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錦榮 訴 橋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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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92 / 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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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楊錦榮 | |
| 訴 | ||
| 第一答辯人 | 橋通物流有限公司 | |
| 第二答辯人 | 橋通發展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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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國安席前
審訊日期:2010年10月12至1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0年11月22日
判決書
1. 這是一宗申請僱員補償的案件。
背景
2. 據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於2008年1月9日在大約凌晨,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第二答辯人工作期間遇上意外,引致身體受傷。申請人依據《僱傭補償條例》向法院申請僱員補償。
3. 而根據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的案情,申請人於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是第一答辯人的外判貨櫃車司機,第一答辯人已於2007年12月31日結業,申請人在事發當日是第二答辯人的外判貨櫃車司機,而申請人在事件發生當日不是因工作受傷,而是生病。
4. 在聆訊中,申請人傳召了申請人本人(即楊錦榮先生)及事實證人劉富忠先生作供,亦向法庭提供一份由專家證人簡耀庭醫生所寫的專家報告。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則傳召鄒惠華先生作證。
責任問題
5. 就責任方面,法庭需裁決以下問題:
(i) 申請人於2008年1月9日大約凌晨時份受傷或生病的事發經過;
(ii) 申請人在事發經過時與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的關係。
事發經過
申請人的案情
6. 據申請人的案情,意外發生在2008年1月9日凌晨。申請人在葵涌貨櫃碼頭完成送貨的工作後,把由他駕駛的貨櫃車LY9274泊回2號碼頭出車的地方。在落車時跣腳,全個人跌在地上,之後失去知覺。
7. 申請人的證人劉富忠先生在庭上作證時聲稱他和申請人的關係是同事。在事發當日(即2008年1月9日凌晨),劉先生目睹申請人由貨櫃車LY9274的駕駛艙下車時跣腳,整個人跌倒在地上並昏迷。劉先生即時通知保安員去叫救護車。劉先生也有打電話通知橋通的鄒惠華先生,向他解釋事情。劉先生記得,當救護車到了不久,鄒先生也到了現場,鄒先生叫他繼續工作,申請人則由鄒先生陪同到醫院。
8. 申請人亦有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專家證人簡耀庭醫生於2010年6月22日寫的報告。簡醫生是一位腦外科專科的醫生。簡醫生的報告是參照多份醫學報告,由瑪嘉烈醫院提供的X光片及電腦掃瞄片,和申請人的談話所得的資料,及對申請人的檢驗之後寫成的。簡醫生對申請人受傷的情況是和瑪嘉烈醫院醫生的意見是一致的,換言而說,所有醫生都同意申請人的腦部問題是由於腦部受意外創傷,而不是由於中風或腦部血管不正常的病造成。
第一答辯人/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9. 就申請人受傷的情況,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的案情是一樣的。
10. 鄒先生為兩位答辯人作證時向法庭表示,他在事發當日趕往現場時,劉先生對他說目睹申請人在行路時暈低在地下,劉先生說知道申請人有高血壓,懷疑他因沒有服藥而暈低。鄒先生就只是憑劉先生這一句話便斷定申請人是生病而不是意外受傷。
11. 當鄒先生在庭上盤問劉先生期間,劉先生清楚向法庭表示,他並沒有向鄒先生這樣說,他肯定是向鄒先生說申請人是由車廂上掉下來跌落地的,而且,他根本從來不知道申請人是有任何病的。
12. 而鄒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說,他和他的兒子收到不少申請人的病假紙,但他不懂英文,所以沒有留意到這些病假紙或醫生證明書都有證實申請人患的是頭部受創傷。鄒先生也表示,他從來沒有就申請人病況,向申請人或任何醫生作出詢查。
13. 鄒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更說,在2008年9月間,他和申請人有一段電話上的談話。根據鄒先生聲稱,申請人當時對他表示案件已交由勞工處跟進,鄒先生當時的回應是:「當時你說這不是工傷,你現在說是工傷,分分鐘是犯法的,這不是十分好。」鄒先生更指出,申請人當時只說一句「對不起」。
