利息除外)衍生利息作出命令,該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就在被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區域法院亦可命令原告人有權獲付 (a)他在被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及(b)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該等訟費的利息。”」

11.  答辯人一直都沒有就該提議作任何回應。

12.  如上所述,本席於審訊後判定答辯人應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17,311.53元作為僱員補償。本席亦在2011年9月16日下令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利息:由發生意外當天 (即2008年12月1日) 起計直至判決書的日期為止,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之後直至答辯人全數支付上述金額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經計算後,答辯人截至本席頒下判案書當天需向申請人支付總數港幣241,675.22元。

13.  申請人指在審訊後他取得比他在該提議中所建議者更佳的結果,故此他按第22號命令第24(1)和(3)條規則要求法庭下令答辯人支付按彌償基準計算在2011年9月2日之後所產生的訟費。

14.  代表申請人的劉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明確表示申請人不要求法庭按第24(2)條規則就僱員補償金額作出任何額外利率的命令。

討論

15.  無可否認,申請人在審訊後的確取得比他在該提議所提之建議更佳的結果,但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4及5條規則的規定,倘若申請人欲享有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所賦予的利益(例如以彌償基準計算及討回訟費),該提議必須符合第5條規則的規定。第22號命令第2(4)條及第4條規則是這樣規定的:

第2(4)條規則

本命令的任何條文,均不阻止任何一方以他所選擇的任何方式作出和解提議,但如該提議並非按照本命令作出,則除非區域法院命令該提議須具有本命令指明的後果,否則該提議不具有該等後果。

第4條規則

原告人就整項申索或申索某部分或在該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作出的和解提議,除非是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方式作出,否則該提議不具有本命令指明的後果。

16.  此外,由於申請人是在2011年8月5日(即在審訊展開當日(2011年9月14日)前的28天之前)向答辯人作出該提議的,故此,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適用於本案。

17.  第22號命令第5(3)(b)條及第5(7)條規則有以下的規定:

第5(3)(b)條規則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述明該提議有否考慮任何反申索或抵銷…

第5(7)條規則


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的28天之前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規定在作出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當日起計28天屆滿後,受提議者只可在下述情況下接受該提議—

(a) 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或
(b) 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提議。

18.  從上文第10段可清楚看到申請人並沒有:

(1)  按第22號命令第5(3)(b)條規則的規定在該提議中說明該提議有否考慮任何抵銷。如上文所述,申請人本身亦同意他曾向答辯人收取港幣22,300元作部份賠償。在這背景下,申請人必須清楚說明究竟他在提議以港幣220,000元和解此案時,是否已考慮他已收取的數額在內,否則該提議便並非一項清楚的提議;

(2)  按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的規定在該提議中說明答辯人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才可以在2011年9月2日後接受該提議。該提議只表示答辯人可在2011年9月2日或以前決定是否接受該提議。單憑該提議所用的字眼看來,申請人的意思(準確一點來說應該是他的代表律師的意思)是答辯人在2011年9月2日後便不可以接受該提議。這與第22號命令的運作是不吻合的。

19.  在這些情況下,雖然申請人在審訊後的確取得比他在該提議所提之建議更佳的結果,但他不能因此而要求答辯人支付他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20.  根據一些英國的案例,例如Mitchell v James [2003] 1 All ER 1064,Neave v Neave [2003] EWCA Civ 325及Hertsmere Primary Care Trust v Administrators of Balasubramanium’s Estate [2005] 3 All ER 274,即使有關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內容並不符合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英國當時的對應條文是民事訴訟規則第36.5(6)條)的規定,法庭仍然可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英國當時的對應條文是民事訴訟規則第36.1(2)條)所賦予的酌情權視該等和解提議為有效的第22號命令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並下令拒絕接受該等提議的一方承擔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所帶來的後果。雖然法庭有此酌情權,不過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輕率地運用這酌情權而置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之規定不顧,否則有關第22號命令法律的確定性便會被破壞。

21.  第22號命令提供了一套完備的機制鼓勵訴訟各方提出實質建議以儘早達成和解,以節省法律費用。第22號命令對於和解提議的內容和後果都有清晰的要求和指引。在這背景下,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法庭應嚴格執行第22號命令各項清楚的規定,否則訴訟各方將無所適從,而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內的部份條文(即「如該提議並非按照本命令作出,則…該提議不具有該等後果」)便形同虛設。

22.  本案和上述三宗英國案例的最大分別在於本案的答辯人是親自行事的。故此,他並不如那些案例的受提議者一般輕易便可獲得法律意見了解和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有關的法律和程序。在這情況下,該提議是否符合第22號命令的各項有關格式和內容的規定便更為重要。

