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華坤 訴 孫國雄經營德雅室內設計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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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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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華坤 | 申請人 | |
| 及 | ||
| 孫國雄經營德雅室內設計工程公司 | 答辯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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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2月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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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評估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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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申請人蘇先生指他於2008年1月31日因工受傷,遂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 向他的僱主,即本案的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2. 2010年1月29日,法庭經聆聽申請人一方的陳詞及在答辯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判申請人勝訴,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3. 根據法庭的記錄,答辯人一直缺席聆訊。有關的誓章亦顯示,本聆訊的文件已送達給答辯人。因此,雖然答辯人今天缺席,本席認為聆訊應繼續。
有關意外
4. 申請人接受教育至中三,在意外發生時,他37歲,但已從事木工工作超過16年。申請人指他向來是以散工形式到不同地方,為不同僱主或判頭做木工裝修工作。意外當日,申請人為答辯人在大埔一住宅單位(‘該單位’)進行木工工程。當天是他第一天到該單位工作。上午11時左右,申請人正為該單位用電螺絲批安裝廚櫃。但是,當他的左手拇指按下電螺絲批的一個按鈕時,他突然聽到“啪”的一聲,左手拇指並即時感到疼痛,及不能伸直。他於是停止工作,並由在場的一名工人協助下,到診所接受治療。
拇指的傷勢
5. 意外當日,申請人到大埔一間醫療所就醫,並接受針灸治療。其後的兩天,他亦有去看跌打醫師。但由於左手拇指仍然腫脹及感到痛楚,申請人便在2月4日到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求診,當日被轉介到骨科部門接受治療。醫生的診斷為左手拇指肌腱斷裂。2008年2月12日,申請人接受手術,接駁斷裂部份。申請人於翌日出院,其後定期覆診,並接受職業治療。由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7月11日,申請人共獲159天的病假。
6. 那打素醫院楊醫生在2008年7月29日的報告指,申請人2008年6月11日覆診時的情況顯示,他左拇指活動能力的復元是令人滿意的。
7. 2009年3月12日,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對申請人的個案進行評估,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2009年8月13日,就申請人左拇指受傷引致疼痛及無力的情況,委員會經覆檢後,仍評定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
8. 申請人現依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就上述評估委員會的評定,提出上訴。
條例第18條的上訴
9. 申請人指他現在還有以下不適 :
(a) 左手拇指一帶的位置感到痲痺、僵硬、無力及疼痛;
(b) 不能提舉重物;
(c) 不能穩妥地握緊東西;
(d) 左手拇指範圍不能活動自如,工作速度及效率減慢。
10. 2008年12月19日,申請人接受了骨科專家黃斯愷醫生檢驗。根據黃醫生於2009年2月5日的報告,申請人接受了恰當及足夠的治療,並達到最佳改善效果。他現在的情況是 : 左拇指的活動範圍輕微減弱; 左拇指輕微無力; 左拇指及食指的感覺減弱20-30%。黃醫生指申請人可以繼續他的木匠工作,但工作能力及效率會降低。有見於此,黃醫生評估申請人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
11. 在本聆訊中,申請人確認他的慣用手是右手,但他表示作為木匠,他要經常用左、右手及拇指來提舉較重之物品。此次意外後,申請人指他不能做比較粗重的工作,但仍可負責傢俬櫃門裝嵌及安裝門鎖、牆身腳線等工作,並可賺取港幣800元一日。
12.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顯示,他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期間,只工作約101天。他解釋開工不足的原因,是僱主沒有太多較輕可的工作給他。他在庭上確認,雖然在這段期間,他主要替孚喬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初),但他是有一批不同的僱主,是可以替不同僱主工作的。
13. 根據黃醫生的報告,申請人曾向他表示,雖然他的工作效率、提舉重物的能力、及長久使用工具的能力降低,他覺得自己仍可繼續木匠的工作。
14. 經考慮申請人的傷勢,他現時的情況,他仍然可擔任的工作,有關的醫生報告,及經參考條例附表一所列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等,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補償金額
(1)意外時平均月入
15. 意外發生當天,是申請人第一天替答辯人工作。申請人指他雖然沒有與答辯人商討他的工資,但根據介紹人楊志川先生所說,答辯人給楊先生的工資是港幣750元一日。申請人指既然如此,他相信他的工資也會是港幣750元一日。原因是他是年資高的木工,通常會有港幣700-750元一日的工資。申請人又指,2007年時,他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9,500元,而他在意外發生前的兩個月,也是以日薪港幣750元被僱主聘用為木工,平均每月工作25天。
16. 條例第11(2)條如下: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 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7. 就申請人的個案而言,本席認為以上條文是適用的 (見黎祥礦 訴 盧景森及另一人 [2008] 3 HKLRD 643)。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意外時的平均月入為港幣19,50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補償的基數。
(2)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第9條)
18. 如上所述,本席認為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本席批准他按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並以此計算這項補償。意外發生時,申請人37歲。根據條例第7(1)(a)條,此項補償為港幣 :
19,500元 x 96 x 2% = 港幣37,440元。
(3)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第10條)
19. 按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獲補償他在病假期間所損失的4/5收入。申請人共放病假159天,評估委員會及黃醫生均認為這病假是合理的。因此,申請人就這項所得的補償應為港幣 :
19,500元 x 159/30 x 4/5 = 港幣82,680元。
(4)醫療費的支付(第10A條)
20. 申請人就這次意外損傷所支付的醫療開支,向法庭提交了有關證據,並在他的證人口供書中列舉相關的項目。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批准他可獲補償港幣2,637元醫療費,其中包括港幣200元用於播道醫院的支出。
總結
21. 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是:
根據第9條 港幣 37,440元 根據第10條 港幣 82,680元 根據第10A條 港幣 2,637元 合共: 港幣 122,757元
命令
22. 現評估補償金額為港幣122,757元。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此款項連利息。
23. 由意外發生當天(即2008年1月31日) 至本判決日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付清款項為止。
24. 較早時,法庭已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就本訴訟有關責任問題的訟費。現本席命令答辯人須進一步支付申請人因這次補償評估聆訊而引起之訟費。若雙方對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彭寶琴 | |
| 區域法院法官 |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崔巧敏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Please refer to HCMP1908/2011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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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0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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