14. 就以上這些談話,申請人在鄒先生盤問下表示,他是有電話上通知鄒先生勞工處跟進的事宜,但他自出院之後,一直是向鄒先生及他的兒子追索工傷的問題,從來沒有表示他受傷的原因是生病。申請人說,鄒先生和他的兒子一直在敷衍他,他最後向勞工處查詢,發覺鄒先生和他的兒子根本從來沒有將這件事報告給勞工處,所以他才開始向勞工處跟進。
15. 本席不接納鄒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他的證供不單只全不合邏輯,更前言不對後語,一時說只是依賴劉先生對他的談話而決定申請人是生病的,另一時又說是申請人親口和他說不是工傷的,這顯然是混淆是非,一派謊言。相反地,本席接納劉先生和申請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6. 無論如何,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最後都接受申請人頭部是受創傷。鄒先生在盤問下表示,他接受專家證人簡耀庭醫生及一眾瑪嘉烈醫院醫生在這方面的意見,所以,就申請人受傷的原因,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最後是沒有爭議的。
申請人在事發經過時與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的關係
17. 所以,案情唯一有爭議的地方,是申請人在是次意外發生時和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的關係。
18. 就這方面,法庭需要裁決以下兩個問題:
(i) 申請人與那一位答辯人有合約關係;
(ii) 這合約關係的性質。
申請人與那一位答辯人有合約關係
申請人的案情
19. 申請人在2006年6月經由一位叫「自由成」的朋友介紹下開始替「橋通」做貨櫃車司機。申請人一直不知道「橋通」的全名。
20. 申請人同意他在2007年1月1日與第一答辯人橋通物流有限公司簽署一份服務合約。
21. 對於終止合約的程序,這服務合約有以下的條款:
“6.1如有以下任何情況發生,甲方可循書面通知形式即時終止本合約,而無須向乙方作出任何賠償:
(a)乙方沒有遵守任何本合約之條款或履行任何本合約的責任;
(b)乙方被香港法院發出財產接管令或清盤。
6.2如有以下任何情況發生,乙方可循書面通知形式即時終止本合約,而無須向甲方作出任何賠償:
(a)甲方沒有遵守任何本合約之條款或履行任何本合約的責任;
(b)甲方被香港法院發出財產接管令或清盤。”
22. 自從入職後直至2007年12月,申請人的糧單也是由第一答辯人發出。而申請人一直駕駛的貨櫃車LY9274 的登記車主是第一答辯人(即橋通物流有限公司)。
23. 第一答辯人並沒有以任何方式(包括口頭方式)通知申請人它會在2007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服務合約》第1條訂明合約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根據合約第6條終止合約為止。事實上,第一答辯人從來也沒有根據《服務合約》第6條終止合約。
24. 申請人的《工傷意外通知書》上填報僱主公司名稱為橋通發展有限公司(即第二答辯人)是因為在填報前,申請人詢問過袁車長,是袁車長叫申請人填第二答辯人的名字為僱主。事實上,申請人從來也不知道其僱主的全名,只知道它叫「橋通」。
25. 而申請人的銀行存摺簿顯示,申請人於2008年1月8日收到的工資並沒有發出公司名字的紀錄。
第一答辯人/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26. 第一答辯人的案情是,第一答辯人已於2007年12月31日結業。鄒先生代表第一答辯人時向法庭提出,就第一答辯人結業的事宜,鄒先生在2007年12月中只是告訴袁車長,吩咐他宣佈給其他貨櫃車司機。但鄒先生從來沒有向袁車長跟進他是否有向其他司機宣佈此事。
27. 鄒先生作供時更表示,第二答辯人已在2008年1月1日取代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的合約,之後亦是由第二答辯人支付錢給申請人的。
28. 話雖如此,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沒有爭議的是第一答辯人從來沒有根據《服務合約》第六條終止與申請人的合約。
29. 因此,本席裁判,在是次意外時與申請人有合約關係的是第一答辯人,而非第二答辯人。
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合約的性質
30. 法庭需要裁決申請人在是次工傷意外發生時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還是外判貨櫃車司機。
31. 就這方面,相關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於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FAVA 14/2006;[2007]1 HKLRD 951)一案中作出了有關僱員的定義和界定。
32. 大致上,關鍵是有關人士在提供服務時是否在自負盈虧經營生意,還是只是打工而已。要解答這問題,法庭須客觀考慮所有案件有關因素,達致整體印象。至於有關雙方曾選用甚麼字眼形容雙方關係,並非決定性。