23.  本席須特別指出的是提議者不應假設香港的法庭會跟隨上述三宗英國案例的做法,在受提議者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便以相對較寬鬆的手法處理不符合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之規定的提議,畢竟不論受提議者有法律代表與否,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是適用於所有提議者的。事實上,本地的法院亦曾在受提議者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硬性執行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之規定,並因和解提議不符規定而不視之為按第22號命令而發出的和解提議(見Kwok Chin Wing訴21 Holdings Limited (前稱GFT Holdings Limited, Capital Prosper Limited and Rockapetta Holdings Limited)及另一人(HCA2332/2004, 未經輯錄, 2011年5月20日(第8–11段))及Wealthy Century Investment Limited訴DBS Bank (HK) Limited (DCCJ1519/2009, 未經輯錄, 2010年9月8日(第5段))。

24.  總括而言,即使申請人只是沒有按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之規定作出該提議,本席亦會裁定該提議不應具有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所指明的後果,何況該提議是同時違反了第22號命令第5(3)(b)及5(7)條規則的規定。本席認為在極例外之情況下法庭才應該運用第2(4)條規則的酌情權裁定不符合規格的和解提議具第22號命令的後果,而本案的背景概況肯定不屬此例外情況。

25.  雖然該提議不符合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之規定,但該提議仍然是一項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根據第62號命令第5(1)(g)條規則,本席在行使裁定訟費的酌情權時,須對這項特別事宜予以考慮。

26.  經詳細考慮上述提及有關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最適當的做法是下令維持暫准訟費命令的內容不變。

大律師證書

27.  儘管申請人在本案中獲判應得超過港幣150,000元的賠償,但劉大律師仍要求本席在訟費命令中明言發出大律師證書。他指雖然本僱員補償申請並沒有太多爭議點,但由於申請人是以散工形式在為答辯人第一天工作便受傷,他認為在這情況下所涉及的法律觀點便趨於複雜。他亦提醒本席:雖然上訴庭曾就獲受聘不久便受傷的散工的月入計算方法在兩宗案件中作出裁決(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及柯永明訴何炳池[2008] 4 HKLRD 337),但當中不同法官亦曾就《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11(1)及(2)條的應用表達不同意見。他認為在這情況下,法庭應批准申請人向答辯人討回大律師出席審訊的費用。

28.  雖然上訴庭不同的法官曾就條例第11(1)及(2)條的應用表達了不同意見,但就本案而言,由於申請人是以散工形式在為答辯人第一天工作便受傷,很明顯地法庭是應該按第11(2)條來計算申請人的月入的。從其他僱員補償案例中亦可以很容易地得到這結論(見Leung Wai Pong訴Tang Hon Kong經營Kin Wah Decoration Company (DCEC 237/2007, 未經輯錄, 2008年11月19日);鄧秋悅訴傅劍波經營廚飾家(DCEC28/2008, 未經輯錄, 2010年4月9日);ShafiqMohammad訴Wong Chor Wai及另一人(DCEC1403/2008, 未經輯錄, 2010年3月22日))。

29.  雖然答辯人一直都沒有同意和解本案,但從他所存檔的文件可見他其實一直都只像是在等候法庭「發落」,宣判他在法律上應付多少賠償。他從來都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反駁申請人的案情,亦沒呈交專家報告質疑黃醫生的專家意見。在這情況下,本席實在看不出本案有何複雜之處。

30.  因此,本席認為就本案的審訊發出大律師證書是不適合的。

31.  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指不論答辯人有沒有法律代表也好,申請人轉聘律師及大律師的權利都不應被剝奪,但本席認為法庭應否發出大律師證書是另一問題,不可相提並論。即使法庭拒絕發出大律師證書,這也絕對不等同於剝奪了申請人轉聘律師及大律師的權利。

命令

3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暫准訟費命令內容維持不變,並成為絕對訟費命令。本席亦頒令:本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的訟費須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本席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後評定答辯人的訟費數額為港幣300元。申請人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劉偉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78262-CH-2011-09-16

陳家駱 訴 吳國輝經營的輝記不銹鋼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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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1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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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KA LOK申請人
 (陳家駱) 
及
NG KWOK FAI trading as答辯人
 FAI KEE STAINLESS STEEL ENGINEER COMPANY 
 (吳國輝經營的輝記不銹鋼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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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9月16日

判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於2008年12月1日在受聘於答辯人工作期間從約離地15呎的屋頂墮下受傷,故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 向答辯人興訟追討僱員補償,並於2010年3月26日獲判勝訴。

2.  法庭於本審訊要處理的是評定僱員補償的金額。

申請人的傷勢及現況

3.  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被送往博愛醫院及屯門醫院的急症室接受治療。

4.  根據屯門醫院所發出的醫療報告,申請人的椎骨及右腳脛骨和腓骨均有骨折。因此,申請人於2008年12月4日及12月31日分別接受了手術。

5.  申請人在其後亦接受了一連串的其他治療包括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等。

6.  雖然接受了不同的療程,申請人現時仍有以下的不適及痛楚:

(1) 右腳間歇性痛楚,在長時間步行及蹲下時更甚;

(2) 背部間歇性疼痛,在伸展背部時痛楚加劇;

(3) 右腳及背部的活動能力較意外前差;

(4) 提舉重物時右腳及背部亦會特別感到痛楚。

按條例第18條的上訴

7.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0年5月3日將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4%,並於2010年11月29日將之覆檢為11%。

8.  申請人於2011年3月9日接受了骨科專家黃斯愷醫生檢驗。根據黃醫生的報告,申請人的傷勢已達到了最佳改善程度。黃醫生認為申請人要返回意外發生前的工作崗位是有一定困難,而由於申請人有持續的背痛及腳痛,他較適合從事例如保安員及油站服務員等工作。他評估申請人因而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15-20% (背部為10-14%; 右腳為5-6%)。

9.  申請人的律師其後致函要求黃醫生澄清申請人因其背部及右腳的傷勢而分別導致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何。申請人律師的英文信件之大意如下(只列部份):

「請澄清申請人因其背部傷勢而確實導致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何,例如10%, 12% 或14%;

請澄清申請人因其右腳的傷勢而確實導致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何,例如5% 或6%;

請澄清申請人確實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何,例如15%, 18% 或20%。」

10.  黃醫生其後在他的補充醫療報告中澄清: 申請人因其背部及右腳的傷勢而分別導致永久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12%及6%,故他因這次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8%。申請人現依賴黃醫生的專家意見按條例第18條就上述評估委員會經覆檢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提出上訴。

11.  恕本席直言,申請人的律師並沒有需要在上述信件中提出百分比的例子予黃醫生參考。即使沒有給予任何百分比的例子,其實上述信件的內容亦已清楚不過。申請人的律師此舉只會令人產生不必要的誤會,讓人懷疑律師是否有意圖引導黃醫生給予某一百分比的評估。

12.  雖然黃醫生最後的評估亦巧合地和申請人的律師所提的其中一個例子相同,但本席接納黃醫生是有理由把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評為18%,而答辯人亦沒有質疑黃醫生的專家意見。因此,本席決定批准申請人的上訴。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條例第9條)

13.  法庭在計算這部份的補償金額前先要裁定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14.  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答辯人的第一天工作時遇到工業意外的。故此,條例第11(1)(a)及(b)條均不適用於本案(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第6至9段)。法庭因此需考慮條例第11(2)條的作用。

15.  條例第11(2)條的前半部分條文有如下規定: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6.  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則定明:

「…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7.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黎祥礦 一案中對上述第11(2)條的應用有如下闡釋:

「根據第 11(2)條的前部分條文,若果申請人受僱期過於短暫或受僱是屬於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不可能切實地計算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報酬,則他可以利用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的平均款項作為計算方法。但這方法亦是受制於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受僱於同一僱主的類似僱員的收入規定。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的證據或向僱主提出披露有關類似僱員收入的要求,他就不可以依賴第 11(2)條前半部分條文提出的計算方法。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依賴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11(2)條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證據,即表示他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11(2)條後半部分所說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 11(2)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証方法。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庭引用第 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更能反映立法原意。」 (見判詞第10至11段)

18.  就本案而言,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在未受聘於答辯人作為雜工前是裝修及維修工程散工,工作性質和在發生意外時所幹的雷同,每月平均工作22天,平均月入為港幣11,000元至港幣12,000元,但他並未能提供任何文件支持以上數額。為了減少爭拗,代表申請人的劉大律師指申請人願意採納政府統計處就雜工於2008年的平均月入之統計結果,即港幣7,622元,作為他於本申請的索償基礎。申請人在作供時亦確認他同意用政府統計處的數據來計算他的僱員補償金額。既然他的大律師及他自己都願意作出讓步,而採納這數據亦不會對答辯人構成不公(這數額肯定是低於申請人的證供所指他在意外前所賺的月入),因此本席接納以港幣7,622元計算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

19.  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32歲。故此,根據條例第7(1)(a)條,此項補償應為:

港幣7,622元 x 96 x 18% = 港幣131,708.16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條例第10條)

20.  申請人由於這次受傷而獲病假487天。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及黃醫生均同意這是合理的。

21.  申請人指基於他平均每月工作22天,他可獲的補償應該用以下數式計算:

港幣7,622元/22天x 487天 x 4/5

22.  本席不同意這是正確的計算方法。在法庭判定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月入後,為了條例第10條的目的,申請人的實際平均工作日數便不再是法庭考慮的元素,而法庭一般的做法是採納30天為一個月的工作日數。

23.  因此,根據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獲的補償應該用以下方法計算:

港幣7,622元 x 487/30天 x 4/5 = 港幣98,984.37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補償(條例第10A條)

24.  申請人共花掉港幣8,919元醫療費用。申請人按條例第10A條應得的補償為港幣8,919元。

總結

25.  綜上,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數額為港幣239,611.53元。

26.  申請人承認他曾經向答辯人收取了港幣22,300元作部份賠償。故此,答辯人現應向申請人支付的僱員補償為港幣217,311.53元 (港幣239,611.53元 – 港幣22,300元)。

27.  答辯人須支付上述港幣217,311.53元的利息。由發生意外當天 (即2008年12月1日) 起計直至今天為止,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由今天起直至答辯人全數支付上述金額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28.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此命令將自動作實。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劉偉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