33. 終審法院亦指出法庭不可能盡列有助解答上述問題的考慮因素,亦不可能訂立規則以嚴格說明各項考慮因素在個別案件中的相對舉證份量。極其量只可以說,答辯人對申請人的「管制、管控」無疑是必然要考慮的因素,但這已不可再視為唯一決定性的因素;其他可能起重要作用的因素包括:
(a) 申請人是否自行供應所需器材;
(b) 申請人是否自行聘請助手;
(c) 申請人是否需要承擔財政風險及程度;
(d) 申請人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及
(e) 申請人是否和在何等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或 是答辯人良好的管理)之中得到利益。
34. 就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工作關係,雙方是沒有太大的爭議。以下是沒有爭議的證據:
(a) 第一答辯人公司對申請人的管控:
申請人必須聽從第一答辯人公司的指示處理以下事宜:
(i) 公司指定申請人固定駕駛LY9274。
(ii) 如要開工,必須在晚上7時前返到貨櫃碼頭車場取車。因工作時間規定在晚上7時開始。
(iii) 到達車場後,假使早更司機未完成他的工作,早更司機就會口頭上通知申請人當晚要車第一個貨櫃去碼頭的那個地方。
(iv) 申請人須根據貨櫃碼頭公司的安排次序運送貨櫃。
(v) 申請人須負責檢查自己駕駛的貨櫃車LY9274。如機件有問題必須通知公司。
(vi) 申請人須負責LY9274的基本清潔。
(b) 工作器材:
(i) 除了自備一條毛巾,用作抹LY9274的車身外,申請人無須自備任何工作器材。
(ii) 申請人所駕駛的LY9274是由公司提供,其登記車主是第一答辯人。
(iii) 若LY9274機件有問題,第一答辯人維修部負責修理或交由外邊車房修理,修理費用由第一答辯人直接支付車房。
(iv) LY9274所用的柴油是使用第一答辯人公司油咭支付。全數由第一答辯人公司負責支付。
(c) &承擔營運風險:
(i) 申請人的工資計算方法是每車一轉貨櫃可得 45元、50元或55元,視乎運貨櫃的目的地在 葵涌貨櫃碼頭內那個碼頭。除此之外,申請 人並沒有任何花紅、雙糧或其他津貼。
(ii) LY9274的柴油費用、維修費用均由公司全數負責。申請人無須承擔因上述費用而引致收入減少的風險。
(d) 代購保險:
第一答辯人有替申請人購買貨櫃車司機個人保險,而保 費(港幣一仟二佰元)是由申請人一次付出,但第一答辯 人是會就着司機每月開工而每月償還港幣一佰元給司 機,換句話說,這貨櫃司機個人保險是由第一答辯人最 後支付。最關鍵的是,在盤問下,鄒先生承認第一答辯 人是有替申請人購買勞工保險的。至於第一答辯人有沒 有從適當的和及時的方法向勞工保險公司索償,鄒先生 沒有向法庭清楚交代。然而,第一答辯人怎樣向工傷保 險公司索償,是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的。
35. 相對而言,就第一答辯人的案情指申請人是合約外判貨櫃車司機,第一答辯人提出唯一支持案情的證據,只是依賴《服務合約》所用的字眼。但事實上,在申請人簽署該《服務合約》後,沒 有爭議的是:
(i) 申請人工作上的安排及運作及人工的計算方式跟以往沒有任何改變;
(ii) 申請人是一直由他本人替第一答辯人駕駛貨櫃車,從沒有向第一答辯人提供其他人做貨櫃車司機;
(iii) 申請人從沒有為其提供的貨櫃車司機及/或員工購買保險;
(iv) 申請人除自備一條毛巾作抹車身之外,從來無須提供任何其他設備。
36. 顯然而見,這《服務合約》只是粉飾窗廚,目的是企圖掩飾第一答辯人和申請人的僱主僱員關係。
37. 綜合上述提及的證供及簡耀庭醫生的意見,第一答辯人並未能否定《僱員補償條例》第5(4)(a)條例的假定。故此,是次意外須當作因工遭遇的意外。
賠償金額
38. 對於賠償金額的計算,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都沒有提出任何爭議,本席裁決接受以下申請人的索償申請。
申請人於是次意外時的收入
39. 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存檔的收入清單的各項收入記錄並無爭議。
40. 申請人在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5,549.42元。
41. 申請人是次意外發生前的一個月(即2007年12月)的收入為港幣16,621元。
42.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應採取較有利者為準。故此,申請人在是次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應為港幣16,621元。
申請人的傷勢及治療
43. 是次意外後,申請人即時失去知覺。醒後,已身在瑪嘉烈醫院的神經外科部。腦部素描顯示前面兩邊顱內出血及網膜下出血。申請人在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部留院,直至2008年1月15日轉到李嘉誠大廈休養到2008年1月28日為止。
44. 在2008年1月28日出院後,從2008年2月20日至2010年7月16日這段期間,申請人定時回瑪嘉烈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部覆診。
45. 其後,因申請人感到腰痛,所以瑪嘉烈醫院的腦神經外科部轉介申請人到屯門醫院的骨科及創傷部。在2008年11月7日,申請人到屯門醫院的骨科及創傷門診部看症。
46. 申請人亦於2009年11月7日及11日到天水圍健康中心門診部求診,亦於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多次到容鳳書健康中心門診部求診。
47. 申請人亦在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3月17日多次到元朗賽馬會健康中心元朗普通科門診部因頭暈而求診。
因是次意外而引致的身體問題
48. 申請人現時仍然經常感到頭暈。為免發生意外,外出也要妻子陪同及手持行山拐仗以防突然暈倒而跌倒受傷。
49. 申請人已於2009年8月7日接受勞工處判傷。根據僱員補償(普通)委員會(“該委員會”)於2009年8月2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該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是次意外而引致的頭部受傷引致殘餘的頭痛及頭暈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50. 申請人不接受該評估。於是,在2009年9月1日遞交反對通知書給勞工處。
51. 於2009年11月6日,申請人接受該委員會的覆判。該委員會於2009年11月20日發出審核評估證明書(表格9)。根據表格9,該委員會審核評估申請人因是次意外而引致殘餘的頭痛及頭暈而引起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52. 申請人仍然不接受該委員會的審核評估。並於2010年5月18日存檔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的上訴通知書,針對表格9作出上訴。
53. 簡耀庭醫生曾於2010年3月17日替申請人做身體檢查,並撰寫了日期為2010年6月22日的腦神經外科醫學報告。簡醫生的醫學報告已被接納為專家證據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簡醫生認為申請人的頭部傷勢是由是次意外造成,而他診斷申請人有下列問題:
(i) 雙腳痙攣性無力;
(ii) 嗅覺缺失症 ;
(iii) 頭暈;
(iv) 認知損害;及
(v) 情緒惡化。
申請人在是次意外後的就業情況
54. 是次意外後,申請人獲政府醫院簽發病假由2008年1月8日至2010年2月12日,再由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10月14日。
55. 根據簡醫生的意見,由於申請人經常感到頭暈及雙腳無力,他已無可能從事是次意外前做貨櫃車司機的工作,亦不能從事需要正常腿力及良好平衡能力的工作,但申請人可從事一些輕便的工種,例如辦公室助理、看門人等。
56. 可是,申請人只是在國內讀書至小學畢業。而且在過去的30多年也是做貨櫃車司機,並沒有從事過其他工作。以申請人的學歷、工作經驗及現時65歲的年齡,申請人很難再找到一份工作。
57. 由於現時申請人仍然有頭暈,醫生亦給予病假申請人。現時申請人仍然在放病假中。在病假結束後,申請人打算在勞工處登記,嘗試找一份合適的工作以維持生計。
58. 申請人亦為了日後病假完畢後的生計,於2010年1月完成了港九勞工社團聯會所舉辦的「基本保安培訓課程」,並獲得該聯會發出相關的證書。可是,由於申請人已到達65歲,所以要事先得到醫生的驗身證明申請人身體狀況適合從事保安員的工作。申請人曾經將他在工聯會做的驗身報告提交給一名私家醫生,何楚明醫生,要求他發出醫生報告證明本人可以從事保安工作。何楚明醫生口頭上告訴申請人,根據該驗身報告,他的意見是申請人的身體狀況並不適合做保安員。故此,他勸申請人無須浪費金錢叫他做一份書面報告。申請人亦曾要求工聯會的一名醫生吳之威醫生作出同樣的報告。他的意見亦是申請人的身體狀況並不適合做保安員。因此,即使申請人已獲取保安培訓證書,申請人亦沒有資格向警務署申請保安證。所以,申請人病假後,並不能做保安員。
《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上訴
59.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表格9的評估如下:
(a) 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頭部受傷引致重覆性頭暈及記憶力喪失。
(b) 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60. 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就表格9提出上訴,並要求按第9(1A)條評估他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補償。
61. 申請人依賴簡耀庭醫生的專家意見:
(a) 申請人全身身體受損程度為20%;
(b) 申請人不能再從事是次意外前的工作(貨櫃車司機),亦不 能從事需要正常腿力及良好平衡力的工作,因為申請人 雙腿無力及經常頭暈;及
(c) 適合申請人的工作是輕便的工作,包括辦公室助理,看 門人及洗手間清潔人等。
62. 基於上文提及申請人現時的殘疾,申請人再不能應付貨櫃車司機在工作的體力及體質要求,因此申請人不能再從事貨櫃車司機的工作。此外,在意外前,申請人已從事貨櫃車司機的工作大約30多年,而且只曾在中國大陸接受教育至小學畢業,所以他並沒有能力從事辦公室助理的文職工作。因此,申請人只能於是次意外後從事如簡醫生建議的洗手間清潔工作,賺取遠低於做貨櫃車司機的收入。
63. 基於上述特別情況, 《僱員補償條例》第9(1A)條適用於本案, 而且法庭應根據案例 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1981」HKLR 556 (及在 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ers & Anor. 「1993」1 HKLR 168 案中解釋)的公式,去計算申請人永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
64. 根據政府統計處出版的《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2008年3月》「厠所清潔工」於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平均薪金為港幣5,145元。
65. 引用 Hong Kong Paper Mills 公式,申請人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為:
(16,621元 – 5,145 元 ÷ 16,621 元 X 100% = 69%)
(高於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表格9的評估)
66.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批準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
67. 申請人於1945年出生, 在是次意外發生時的年齡為63歲。按《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計算補償金額應為:
16,621元 X 69% X 48 = 550,487.52元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68. 是次意外後,申請人獲政府醫院簽發病假,由2008年1 月9 日至2010年10月14日,合共 969日,即 32.3 個月。
69. 簡耀庭醫生認為一般腦神經會在1.5年康服,所以他應為申請人合理的病假為18個月 (即由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
70. 該委員會則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 11月5 日 (即大約22.27個月)。
71.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shall be deemed to be)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力的期間。
72. 申請人定期接受覆診,在每次覆診時當藉醫生均對申請人當時的身體狀況作出即時的評估才發病假給申請人。故此,法院接納申請人的病假為32.3個月。
73. 申請人應得的賠償為:
16,621 元 X 32.3 X 4/5 = 429,486.64元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
74. 因為是次意外, 申請人曾支付以下醫療費用:-
項目 詳情 金額(港元) (i) 支付瑪嘉烈醫院公眾病房住院費
(由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1月28日 [241頁]及[244頁])1,484元 (ii) 支付屯門醫院日間醫療中心
(70元 x 3)
(60元 x 4)
(100元 x 2)
(45元x 8) [242頁]1,010元 (iii) 支付容鳳書健康院
(45元 x 12) [205頁],[207頁至217頁] , [337頁]及[338頁]540元 (iv) 天水圍健康中心普通科門診診所 90元
(45元 x 2) [204頁]及[336頁]90元 (v) 元朗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
(45元 x 22) [206頁],[218頁至238頁]及[337至338頁]990元 (vi) 支付瑪嘉烈醫院急症室
(100元 x 2) [245頁]200元 (vii) 支付瑪嘉烈醫院骨科部 [245頁] 380元 (viii) 支付瑪嘉烈醫院腦神經外科
(60元 x 10) [195頁至202頁] 及[239頁至240頁]600元
____________合共: 5,294元
75. 以上醫療費支出均有相關文件支持,法庭全數批准。
預支款項
76.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從未因是次意外支付任何款項給申請人。
總結
77. 申請人應得僱員補償合共港幣985,268.16 元連利息。
78. 利息由工傷當天 (即2008年1月9 日) 起計至判決日, 以判定利率二分之一計算。另外,判決日後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79.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 則由法庭評定。
80. 由於是因為第一答辯人指稱在意外時第二答辯人才與申請人有關係,而非第一答辯人,申請人才將第二答辯人加入此案。因此,第二答辯人的訟費須由第一答辯人支付。
81.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梁國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申請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